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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環境的概念
1.生存環境:指與人類生存密切相關的各種自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過的天然資源。
2.生態環境:指影響生態系統發展的各種神態因素,即環境條件,包括氣候條件,土壤條件,生物條件,地理條件和人為條件的綜合體。
3.環境法所稱的環境:指影響人類生活和發展的各種自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天然因素的總體,包括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草原、濕地、野活潑物、天然遺跡、人文遺跡、天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鄉村等。
二、環境問題
1.概念:環境問題是指由于天然界或者人類活動,使環境質量下降或者生態破壞,對人類的社會經濟發展、身材健康甚至生命安全及其他生物產生有害影響的現象。
2.分類:
①第一類環境問題:天然災難(地震、火山爆發、海嘯、泥石流等)
②第二類環境問題(次生環境問題):環境破壞、環境污染
三、環境保護
是指保護和改善生存環境和生態環境,合理地開發利用天然資源,防止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使環境符合人類的生活和發展。
四、環境保護法的概念、特點、使命和目的
1.概念:環境保護法是指調整因保護和改善環境,合理開發利用天然資源,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而產生的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2.特點:①科學技術性;②綜合性和廣泛性;③可持續發展性。
3.使命:①保護和改善生存環境和生態環境;②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4.目的:①保障公眾健康;②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
五、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職責
1.將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2.經濟、技術政策有利于環境保護和生態建設;
3.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環境質量;
4.加大財政投入;
5.加強環境保護的宣傳和普及工作;
6.國家鼓勵和引導公眾運用綠色產品;
7.采取措施對生存廢棄物進行分類處置、回收利用;
8.推廣清潔消費和資源循環利用;
9.做好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備;
10.統籌城鄉防治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設施建設;
11.接受同級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監督。
六、環境保護監督治理體制:統一監督治理與分級、分部門監督治理相結合
1.特點:①統管部門與分管部門都是環境保護方面的執法機關;
②統管部門與分管部門執法地位平等。
2.垂直治理制度:垂直治理機構是指中心政府或地方政府部門,單位為處理在地方的事務而設置的若干派出機構或分支機構,也稱“條管機構”;主要分為中心政府部門垂直治理、派出機構、省以下垂直治理,其形式有派出機構、派駐機構和雙重治理。
3.河長制度:
①組織形式:省市縣鄉四級河長體系。各省建立總河長,由當地黨委或政府主要負責人擔任;各河、湖所在的市縣鄉均分級分段建立河長,由同級黨、政負責人擔任;縣級以上河長設置相應河長辦公室,詳細組成由當地根據實際情景設定。
②工作職責:a.各級河長負責組織領導相應河湖的保護治理工作,防止一些單位和個人只重開發、輕保護的思想行為發生;
b.對跨行政區域的河湖明晰保護治理責任,協調上下游、左右岸實行聯防聯控;協調好各方關系,施展好流域資源調配功能;
c.對相關部門和下一級河長履職情景進行監督,對目標使命實現情景進行考核,強化激勵問責;
d.河長制辦公室承擔河長制組織施行的詳細工作,落實河長確定的事項,各有關部門和單位要按照職責分工,協調推進各項工作。
七、我國的環境保護法體系
1.《憲法》中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規范;
2.綜合性環境保護基本法;
3.環境保護單行法律、法規;
4.環境保護糾紛解決程序的法律、法規、規章;
5.環境保護標準中的環境保護規范;(環境標準體系:環境質量標準、污染物排放標準、環境基礎標準、環境辦法標準、環境標準樣品標準、其他環境標準)
6.地方性環境保護法規、規章;
7.其他部門法中的環境保護規范;
8.我國參加和批準的國際法中的環境保護規范。
八、環境保護法的基本原則
(一)經濟社會發展與環境保護相協調原則
1.概念:經濟社會發展與環境保護相協調原則,簡稱協調發展原則,是指環境保護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統籌規劃、同步施行、協調發展,完成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的統一。
2.意義:①社會經濟規律和天然生態規律的客觀要求;
②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
③保障人體健康、發展社會消費力的需要。
4.貫徹:①設立環境與發展的綜合決策機制;
②把環境保護切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③采取有利于環境保護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
(二)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綜合管理原則
1.概念: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綜合管理原則是指在環境保護工作中將保護置于優先位置,采取各種預防措施,防止環境問題的產生和惡化,或者把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控制在能夠維持生態平衡、保護人體健康和社會物質財富以及保障經濟社會持續發展的限度之內,并對已經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積極進行管理。
2.意義:①獲得投資省、收益大的效果;
②完成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相統一的重要保證;
③使我國的環境保護工作由消極的應付轉為積極的防治。
3.貫徹:①全面規劃,合理布局;
②加強建設項目環境保護治理;
③積極管理已有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三)公眾參與原則
1.概念:公眾參與原則是指環境保護和天然資源開發利用必須依賴社會公眾的廣泛參與,公眾有權參與解決環境問題的決策過程,參與環境治理,并對環境治理部門以及單位、個人與環境有關的行為進行監督。
2.意義:①促進環境保護事務決策科學化、民主化的客觀需要;
②有利于維護公眾的環境權益;
③有利于調動全社會的力量,共同搞好環境保護工作。
3.貫徹:①加強環境保護宣傳教育,提高公眾的熟悉水平和參與意識;
②完善環境信息公開制度,擴大公民的環境知情權;
③實行環境違法舉報制度;
④依法施行環境公益訴訟制度;
⑤發展民間環保組織,加強社會監督。
(四)損害擔責原則
1.概念:損害擔責原則是指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環境損害,損害者應該為其造成的環境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2.意義:①促使企事業單位和其他消費經營者加強環境治理,防止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②有利于促進企事業單位和其他消費經營者合理利用天然資源;
③為管理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積累資金。
3.貫徹:①使用經濟手段,促使損害者管理環境污染和修復生態破壞;
②施行環境保護獎勵政策;
③設立環境保護共同負擔制度。
九.環境保護法的基本制度
(一)環境保護規劃制度
1.概念:環境保護規劃制度是指根據國家或者肯定地區的環境狀況和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對肯定時代和肯定范圍內環境的保護和改善活動所做的總體部署和安排。
2.意義:①是協調環境保護與經濟社會發展的重要手段;
②為環境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提供了保障;
③是開展環境保護工作的重要依據。
3.類型:①長期環境規劃、中期環境規劃和短期環境規劃;
②國家環境規劃、區域環境規劃和部門環境規劃;
③污染綜合防治規劃、生態建設與生態保護規劃、環境科技發展規劃等。
(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
1.概念:環境影響評價是指對規劃和建設項目施行后可能造成的環境影響進行分析、猜測和評估,提出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進行跟蹤監測的辦法與制度。
2.特點:①猜測性;②客觀性;③綜合性;④強制性。
3.意義:①是促進環境保護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的有效途徑;
②貫徹預防為主原則,預防因規劃和建設項目施行后對環境造成的不良影響;
③宏觀調控的重要手段。
4.范圍:①規劃環境影響評價(綜合性規劃、專項規劃);②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
5.分類治理:
綜合性規劃:編制機關在規劃編制過程中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編寫該規劃有關環境影響的篇章或者說明,作為規劃草案的組成部分一并報送規劃審批機關;
專項規劃:編制機關在專項規劃草案上報審批前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并向審批該專項計劃的機關提出環境影響報告書。
建設項目:由建設單位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編制環境報告影響書或者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
①可能造成重大環境影響的,應該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對產生的環境影響進行全面評價;
②可能造成輕度環境影響的,應該編制環境影響報告表,對產生的環境影響進行分析或者專項評價;
③對環境影響很小,不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應該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
6.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形式和內容:①綜合性規劃的有關環境影響的篇章或者說明;②專項規劃的環境影響報告書;③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登記表。
(三)“三同時”制度
1.概念: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一切建設項目,必須依法執行環境保護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想、同時施工、同時投產運用的制度。
2.意義:①加強建設項目環境治理的重要手段;
②防止產生新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主要保證;
③防止環境質量繼承惡化的有效措施。
3.實用范圍:①新建、改建、擴建項目;②技術改造項目;③一切可能對環境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破壞的開發建設項目;④確有經濟效益的綜合利用項目。
4.詳細內容:①建設項目的初步設想,應該按照環境保護設想規范的要求,編制環境保護篇章;
②建設項目的施工,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施工;
③建設從項目的主體工程完工后,需要進行試消費的,其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運行;
④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應該向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或登記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對該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并應與主體工程竣工驗收同時進行;
⑤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經驗收合格,該建設項目方可正式投入消費或者運用。
(四)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五)現場審查制度
1.概念:現場審查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委托的環境監察機構和其他負有環境監督治理職責的部門,對其管轄范圍內排放污染物的企事業單位和其他消費經營者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而直接進入現場進行審查的一種行政執法活動。
2.特點:①執法主體只能由負有環境保護監督治理職責的行政部門或者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委托的環境檢察機構執行;
②具有強制性,不需要被審查單位的同意;
③執法主體只能對管轄范圍內的排污企事業單位和其他消費經營者進行審查,不能審查管轄范圍外的,也不能審查與污染物排放無關的單位和個人;
④現場審查有肯定的隨機性,有關執法主體可以隨時審查;
⑤現場的范圍和內容應該于法有據,不能隨意審查。
3.意義:①可以督促排放污染物的企事業單位和其他消費經營者依照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采取有效措施,積極防治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②促使排污企事業單位和其他消費經營者加強治理,減少污染物排放、清晰污染事故隱患,及時發現和處理環境保護問題;
③可以提高排污企事業單位和其他消費經營和的環境保護意識和環境法制觀念,使其自覺履行環境保護義務。
4.主體:①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②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委托的環境監察機構;③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治理職責的部門。
5.對象:排放污染物的企事業單位和其他消費經營者。
6.義務:①現場審查部門的義務:只能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管轄范圍內的排污者進行現場審查;審查部門有義務為被審查單位保守商業秘密;
②被審查者的義務:應該如實反映情景,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
(六)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和區域限批制度
1.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是指通過向肯定地區和排污單位分配特定污染物排指標,將肯定地區和排污單位產生的特定污染物數量控制在規定限度內的污染控制方式及其治理規范的總稱。
2.區域限批制度:是指一個地區若超過國家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實現國家確定的環境質量目標,省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有權暫停這一地區所有新增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審批,直到該地區實現整改。
3.國務院環境保護主觀部門負責審批三類建設項目:①核設施;②絕密工程等特別性質的建設項目;③跨省級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
(七)生態保護紅線制度
1.概念:是指在生態保護范圍內具有特別重要生態功能必須強制性嚴格保護的區域,是保障和維護國家生態安全的底線和生命線,通常包括具有水源涵養、生物多樣性維護、水土保持、防風固沙、海岸生態穩定等功能重要區域,以及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石漠化、鹽漬化等生態環境等敏感脆弱區域。
2.特征:①系統性;②協調性;③差異性;④強制性;⑤動態性;⑥操作性。
3.意義:①留住綠水青山的戰略舉措;
②提高生態服務功能和生態產品供應能力的有效手段;
③施行國土空間用途管制的重大支撐。
(八)生態保護補償制度
1.概念:生態保護補償制度是為維護、恢復或改旱生態系統服務功能,調整相關利益者的環境利益及其經濟利益分配關系,以內化相關活動產生的外部成本為原則的一種具有經濟激勵特征的制度。
2.主要內容:①對生態系統本身保護或破壞的成本進行補償;
②通過經濟手段將經濟效益的外部性內部化;
③對個人或區域保護生態系統和環境的投入或放棄發展機會的損失進行經濟補償;
④對詳細重大生態價值的區域或對象進行保護性投入。
3.意義:①有利于構建和諧社會;
②有利于完成經濟社會與生態環境保護課持續發展;
③為恢復和管理生態環境開辟了一條資金渠道;
④有利于增強公眾的生態保護意識。
4.原則:①開發者保護、受益者補償、損害者修復原則;
②統籌協調、共同發展的原則;
③生態效益與經濟效益相結合的原則;
④政府主導、市場運作的原則。
5.生態補償主體:①補償義務主體:生態受益者、生態環境開發利用者;
②受償權利主體:生態保護者、生態建設者。
6.生態補償標準:
在確定生態補償標準時,應考慮以下因素的綜合作用和影響:①環境行為的性質和程度;②生態環境所在的區域或地區;③生態環境受影響的范圍和程度;④生態環境恢復的難易程度等。
7.生態補償方式:縱向生態補償方式、橫向生態補償方式。
(九)征收環境保護稅制度
1.概念:①狹義:是指對環境污染征稅,即對環境中釋放污染物進行支付的財政措施,通常是以排放污染物質的數量為基礎來計算的;
②廣義:是指在稅收體系中與環境、天然資源保護和利用有關的各種稅種和稅目的總稱,除環境污染稅、天然資源稅外,還包括稅收優惠政策等。
2.特點:①法定性;②強制性;③非直接返還性;④科學技術性;⑤交叉性;⑥專用性。
3.意義:①籌集財政收入;②有效保護環境;③促使環境責任均攤擔。
4.征稅對象: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固體廢物和噪聲稅;
5.征稅范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于直接向環境排放污染物,不繳納相應污染物的環境保護稅:
①企事業單位和其他消費經營者向依法建立的污水集中處理、生存垃圾集中處理場所排放應稅污染物的;
②企事業單位和其他消費經營者在符合國家和地方環境保護標準的設施、場所貯存或者處置固體廢物的。
6.稅收減免:
下列情形,免征環境保護稅:
①農業消費(不包括規模化養殖)排放應稅污染物的;
②機動車、鐵路機車、非道路移動機械、船舶和航空器等流淌污染源排放應稅污染物的;
③依法建立的城鄉污水集中處理、生存垃圾集中處理場所排放相應應稅污染物,不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的;
④納稅人綜合利用的固體廢物,符合國家和地方環境保護標準的。
(十)排污許可治理制度
1.概念:排污許可治理是指凡需要向環境排放特定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事先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辦理申請排污許可證手續,經破準獲得排污許可證后方能向環境排放污染物。排污許可證治理制度是指有關許可證的申請、發放、許可證的內容、排污量核定、發證后施行和監管等規定的總稱。
2.意義:①施行污染物總量控制的需要;
②污染管理與環境質量目標相結合的需要;

區域污染管理總費用最小的需要。
(十一)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制度
1.概念:突發環境事件是指由于污染物排放或者天然災難、消費安全事故等因素,導致污染物或者放射性物質等有害物質進入大氣、水體、土壤等環境介質,忽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環境質量下降,危機公眾身材健康和財產安全,或者造成生態環境破壞或者造成重大社會影響,需要采取緊急措施予以應對的事件。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制度是指有關突發環境事件編制依據、實用范圍、工作原則、事件分級、組織指揮系統、監測預警和信息報告、應急響應、后期工作、應急保障等規定的總稱。
突發事件的主要特征:發生的忽然性、形式的多樣性、威海的嚴峻性、處理處置的艱巨性。
2.意義:①有利于預防和減少突發環境事件的發生,控制、減輕和消退突發環境事件引起的危害;②有利于提高處理、處置突發環境事件的能力。
3.實用范圍:我國境內突發事件應對工作。核設施及有關和活動發生的核事故造成的輻射污染事件、海上溢油事件、船舶污染事件的應對工作,按照其他相關應急預案規定執行。
4.突發環境事件的分級:特殊重大、重大、較大、一般。
5.預警包括:預警分級、預警信息發布、預警行動。
預警分級由低到高依次用藍色、黃色、橙色、紅色示意。
(十二)環境信息公開制度
1.概念:環境信息公開,是指由特定主體依法發布相關環境信息的行為。環境信息公開制度,是指有關環境信息公開的主體、范圍、公開方式和程序、監督與責任等所做的法律規定的總稱。
2.意義:①維護公眾參與環境保護的必然要求;
②保障政府完成環境監督治理權的需要;
③保障公眾環境知情權所謂需要;
④公眾視野環境監督權和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
3.主體:①政府: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觀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治理職責的部門。
②企業:重點排污單位。
(十三)環境公益訴訟制度
1.概念:環境公益訴訟是指由于天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違法行為或不作為使環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即將遭受侵害時,法律答應其他的法人、天然人或社會團體為維護公共利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訴訟。
2.特征:①主體具有特別性;
②目的具有特別性;
③具有顯著的預防性,同時兼具補救功能;
④對象的特別性。
3.原告資格:社會組織、人民檢察院
社會組織條件:①依法在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②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連續5年以上且無違法記錄。
4.管轄:
①民事: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發生地、損害結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級以上人民法院;
②行政:最初做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或復議機關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
5.舉證責任:舉證責任倒置。
6.被告人承擔責任的方式: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退危險、恢復原狀、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
十、環境標準
1.概念:環境標準是指為了防治環境污染,維護生態平衡,保護人體健康,對環境保護工作中需要統一的各種技術規范和技術要求,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各種標準的總稱。
2.意義:①制定環境保護規劃和計劃的重要依據,是肯定時代環境保護目標的詳細體現;
②施行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基本保證,是強化環境監督治理的核心;
③提高環境質量的重要手段;
④推動環境科學技術進步的動力。
3.環境標準體系:
①概念:是指根據環境標準的性質、內容和功能,以及它們之間的內在聯系,將其進行分級、分類,構成一個有機聯系的統一整體。
②構成:兩級(國家及標準、地方級標準)、五類(環境質量標準、污染物排放標準、環境監測標準、治理規范類標準、環境基礎類標準)
十一、環境監測
1.概念:環境監測是指人們對影響人類和其他生物生活和發展的環境質量狀況進行的監視性測定的活動。
2.內容:物理指標的測定、化學指標的測定、生物監測、生態監測。
3.意義:①把握環境質量狀況和發展趨勢的重要手段;
②科學治理環境和環境執法監督的基礎;
③準確處理環境污染事故和污染糾紛的技術依據。
4.使命:①對環境各項要素進行常常性監測,把握和評價環境質量狀況及變化發展趨勢;
②進行污染監督方面的監測,為環境治理提供技術支持和服務;
③進行環境科研和服務方面的監測,促進環境監測技術的發展。
5.環境監測網(四級):國家級、省級、市級、縣級。
各大水系或者區域的點位(斷面),屬于國家及環境監測網。
十二、天然資源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在肯定的技術經濟條件下,天然界中對人類有用的一切物質和恁倆,土、水、氣、森林、草原、野活潑植物等。
2.特點:整體性、區域性、多用性、有限性。
3.分類:①可再生資源:土地資源、水資源、生物資源等;
②不可再生資源:礦產資源等;
③取之不盡的資源:太陽能、風能等。
十三、天然資源保護法的原則
1.開發利用和保護相結合的原則;
2.因地制宜,合理開發利用的原則;
3.統籌兼顧、綜合利用、循環利用的原則。
十四、天然資源保護法的制度
1.天然資源規劃制度:天然資源規劃是指根據國家或者地區的天然資源狀況和特點以及國民經濟發展的要求,在肯定規劃期內對轄區各類天然資源的開發、利用、保護、恢復和治理所做的總體部署和安排。
2.天然資源許可制度:是指在從事開發利用天然資源活動之前,向有關治理機關提出申請,經檢查批準,發給許可證后方可進行該項活動的有關規定的總稱。
3.天然資源禁限制度:是指根據天然資源的特點和保護的需要,對其進行利用的方式、對象、工夫、范圍、工具等所做的禁止或者限制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4.天然資源有償運用制度:是指國家采取強制手段,使開發利用天然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支付肯定費用才能開發利用天然資源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意義:①有利于促進天然資源的合理開發和節約運用;
②有利于天然資源的恢復和保護,并可為開發新的天然資源籌集資金;
③有利于保障天然資源的可持續利用,從而促進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
十五、環境污染防治法概述
1.公害的定義:公害是指由于人們在消費建設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廢氣、廢水、廢渣、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等對環境的污染,以及噪聲、振動、電磁波輻射等對環境的危害。
2.公害的特點:①公害是人類正常活動的有害副作用;
②公害以環境為媒介對不特定人群造成危害;
③公害具有綜合性和積累性;
④公害往往同時侵害多種權益;
⑤公害危及的范圍廣;
⑥公害引起的疾病往往難以發現和治療。
3.公害防治的對象:廢氣、廢水、廢渣、醫療廢物、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噪聲、振動、光輻射、電磁波輻射。
4.關于防治公害的法律制度
①淘汰落后工藝、裝備制度:是指國家對嚴峻污染環境的落后消費工藝、裝備,限期禁止消費、銷售和運用,也不得轉讓給他人運用的法律規定。
主體:消費者、銷售者、進口者和運用者。
②清潔消費制度:是指不斷采取改進設想、運用清潔的能源和原料,采用先進的工藝技術與裝備、改善治理、綜合利用等措施,從源頭削減污染,提高資源利用效率,減少或者避免消費、服務和產品運用過程中污染物的產生和排放,以減輕或者消退對人體健康和環境的危害的法律規定。
十六、防治大氣污染和水污染的法律規定
1.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治理體制:
①統管部門:國家環境保護部、地方環境保護廳、局;
②分管部門:中心一級的國務院經濟綜合部門和質量監督、認證認可監督、交通運輸、住房城鄉間沙、市容環境衛生、國土資源等部門。
2.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治理制度
①排污許可制度;
②總量控制制度;
③排污權交易制度;
④約談和區域限批制度;
⑤淘汰制度;
⑥損害評估制度。
3.重點區域大氣污染聯合防治
聯防聯控機制:國家設立跨行政區域的重點區域、流域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聯合防治協調機制,實行統一規劃、統一標準、統一監測、統一防治的措施。
4.重污染天氣應對:①設立重點區域重污染天氣監測預警機制;
②設立突發事件應急治理體系;
③對重污染天氣及時發出預告和預警。
5.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
①一級保護區的水質不得低于《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中的二類標準,并須符合《生存飲用水衛生標準》;
②二級保護區的水質不得低于《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中的三類標準;
③準保護區的水質應保證二級保護區的水質滿意規定的標準。
十七、防止環境噪聲污染的法律規定
1.環境噪聲:是指在工業消費、建筑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存中所產生的干擾周圍生存環境的聲響。
2.環境噪聲的特點:①噪聲是感覺性公害;
②噪聲是局部性和多發性公害;
③噪聲污染的暫時性。
3.環境噪聲污染:是指所產生的環境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并干擾他人正常生存、工作和學習的現象。
4.禁止夜間(晚22時至晨6時)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醫療區、文科教研、以機關或者居民為主的區域)進行建筑施工作業。
十八、防治固體廢物污染的法律規定
1.固體廢物的概念:是指在消費、生存和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喪失原有利用價值或者雖未喪失敗用價值但被拋棄或者放棄的固態、半固態和置于容器中的氣態的物品、物質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納入固體廢物治理的物品、物質。
2.固體廢物的特點:①量大面廣、種類繁多、性質復雜;
②具有污染環境和可利用的雙重性質;
③具有可轉移性、處置的多樣性和可與環境隔離性;
④具有長期潛在性和遲滯性。
3.關于防治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原則的規定:
①全過程治理原則;
②“三化”治理原則: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
③禁止排放固體廢物和強制處置原則;
④集中處置與分散防治相結合的原則;
⑤對危險廢物實行特殊嚴格的控制和重點防治的原則;
⑥污染者承擔污染防治責任原則。
4.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特殊規定:
①危險廢物名錄和鑒別制度的規定;
②危險廢物辨認標志制度的規定;
③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制度的規定。
十九、行政責任
1.概念:行政責任是指違背環境保護法,施行了破壞或者污染環境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所應承擔的行政方面的法律責任。
2.構成要件:①行為違法:承擔行政責任的前提;
②行為有危害后果;
③違法行為與危害后果有因果關系;
④行為者有過錯。
3.行政處罰:是指環境保護監督治理部門對違背環境保護法而破壞或者污染環境,但又不夠刑事懲罰的單位或者個人施行的一種處罰措施。
4.行政處罰的種類:①警告;②罰款;③責令停產整頓;④責令停產、停業、關閉;⑤暫扣、吊銷許可證或者其他具有許可性質的證件;⑥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⑦行政拘留。
按日連續處罰:是指排污者違法排污受到罰款處罰,并責令改正而拒不改正時,環境保護行政質管部門可在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原處罰的罰款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5.行政拘留:違背國家規定,制造、買賣、儲存、運輸、郵寄、攜帶、運用、提供、處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時,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6.行政處分:是指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按照行政隸屬關系,依法對在保護和改善生存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中違法失職,但又不夠刑事懲罰的所屬人員的一種行政懲罰措施。
7.紀律處分:是指國家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企業中有環境保護違紀行為但不夠刑事懲罰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中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的行政懲罰措施。
二十、民事責任
1.公害民事責任:是指公民、法人因污染危害環境而侵害了公共財產或者他人的財產、人身所應承擔的民事方面的法律后果。
2.公害民事責任的特點:①公害民事責任主要是一種財產責任;
②公害民事責任是平等雙方當事人一方對另一方所承擔的責任;
③公害民事責任的范圍與環境污染危害造成的損失相稱;
④公害民事責任不以致害人的過錯為構成要件。
3.無過錯責任:是指一切污染危害環境的單位、個人只要對國家、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客觀上造成了損失,即使主觀上沒有過錯,也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構成條件:①污染危害環境行為;②造成了損害后果;③行為與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就應該承擔環境污染民事賠償責任。
例外(免責事由):不可抗力、第三人過錯、受害人自己的過錯。
原因和意義:①公害是現代工業的產物,大工業本身就屬于高度危險的嚴峻污染危害環境的企業;
②公害民事賠償責任施行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不公平;
③有利于保護受害者的合法權益;
④有利于推動排污單位積極管理污染。
4.連帶責任:二人以上共同施行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該承擔連帶責任。
5.賠償損失:是指行為人的污染環境或者破壞生態行為造成他人損害而向其支付肯定數額的金錢以彌補其損失的民事責任方式。
范圍:①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賠償范圍;
②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的賠償范圍;
③侵害他人人身權益熬成嚴峻精神損害的賠償范圍。
6.排除危害:是指國家強令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環境污染危害者,排除可能發生的環境污染危害,或者停止已經發生并予以消退繼承發生環境污染危害的一種民事責任形式。
7.追究公害民事責任的程序:①根據當事人的哀求,由環境保護監督治理部門調解處理;②由當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8.解決公害民事賠償糾紛程序的特點:①是解決平等雙方當事人的公害民事賠償糾紛程序;
②實行舉證責任轉移原則;
③實行因果關系推定員額;
④實行較長的訴訟時效。
二十一、刑事責任
1.犯罪構成:①客體:環境權益(清潔恬靜的環境權益、合理開發利用并可持續發展的環境資源保護權益)、國家對環境保護的行政治理秩序;
②客觀方面:向環境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毒有害物質造成環境嚴峻污染的行為;非法捕獵、殺害國家重點保護的貴重瀕危野活潑物的行為;采取破壞性開采辦法開采礦產資源的行為等;
③主體:一般主體;
④主觀方面:多為故意。
2.中外懲治環境犯罪立法的基本形式:
①在環境保護法中設置刑事條款;
②修訂刑法典;
③制定環境犯罪特殊刑法。
3.污染環境罪:是指違背環境保護法,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害物質,嚴峻污染環境,構成犯罪的行為。
構成要件:①客體:公民的環境去哪一和國家對環境的治理秩序;
②客觀方面:非法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害物質;
③主體:一般主體;
④主觀方面:間接故意、過失。
二十二、國際環境保護法的基本原則
1.尊重國家主權原則;
2.公平承擔責任原則;
3.和李承擔污染損害責任原則;
4.和李承擔污染損害責任原則;
5.和平解決環境爭端原則。
二十三、我國參加的主要國際環境保護條約、文件
1.1972年聯合國人類環境會議通過了《聯合國人類環境宣言》;
2.1992年聯合國人類環境與發展大會通過了《環境與發展的里約宣言》;
4.《關于消耗臭氧物質的蒙特利爾議定書》;
5.《控制危險廢物越境轉移及其處置的巴塞爾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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