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問題的提出
P2P平臺主要通過互聯網渠道獲取投資人和借款人,前者很好理解,但后者,在實踐中,因為P2P平臺通過自身流量或者因為借款人不熟悉互聯網(例如農戶),為此完全依賴電子渠道宣傳,并在線上獲取借款人,實為有限。為此,很多P2P平臺結合自身風控團隊特點和平臺股東背景情況,在商業模式上進行設計,與不同的合作機構合作,通過合作機構獲取符合平臺定位的借款人,俗稱“助貸模式”。
助貸模式并無法定的定義。一般主要是說P2P平臺或其他金融機構(例如銀行、消費金融公司、信托等)通過與推薦借款人的合作機構(又稱:助貸服務機構)合作,合作機構推薦的借款人通過P2P平臺或其他金融機構獲取資金,P2P平臺或其他金融機構向合作機構支付服務費的一種商業模式。
實踐中,一般合作機構是不會觸碰資金的,而是由P2P平臺直接將資金支付給借款人,但也存在合作機構代收代付的情形,具體要結合商業模式的背景判斷代收代付的合理性問題。
那么,問題進一步提出來,助貸服務機構在與P2P平臺合作的過程中,需要注意什么風險,如何防范?
二、問題的分析
(一)助貸模式的三種分類
(二)助貸模式為何會產生?
(三)助貸模式的法律風險及預防
我們在看待這個模式的時候,最關心的四個問題,主要是:
第一,借款人的盡調風控誰來完成?P2P平臺對借款人的必要審核義務,如何履行才可以免責?
根據824暫行辦法,第九條的規定,“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履行下列義務:(二)對出借人與借款人的資格條件、信息的真實性、融資項目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必要審核;”第三十條的規定,“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在其官方網站上向出借人充分披露借款人基本信息、融資項目基本信息、風險評估及可能產生的風險結果、已撮合未到期融資項目資金運用情況等有關信息。披露內容應符合法律法規關于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有關規定。”以及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網絡借貸金額應當以小額為主。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根據本機構風險管理能力,控制同一借款人在同一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平臺及不同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平臺的借款余額上限,防范信貸集中風險。”

第二,合作機構的債權回購條款是否有效?是否違反了北京148條的規定?
根據824暫行辦法第十條的規定,“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不得從事或者接受委托從事下列活動:(三)直接或變相向出借人提供擔保或者承諾保本保息;”在北京148條中,對于“設立債權回購條款”也列入了這個類別。但這里的設立主體,到底是一律否決,還是在同一子欄目中相對擔保機構來說,平臺同一實際控制人名下的債權回購主體禁止,但平臺非同一實際控制名下的債權回購主體只要充分信息披露是不否定的,那么當然非平臺關聯方的獨立合作機構作為債權回購主體,也是沒有法律障礙的。這一塊的理解,需要結合地方監管和824暫行辦法的發文單位進行解釋為妥。
第三,P2P平臺與合作機構可否在同一個集團體系下?如何進行防火墻隔離?
根據824暫行辦法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本辦法所稱網絡借貸是指個體和個體之間通過互聯網平臺實現的直接借貸。個體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組織。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是指依法設立,專門從事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業務活動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該類機構以互聯網為主要渠道,為借款人與出借人(即貸款人)實現直接借貸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資信評估、信息交互、借貸撮合等服務。”以及第十條的規定,“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不得從事或者接受委托從事下列活動:(四)自行或委托、授權第三方在互聯網、固定電話、移動電話等電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場所進行宣傳或推介融資項目;”以及第十六條的規定,“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在互聯網、固定電話、移動電話等電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場所只能進行信用信息采集、核實、貸后跟蹤、抵質押管理等風險管理及網絡借貸有關監管規定明確的部分必要經營環節。”以及國務院辦公廳發布的《互聯網金融風險專項整治工作實施方案》第4條提到,“同一集團內取得多項金融業務資質的,不得違反關聯交易等相關業務規范。按照與傳統金融企業一致的監管規則,要求集團建立“防火墻”制度,遵循關聯交易等方面的監管規定,切實防范風險交叉傳染。”
我們認為,這一問題的理解,在實踐中非常關鍵。如果P2P平臺實現了與資產端公司完全獨立(財務、場地、董監高等),即使在同一控股公司名下分別作為子公司并行,我們認為也是沒有實質法律障礙的。但對于何為P2P平臺的“專門經營”,合作機構作為P2P平臺的平行子公司或兄弟公司開設大量線下門店,并就融資項目進行推薦,為P2P平臺獲取投資人,則存在變相違反P2P平臺線下獲取投資人的紅線問題;但如果該合作機構僅僅開設線下門店獲取借款人,而非投資人,也不存在推薦融資項目,是否又變相違反了P2P平臺物理場所有限運營的基本原則?這一紅線是否觸發,取決于P2P平臺與合作機構是否真正實現隔離,以及監管部門對P2P平臺對于單一資產端過于依賴,是否懷疑P2P平臺專門運營的獨立性問題,進而否定“隔離”的法律效果。我們建議,不應對該模式過于理解嚴苛,把握住公司彼此之間的防火墻隔離,把握住P2P平臺沒有觸發紅線,把握住資產端這塊的合作模式更加具有開放性(不局限于集團體系內的P2P合作,還可以增加其他金融機構、其他P2P平臺的資金補充),增強商業模式的合理性論述(包括P2P平臺對于借款人的風險控制會更強)。
第四,合作機構作為推薦主體,可否與P2P平臺或其他互聯網平臺合作?
這個問題需要結合有資質的合作機構,其所在地或國家層面,有無禁止或限制其與P2P平臺合作。例如《關于調整重慶市小額貸款公司有關監管規定的通知》中,明確規定,“…小額貸款公司不得為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推薦借款客戶…。” 為此如果P2P平臺與重慶的小額貸款公司合作,由后者推薦借款人給P2P平臺,可能就會遇到法律障礙的問題。這個也是我們前面說的第一點中,P2P平臺需要對合作機構進行風險調查過程中,特別需要留意的法律政策檢索,防范模式風險很重要的一個部分。
三、結論性意見及建議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我國現有P2P平臺與“助貸模式”的結合,在具體開展過程中,需要注意:
第一,提前做好股權結構設計和業務模式合規性論證。明確不同主體與P2P平臺合作的合法性分析,做好一定的隔離效果,積極與當地監管部門良好溝通,確保這種模式不會觸發824暫行辦法、P2P的其他法律法規,以及合作機構所在地的法律法規。
第二,協議控制風險。確保P2P平臺的必要審核義務存在完全履行的可行性,確保合作機構配合P2P平臺后續整改備案的工作,確保借款人的真實性和風險控制手段是有效且真實、合法的。
第三,結合當地和國家監管政策的最新要求,及時調整現有模式,并就P2P平臺未來如何通過互聯網作為主要渠道加強資金端和資產端的獲客能力,提出戰略性的規劃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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