作者:李長虹 王婧 蘇恒瑤
#投資并購和公司治理# #股權激勵#
隨著本輪國有企業改革的深入推進,一批率先實施員工持股的示范性試點企業已順利登陸資本市場,如中國電研(688128,首批十家中央企業員工持股試點企業之一)、中金輻照(300962)、深水規院(301038)等。
本文將結合筆者近期承辦的數家國企IPO項目,就國有擬上市公司在實施股權激勵過程中關注較多的、具有典型性的幾個問題進行梳理和分析。
一、特殊人員參與股權激勵問題
國有企業開展股權激勵面臨的首要問題就是確定參與人員的范圍,筆者在實際承辦業務時被問及最多的也是哪些人員可以參與股權激勵。從IPO審核角度,相關審核問答等并未對特殊人員(包括實際控制人及其控股股東員工、子公司員工、退休員工等)能否參與股權激勵做出限制性規定,但對國有企業股權激勵而言,是否也是如此呢?
(一)“上持下”問題
所謂“上持下”系指上級公司的員工持有下級公司的股權。實踐中,不少國企集團內部均存在上級公司人員同時擔任下級公司董事、高管或主要技術負責人等核心崗位的情形,這些人員在產業布局、技術創新等重要方面對下級公司的發展產生了重要影響,這類人員是否可以參與股權激勵也將極大的影響到管理層的積極性。
1、相關規定
目前針對非上市國有企業“上持下”問題的相關規定具體如下:
序號
文件名稱
頒布時間
具體規定
1
《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資委關于進一步規范國有企業改制工作實施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5]60號)
2005.12
應嚴格控制管理層通過增資擴股以各種方式直接或間接持有本企業的股權。為探索實施激勵與約束機制,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凡通過公開招聘、企業內部競爭上崗等方式競聘上崗或對企業發展作出重大貢獻的管理層成員,可通過增資擴股持有本企業股權。
2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規范國有企業職工持股、投資的意見》(國資發改革[2008]139號,以下簡稱“139號文”)
2008.9
第二條第四款:職工入股原則限于持有本企業股權。…….但不得直接或間接持有本企業所出資各級子企業、參股企業及本集團公司所出資其他企業股權。科研、設計、高新技術企業科技人員確因特殊情況需要持有子企業股權的,須經同級國資監管機構批準,且不得作為該子企業的國有股東代表。
3
《國有科技型企業股權和分紅激勵暫行辦法
》(財資[2016]4號,以下簡稱“4號文”)
2016.2
第七條:激勵對象為與本企業簽訂勞動合同的重要技術人員和經營管理人員。
4
《三部門關于<國有科技型企業股權和分紅激勵暫行辦法>的問題解答》
2017.11
問題18回復:根據《辦法》(即4號文)第三條規定,符合條件的國有科技型企業開展股權激勵,應以本企業股權為標的,不得用持有的控股子公司股份對本企業員工進行股權激勵。
5
《關于國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業開展員工持股試點的意見》(國資發改革[2016]133號,以下簡稱“133號文”)
2016.8
第三條第一款:參與持股人員應為在關鍵崗位工作并對公司經營業績和持續發展有直接或較大影響的科研人員、經營管理人員和業務骨干,且與本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
6
《關于支持鼓勵“雙百企業”進一步加大改革創新力度有關事項的通知》(國資改辦[2019]302號)
2019.8
“雙百企業”及所出資企業屬于科研、設計、高新技術企業的,其科技人員確因特殊情況需要持有子企業股權的,可以報經集團公司批準后實施,并報同級國有資產監管機構事后備案。其中,地方“雙百企業”為一級企業,且本級企業科技人員確因特殊情況需要持有子企業股權的,須報經同級國有資產監管機構批準后實施。
7
《關于做好“科改示范行動”入選企業改革方案備案等有關事項的通知》(國企改辦[2020]1號)
2020.2
科技型企業的科技人員,確因特殊情況需要持有子企業股權的,可以報經集團公司批準后實施,并報同級國有資產監管機構事后備案。
通過梳理相關規則發現,非上市國有企業股權激勵原則上禁止上級公司員工持有下級公司股權,但科技型企業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上持下”的限制。
2、近期上市案例
從近期上市案例看,絕大部分公司的持股人員范圍里均未包含上級公司員工,但仍有極個別公司持股人員中包含上級公司員工,相關情況如下:
序號
公司名稱
基本情況
反饋回復/整改措施
1
北京中科潤宇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審核中,以下簡稱“中科環保”)
依據4號文實施股權激勵,持股對象包括中科環保高管、部門中層;子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財務負責人;中科環保其他骨干員工(經總經理辦公會提名、董事會審批的技術和經營管理骨干);中科集團經批準持股對象(僅經批準的中科集團總裁、中科環保董事長一人);中科環保下屬公司經批準持股對象。
經批準持股,持股對象的確定標準符合《審核問答》問題22的相關要求。
2
貴州振華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科創板注冊中,以下簡稱“振華新材”)
(存在違規“上持下”)2018年12月前,累計共計有62名振華新材控股股東振華集團及其下屬企業(除振華新材及其子公司外)員工通過增資或股權轉讓的方式持有振華新材的股權。
已對前述員工持股違規行為進行了全面清理并取得了主管機關的專項確認,具體如下:
振華新材按照139號文及《關于實施<關于規范國有企業職工持股、投資的意見>有關問題的通知》(國資發改革[2009]49號)等相關規定及國務院國資委的要求就控股股東員工持有振華新材股權進行了清理,具體方式為前述員工將其所持股權轉讓給第三方。振華新材就清理情況及結果向國務院國資委進行了匯報并取得國務院國資委出具的批復,對上述清理結果予以了確認且未對發行人做出處罰。實際控制人中國電子、控股股東振華集團出具確認函,確認在振華新材對歷史上存在的不適格國有企業員工持股全部予以清理規范后,發行人不存在因此受到國資監管機構或其他政府部門處罰的情形。
3
開普檢測(003008)
(存在違規“上持下”)2013年12月,開普檢測進行改制并實施員工持股(改制后員工共計持有改之后開普檢測前身70%的股權),姚某、韓某、張某、李某、周某等人當時均在開普檢測母公司任職,通過改制持有開普檢測股權。此后,張某、韓某、李某分別將各自所持開普檢測全部20萬元出資額(共計60萬元出資額)轉讓給姚某,姚某辭去開普電氣職務并在開普檢測任職,周某辦理了退休手續。在上市時開普檢測并未對持股情形進行清理。
已就前述員工持股違規行為在上市前取得主管機關的專項確認,具體如下:
2018年3月,取得河南省國資委出具的《關于許昌開普檢測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國有股權確認有關事宜的意見》,確認:開普檢測改制“總體符合《公司法》《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資委關于進一步規范國有企業改制工作實施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5]60號)等當時國家改制文件規定,合法合規”。2019年6月,取得河南省人民政府出具的《河南省人民政府關于許昌開普檢測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及歷史沿革等事項的批復》(豫政文[2019]82號),確認:“改制的程序和結果合法合規、真實有效,不存在國有資產流失或損害國有股東利益及職工利益的情形”。2020年5月,取得許昌市人民政府出具的《許昌市人民政府關于對許昌開普檢測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改制等有關事項的批復》(許政文[2020]18號),確認:“‘上持下’情形在改制后已事實性消除,與國企改制相關政策規定精神并不存在實質性沖突…….許昌市人民政府對開普檢測改制存在的上述瑕疵不予追究。”
從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就不符合規定、未經批準的上級公司員工參與下級公司員工持股的,原則上均需要予以清理,且在清理后應取得主管國資監管部門不構成國有資產流失,不會對公司予以處罰等的專項說明;就因勞動關系轉換、人員退休等原因使得“上持下”情形已事實上不復存在的,雖然不必要對既有違規持股情況進行清理,但仍然需要取得主管國資監管部門的專項說明。
綜上,在目前的規則體系下,僅科技型國有企業中的科技人員在經批準后可以持有下級公司股權,其余企業存在“上持下”情形的,原則上都需要在上市前予以清理。若上級公司員工在下級公司任職,且有意參與下級企業股權激勵,而下級公司非屬于科技型企業或員工本人非科技人員的,則可以考慮采取員工與上級公司解除勞動合同并重新與下級公司訂立勞動合同的方式取得股權激勵參與資格,以免因違規“上持下”對公司上市造成不利影響。
(二)“下持上”問題
“下持上”系指下級公司的員工持有上級公司的股權。實踐中,因相當一部分國有企業的研發、生產或銷售業務分散在各子公司層面,這些國有企業在實施股權激勵時通常希望將子公司員工一并納入激勵范圍。
1、相關規定
就“下持上”問題,有139號文第二款第四條明確允許:經國資監管機構或集團公司批準,子公司員工可持有上一級改制企業股權。雖然4號文和133號文并未禁止“下持上”,但4號文第七條明確規定,“激勵對象為與本企業簽訂勞動合同的重要技術人員和經營管理人員”;133號文第三條第一款明確規定,持股人員需“與本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
2、近期上市案例
結合近期成功上市的案例,無論是依據4號文還是133號文實施股權激勵的國有企業,都存在子公司員工參與發行人層面股權激勵的情形,例如:
序號
公司名稱
“下持上”具體情況
股權激勵依據文件
1
有研粉材(688456)
持股員工均為有研粉材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員工,均已與有研粉材或有研粉材的控股子公司簽署勞動合同。
4號文
2
中國電研(688128)
持股員工包含中國電研員工,威凱檢測、嘉興威凱檢測、擎天實業、擎天材料(擎天實業全資子公司)等下屬公司員工。
133號文
3
某物流公司
持股員工包含部分子公司員工。
133號文
這些公司的股權激勵方案不僅通過了各自所屬央企集團公司的審批,在上市審核過程中證券監管機構也并未就“下持上”問題進行追問。
綜合上述規定及案例,筆者傾向于認為4號文和133號文項下的“本公司/本企業”應當是包含本公司及各級控股子公司,也只有如此才能充分發揮員工持股的激勵作用,激發骨干員工的工作積極性。
(三)退休員工持股問題
有的項目中,客戶提出:一些退休返聘的老員工是否可以作為股權激勵的對象?類似問題其實具備普遍性:一些公司的技術骨干很有可能已經或者即將達到退休年齡,但其實亦可以通過退休返聘等多種形式為公司做出很大的貢獻。無論是從個人的意愿、還是公司的需求、乃至激勵的效果而言,將這類員工作為激勵對象都具有合理性。對此,下文將區分兩種情形進行討論:
1、已退休員工的持股問題
從前文對規則的梳理可知,無論是4號文還是133號文均明確要求持股員工需與本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其本質是要將激勵對象限定在與本公司建立勞動關系的人員范圍內。已退休員工可否參與持股的核心就在于已退休員工可否繼續與國有企業建立勞動關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員工退休且“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勞動合同終止;即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退休員工就不再滿足需與公司訂立勞動合同的要求,即使其通過簽署勞動合同或簽署退休返聘協議仍在公司工作,通常認為其與公司之間建立的也是勞務關系,而非勞動關系[1]。
若員工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且未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的,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法律并未禁止該等員工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及建立勞動關系,司法實踐中也有相當一部分判決認同此類人員可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2]。
但從實踐案例來看,筆者在協助客戶與其上級審核機關溝通時,不少審核機關都認為國有企業的已退休員工當然不符合訂立勞動合同的條件,應當排除在激勵對象之外(可能原因在于國有企業中退休人員大多享有養老保險待遇,屬于《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所規定的勞動合同終止的情形),并未區分相關員工是否已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此外,就近期上市案例,筆者暫未發現有國有企業在實施股權激勵時將已退休員工納入持股人員范圍的情形。可見實踐中將退休員工納入持股范圍的情形較為少見。
綜上所述,我們理解,已退休且已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員工通常已不再具備簽署勞動合同、訂立勞動關系的條件,不符合參與國有企業股權激勵的資格;但就國有企業中已達到退休年齡但并未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員工,建議結合未能享受相關待遇的具體原因、與員工簽署的協議內容等情況予以分析,在制定方案時與上級審核機關充分溝通,確認是否可將此類已屆退休年齡的特殊員工納入激勵對象范圍。
2、參與員工持股后退休員工的繼續持股問題
參與員工持股后退休的人員,在退休后是否仍可繼續持股?按照同樣的邏輯和路徑展開分析。

從規則層面看,133號文第四條第三款明確規定,“持股員工因辭職、調離、退休、死亡或被解雇等原因離開本公司的,應在12個月內將所持股份進行內部轉讓”;但4號文未像133號文一樣明確規定退休為員工退股情形之一,4號文第二十二條僅規定了激勵對象在“因本人提出離職或者個人原因被解聘、解除勞動合同”、“因公調離本企業”三種情形下需退回取得的股權。
從實踐層面看,近期成功上市案例中依照133號文和4號文實施股權激勵的,在對已退休人員的處理上也存在差異,相關對比案例如下:
序號
公司名稱
持有后退休人員處理情況
股權激勵依據文件
1
深水規院(301038)
水規院投資(深水規院員工持股平臺)存在已離職或已退休尚未轉讓所持份額的人員,前述人員應當退出持股平臺,但該等人員的應轉讓事由發生尚不足12個月,相關人員暫未退出未違反133號文及《深圳水規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規定。
133號文
2
新余國科(300722)
其人力資源部部長在通過員工持股平臺持有新余國科股權后退休,在上市時未退出員工持股平臺。
4號文
除上述案例外,依照133號文實施股權激勵的公司,從各家公司披露的股權流轉情形看,退休均是員工強制退出的情形之一;而不少依照4號文實施股權激勵的公司,在披露員工退出情形時,并未將退休作為強制退出情形之一,如已通過科創板審核的華強科技僅將“合伙人提出離職或者個人原因被解聘、解除勞動合同,合伙人因公調離華強科技,違反競業禁止約定,故意或重大過失給合伙企業或華強科技或其子公司造成重大損失等及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列為員工從員工持股平臺退伙的情形。
因此,我們理解,在4號文項下國有企業參與持股后退休的員工繼續持有公司股權可能尚存在一定的政策空間,企業在制定方案時可充分與審核機關溝通,允許在參與持股后退休的員工保留其已持有的股權。
(四)各級黨委、政府任命的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參與股權激勵問題
基于我國國有企業監管體系,各級黨委、政府通常會向其管理的國有企業委派人員,以充分履行出資人職責。此類人員在國有企業里面通常系擔任董事、高管等職務的主要負責人,為企業的發展做出突出貢獻。實踐中,也有不少企業咨詢筆者是否可將此類國企領導人員納入股權激勵范圍,一方面希望為公司自身發展爭取更多的支持;另一方面也可進一步激發國企領導人員的積極性。
1、國有企業領導人員范圍
首先需要說明的是“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并非一個嚴格的法律用語,其具體范圍散見于中央企業及各省國有企業管理制度,簡要梳理如下:
序號
文件名稱
具體規定
1
中央規定
《中央企業領導人員管理規定》
領導人員包括:黨委(黨組)書記、黨委(黨組)副書記、黨委常委(黨組成員、未設黨委常委的黨委委員)、紀委書記(紀檢組長);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不含外部董事、職工董事);總經理(局長)、副總經理(副局長)、總會計師
2
《中管金融企業領導人員管理暫行規定》
中管金融企業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不含股權董事、獨立董事、職工董事),監事長(監事會主席),行長(總經理、總裁)、副行長(副總經理、副總裁)、中管金融企業黨委書記、黨委副書記、黨委委員,紀委書記
3
各省規定
《湖北省省屬企業領導班子和領導人員履職盡責考核評價辦法(試行)》
領導人員包括:黨委書記、副書記、紀委書記、黨委委員;董事長(理事長)、副董事長(副理事長)、董事(理事)【不含外部董事(理事)、獨立董事(理事)、職工董事(理事)】總經理(總裁、行長、主任)、副總經理(副總裁、副行長、副主任)、總會計師;企業內部產生的監事會主席(監事長)。
4
《江蘇省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管理暫行辦法》
領導人員包括:由國有股權代表出任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不含兼職外部董事和職工董事),總經理(總裁)、副總經理(副總裁),黨委書記、副書記、委員,紀委書記,以及按企業領導人員管理權限批準列入的其他人員。
從上述規定梳理來看,國有企業領導人員通常包含黨委/組成員、紀委書記/紀檢組長;董事(不含外部董事、職工董事);以及總經理、總會計師等。特殊行業或各地國資監管機構也可在結合本行業、本地區的實際情況下對“領導人員”范圍進行細微調整。
2、參與股權激勵可行性分析
目前,133號文明確規定“黨中央、國務院和地方黨委、政府及其部門、機構任命的國有企業領導人員不得持股”,各省國資委關于員工持股的細則里也均在133號文的基礎上做出了相同的規定[3]。
雖然4號文并未明確規定禁止此類人員持股,其僅要求持股人員“與本企業簽訂勞動合同”,且“企業不得面向全體員工實施股權或者分紅激勵。”以及“企業監事、獨立董事不得參與企業股權或者分紅激勵”。從各省在4號文基礎上制定的本省實施細則來看,似乎也并未明確禁止此類國有企業領導人員被納入科技型企業股權激勵計劃。但筆者認為,這并不意味著依照4號文實施股權激勵的企業可以將此類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納入激勵對象范疇,主要考慮如下:
從政策層面看,不僅133號文限制了此類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持股;《中央企業控股上市公司實施股權激勵工作指引》(2020年4月)第十六條第二款也明確規定“中央和國資委黨委管理的中央企業負責人不參加上市公司股權激勵”,雖然該工作指引是針對央企上市公司,但從政策一致性角度來看,地方國有上市公司以及非上市國有企業在實施股權激勵時亦會參照前述限制性規定。就此,筆者傾向于認為國資監管對政府、黨委任命的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參與各類國有企業的股權激勵均持否定態度。
從實踐層面看,近期成功上市國有企業公開披露的持股員工范圍暫未發現各級黨委、政府任命的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參與持股的。
因此,我們理解,若有意將此類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納入股權激勵對象,則在制定方案時需提前與主管國資監管部門溝通,探討是否存在將4號文項下的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納入股權激勵計劃的可行性。
二、預留份額處理問題
公司在實施股權激勵時往往不會選擇將激勵股權一次性授予完畢,而是會預留一部分用于授予后續新引進的人才或因表現優秀獲得晉升的員工。此部分預留股權通常由員工持股平臺通過認繳但不實繳的方式持有,直至授予后續參與股權激勵的員工并由后續參與的員工完成相應份額的實繳。那么,如果預留份額未在上市前全部授予員工是否會對公司的上市進程造成影響呢?
1、相關規定
從《公司法》角度看,鑒于我國實施注冊資本認繳制,員工持股平臺僅需按照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時間繳納出資即可,并未明確是否需要在上市前繳足。
從國有企業股權激勵監管角度看,133號文僅規定國有企業在實施員工持股時可以采取適當方式預留部分股權,用于新引進人才,但并未對預留股權的授予時間、授予方式等具體問題作出規定。
從上市規則角度看,《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管理辦法(2020年修正)》(以下簡稱“《首發辦法》”)第十條明確規定要求“發行人的注冊資本已足額繳納”。
2、近期上市案例
經檢索近期國有企業上市案例,發現就預留股權處理通常采取以下兩種處理方式:一是在申報上市前將預留股權全部授予員工;二是變更員工持股方案,員工持股平臺將預留股權轉讓給控股股東,由控股股東完成實繳。相關案例如下:
序號
公司名稱
股權預留情況
處理方式
1
某物流公司
某物流公司于2017年7月通過增資方式引入戰投時同步實施員工持股,員工持股平臺持有某物流公司本次增資后10%的股權,員工所持部分股權為預留部分,直至2018年8月,員工持股平臺才向某物流公司完成實繳出資。
員工持股平臺增資入股某物流公司的實繳資本分三批完成,對應于每一批次持股員工向其所持有份額的合伙企業實繳出資,三批次持股員工的實繳份額出資分別于2017年8月、2017年12月以及2018年8月確認。
2
廈鎢新能(688778)
新能源有限(廈鎢新能前身)員工持股平臺于2019年4月簽署《增資擴股協議》認購廈鎢新能1,907.03萬元新增注冊資本,占新能源有限增資后注冊資本的20%,其中11.22%由首批持股員工實繳,剩余8.78%系預留股權用于后續新增人員的激勵以及已持股人員的調整,預留股權于增資協議生效后7年內實繳。
為加快上市進程,2020年3月12日,新能源有限全體股東作出書面決議,一致同意將員工持股平臺剩余預留股權所對應的未實繳出資調整為由公司控股股東廈門鎢業認購并實繳,其余股東的持股比例保持不變。新能源有限就前述調整簽署了增資協議補充協議、取得廈門鎢業董事會及股東大會的批準,并取得了福建省國資委的同意批復。
綜上所述,雖然133號文未明確規定預留股權的預留方式、授予方式等,但從上市角度而言,國有企業在設置預留股權時,需充分考慮企業未來的人才引進計劃以及上市安排,從而滿足“發行人注冊資本已足額繳納”的上市要求;若因符合持股條件的員工數量較少或員工出資壓力過大等原因導致預留股權未能授予完畢,為避免影響上市進程,可在履行必要的國資審批手續后,對原持股方案進行變更,調整預留股權的出資主體。
值得注意的是,若是發行人子公司在上市前實施員工持股且無法在上市前將預留股權授予完畢,因子公司層面的持股平臺存在預留,一般不會影響發行人符合股權權屬清晰這一上市條件,如優刻得(688158)在上市前其子公司上海優銘云就采取持股平臺代持的方式預留了20%的激勵股權,在上市過程中亦未做出特殊安排,仍將該20%的激勵股權預留到上市后分批授予上海優銘云的員工。
三、股權代持問題
實踐中存在部分國有企業為工商登記之便利或集中管理目的,未將部分持股員工登記為持股平臺股東/合伙人,而是采取其他員工代持的方式實現該部分員工持股。由于股權代持行為存在潛在的股權權屬糾紛風險及對公司股權結構清晰、穩定存在不利影響,在上市過程中原則上均需予以全面清理。
1、相關規定
139號文、4號文以及133號文等國有企業股權激勵的文件并未對股權代持做出明確規定。
《首發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發行人的股權清晰”;《科創板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注冊管理辦法(試行)》(2020修正)和《創業板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注冊管理辦法(試行)》規定,“控股股東和受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所持發行人的股份權屬清晰”,雖然限定了股份權屬清晰的主體范圍,但實操中均是從嚴把握要求發行人的全部股權清晰。
此外,證監會及交易所在其舉辦的保代培訓中也多次強調不允許存在股份代持,需要申報前予以清理。
2、近期上市案例
股權代持需在申報前予以清理在實踐中并無爭議,重點是清理的方式以及清理是否徹底,在審核過程中監管機構也會重點關注股權代持的產生背景、是否存在規避法律強制性規定的情形、是否徹底清理以及是否存在糾紛或潛在糾紛等問題。經筆者查閱,就代持清理問題,近期上市的國有企業案例如下:
序號
公司名稱
代持情況
清理方式
1
振華新材
2009年6月振華新材第一次增資時,盧某、張某、孫某、李某、辜某、席某、國某代振華集團及其體系內企業51名員工認繳部分新增股份。各員工參與本次增資系看好振華新材的發展,代持系為便于統一集中管理、減少名義股東人數。
結合139號文及《關于實施<關于規范國有企業職工持股、投資的意見>有關問題的通知》(國資發改革[2009]49號)的規定,發行人于2016年1月對振華集團體系內職工股份代持事項進行了清理:
若實際權益人不屬于國有企業中層以上管理人員及其配偶,屬于適格股東,由委托持股人直接向實際權益人還原以解除委托代持關系。代持雙方簽署《關于股份代持事項的確認書》確認不存在糾紛或潛在糾紛。若實際權益人為國有企業中層以上管理人員及其配偶等不適格股東,由實際權益人向無關聯第三方轉讓以解除委托代持關系,無關聯受讓方直接向實際權益人支付轉讓對價。且由代持雙方及第三方共同簽署不存在糾紛或潛在糾紛等的確認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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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瓷電子(003031)
經中國電科《關于中國電子科技集團公司第十三研究所成立河北中瓷科技有限公司(擬名)的批復》(電科產函[2009]178號文)批準,中國電科十三所與骨干職工共同設立中瓷有限。為簡化股權結構、提高管理效率,2009年7月30日至2009年8月3日期間,鄭某、鄒某分別與其他31名自然人簽署《自然人股東協議書》,約定該等職工在中瓷有限的出資由鄭某、鄒某代為持有,各實際出資股東以其出資比例享有利潤、承擔虧損及債務。
代持清理過程具體如下:
2012年12月,鄭某由于工作調動從中瓷有限離職,鄭某將其持有的100.00萬元中瓷有限的出資額轉讓給付某。中瓷有限職工持股代表變更為付某和鄒某。2018年9月,職工代表付某和鄒某將其本人及其代持股權轉讓至泉某和(員工持股平臺),轉讓價格為0.00元。至此股權代持清理完畢。
此外,控股股東中國電科十三所出具說明,確認股權代持已解除,現有股東均真實持有公司股份等。
綜上,我們理解,就股權激勵中存在代持情形的國有企業,建議在啟動上市計劃時,盡快開展代持清理工作,聘請專業中介機構通過核查持股員工名單、各持股員工的出資資金來源、代持協議等對真實的持股情況(包括代持發生的時間、人數、代持原因和數量、實際出資人)等情況予以確認。
在確認真實持股情況后,就實際權益人符合持股條件的,應對相關代持予以還原,包括安排代持各方簽署相關協議(協議內容包括確認原有的股份代持基本情況、同意解除股份代持以及還原真實持股的方案等),必要時由公證人員對協議簽署過程進行公證,并通過召開股東大會對代持清理方案予以確認等。就實際權益人不符合持股條件的,安排將相關股權轉讓給第三方。
同時為避免存在后續潛在糾紛及滿足IPO核查要求,還需對代持各方進行訪談,確認股份代持、解除基本情況以及就代持事項是否存在糾紛或潛在糾紛等。
四、結語
絕大部分實施股權激勵的國有企業都是計劃通過“引戰——員工持股——上市”的“三步走”路徑完成國有企業混改目標,從而實現企業跨越式發展。為避免因股權激勵中的不當安排對公司上市造成不利影響,國有企業在實施股權激勵時應嚴格遵守4號文、133號文等文件的相關規定;就已開展股權激勵但可能存在不規范情形的,可結合國有企業股權激勵相關規定與IPO審核要求在專業中介機構的指導下提前進行整改。
[注]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者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而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系處理”。
[2] 例如,在(2019)蘇民再99號民事判決書中,法院認為:用人單位與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員工形成的勞動關系并非在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就自動終止。李某發生工傷時雖然已經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但此時李某并未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是勞動關系中的勞動者,而非勞務人員。
[3] 例如:《北京市關于市屬國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業開展員工持股試點的實施辦法》、《廣東省國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業開展員工持股試點的實施細則》、《廈門市國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業開展員工持股試點實施辦法》、《天津市開展國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業員工持股試點的實施意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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