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出臺背景
2021年12月10日,深圳證券交易所(簡稱“深交所”)就《深圳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征求意見稿)》(簡稱“《征求意見稿》” 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深圳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簡稱“上市規則”)是規范深市發行和上市公司監管最核心的業務規則,自1998年頒布實施以來,已歷經十一次修訂,本次修訂的背景如下:
背景一:《證券法》完成第二次大修
2019年12月28日,現行《證券法》的第二次大修獲得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并決定于2020年3月1日起正式實施。作為資本市場領域的根本大法,《證券法》本次大修的篇幅超過了70%,除了正式確立了“注冊制”的法律地位,同時在證券交易規則、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投資者保護、證券市場各主體法律責任等諸多方面,均有突出的亮點。
背景二:深市一系列改革舉措推進
在《證券法》完成大修的背景之下,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和深交所于2020年6月12日同日分別公布了《創業板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注冊管理辦法(試行)》和《深圳證券交易所創業板股票上市規則(2020年修訂)》,深市創業板率先啟動“注冊制”改革,改革一年以來試行平穩。
今年3月31日,深交所官宣深市主板和中小板合并,中小板成為歷史,深市形成了以主板、創業板為主體的證券市場格局。
背景三:證券違法案件頻發
近年來,一系列證券違法案件的曝光,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上市公司監管手段的失效。
在《證券法》完成修訂、總結深市一系列改革舉措的實踐上,啟動上市規則的新一輪修訂勢在必行,目的在于進一步完善深市上市公司發行和自律監管體系,為深化市場經濟改革和未來在深市主板全面推行“注冊制”打下基礎。
二、本次修訂的變化和亮點
自2004年第四次修訂上市規則以來,上市規則總篇幅上基本保持了十八章/十九章的體例框架,未發生較大變動。在全面推動“注冊制”的改革背景下,隨著上位證券法律法規的修訂完善及下位監管規則的整合精簡,本次《征求意見稿》按照總體要求、上市、公司治理、信息披露、退市、監管職責的邏輯順序進行優化調整,章節安排上精簡、合并為十六章共計459條,修訂對照情況如下:
通過對上市規則體例的整體優化,條款增補、刪減、合并,不僅使得邏輯性、可讀性大大增強,在內容上也更加銜接上位法規的要求、吸收下位規則中的監管規范,回應了市場實際需求等。
筆者就《征求意見稿》的修訂重點及亮點總結如下:
(一)強化上市公司治理的規范要求
上市公司治理的核心在于“人”和“事”的規范,路徑在于權、責、義的明晰。近年來,一些上市公司證券違法案件的出現,也是“人”與“事”失控的結果。《征求意見稿》在合并原董事、監事和高管人員及“三會”議事規則的章節基礎上,增加了對董秘和實際控制人的相關要求,整合為一個新章節:第四章“公司治理”,該章節主要內容概述如下:
修訂前的上市規則,將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相關規定與董事會、監事會、股東大會決議的相關要求分別規定在第三章和第八章以及其他零散的監管規則中,一定程度上“割裂”了公司治理的整體性,弱化了監管預期效果。本次《征求意見稿》對上述內容進行了重塑整合,一方面是對于“注冊制”改革背景下對于上市公司規范治理的更高要求及《證券法》《國務院關于進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質量的意見》(國發〔2020〕14號)對于提升上市公司治理水平的積極回應,另一方面也是吸收了下位監管規則(如《深圳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規范運作指引(2020年修訂)》等)的相關條款。
而上市規則新增條款也不難看到監管對于上市公司規范治理的關注重點聚焦于:
1. 上市公司三會會議召集、召開的規范性(值得注意的是《征求意見稿》3.4.2條明確規定了違規買入上市公司有表決權的股份的,在買入后的三十六個月內,對該超過規定比例部分的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上市公司應當按照《證券法》的規定,不得將前述股份計入出席股東大會有表決權的股份總數);
2.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董事會秘書履職的勤勉主動性、合規性;
3. 上市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行為的合規邊界要求,維護上市公司獨立性等。
(二)提高信息披露質量,增強信息披露內容可讀性
結合《證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信披辦法》”)的修訂及《深圳證券交易所關于認真貫徹執行新證券法、做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相關工作的通知》的規定內容,本次《征求意見稿》對于信息披露內容進行了較多調整,具體如下:
《征求意見稿》對于信息披露內容的調整并非是閉門造車而來,而是總結了市場監管實踐經驗并吸收了《證券法》《信披辦法》等上位法規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指引第5號—交易與關聯交易》等下位監管規則的相關內容,有助于保持上市規則和相關規則之間的銜接和同步,避免上市公司及相關信息披露義務主體在履行相關信息披露義務時出現規則不協調、不統一的情況,有利于提高執行效率和準確性。
(三)進一步明確和強化中介機構“守門人”的責任
中介機構作為企業申請上市及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等資本運作的重要輔助機構,在“注冊制”的改革背景下,“守門人”的責任和履職情況顯得愈加重要。《證券法》等相關規定近來歷次修訂中對于中介機構的責任要求也在逐步的細化和加強。本次修訂前的股票上市規則,在第四章專門設立了“保薦人”章節,共計14條對于保薦人的資格、義務要求及責任等進行了規定,但對于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資產評級機構等其他中介機構未有較為系統、明確的規定。本次《征求意見稿》將中介機構的范圍進一步明確并在第十二章專門設立了“中介機構”這一章節,主要規定內容如下:
《征求意見稿》中專設“中介機構”章節,基本涵蓋了對為上市公司提供服務的各類主要中介機構,切實提高了各中介機構的履職標準和義務要求,但是對于各中介機構的職責邊界等未進行原則性劃分明確,由此對于實踐中各中介機構分工履職及責任認定時容易造成邊界不清,筆者也期待著未來就此可以進一步厘清。
三、結語
近年來,市場上出現了一系列有社會影響的證券違法案件,究其原因無外乎監管手段的“失效”、市場主體的“失信”、中介機構的“失德”。法律有滯后性,但是隨著新《證券法》的頒布實施,隨著代表人訴訟制度的成功實踐,我們已經看到法律及時糾錯的功能。相信本次上市規則的再一次修訂,將有助于構建一個更加健康、有序的市場環境。
本文作者:
魏康,德恒上海辦公室律師;主要執業領域為公司境內外上市、并購重組、私募股權與投資基金等。
胡昊天,德恒上海辦公室律師;主要執業領域為公司證券、融資上市、重組并購、私募融資法律服務等。
指導合伙人:
王雨微,德恒上海辦公室合伙人;主要執業領域為境內外首發上市、再融資、公司證券;投資融資;并購重組、私募基金等。
聲明:
本文由德恒律師事務所律師原創,僅代表作者本人觀點,不得視為德恒律師事務所或其律師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見或建議。如需轉載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內容,請注明出處。
來源:生活資訊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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