溢價回購股份,用于員工持股計劃或股權激勵。公司示意,本次回購股份的目的是施行員工持股計劃,增強公司長期投資價值,提升公司股東價值。本的股份將用于施行股權激勵或員工持股計劃。本次回購股份的價格不超過人民幣6.00元/股,預計回購金額不低于5000萬元,不超過1億元。公司示意,本次回購股份將用于施行股權激勵或員工持股計劃。
一:溢價回購股份賬務處理
溢價就是高處肯定價格,溢價回收就是高于原來賣出去進來的價格收買回來。一般是賣出去的東西過了一些時日,價格上漲了又再回購回來。
二:溢價回購股票的會計分錄
對留存收益和所有者權益的影響
所有者權益包括:實收資本或股本、資本公積 、留存收益、其他綜合收益、其他權益工具、專項儲備
所有者權益的
實收資本的出資方式: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運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
小企業:在合作期間歸還投資者的投資,應在實收資本下設“已歸還投資”明細科目核算
接受現金資產投資的賬務處理借:銀行存款貸:實收資本/股本(注冊資本中所占份額的部分)資本公積—資本溢價/股本溢價(差額)
發行股票發生的手續費、傭金等交易費用,沖減“資本公積—股本溢價”,不足沖減的,依次沖減剩余公積、未分配利潤借:資本公積—股本溢價剩余公積利潤分配—未分配利潤貸:銀行存款
接受非現金投資的賬務處理固定資產/無形資產/材料物資的投資:借: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原材料(合同或協議約定價值)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進項)貸:實收資本/股本資本公積—資本溢價/股本溢價(差額)
實收資本或股本的增減變動資本增加:接受投資者追加、資本公積轉增資本、剩余公積轉增資本資本公積/剩余公積轉增資本時:借:資本公積/剩余公積貸:實收資本/股本
資本減少:股份公司采用回購本公司股票的方式資本減少的原因:資本過剩、企業發生重大虧損、發展需要回購本公司股票時:借:庫存股貸:銀行存款(實際支付的價款)
回購股票支付的價款高于面值總額時(依次沖減):借:股本(每股面值x注銷股數)資本公積—股本溢價(或貸方)剩余公積利潤分配—未分配利潤貸:庫存股(每股回購價格x注銷股數)
回購股票支付的價款低于面值總額時:借:股本(每股面值x注銷股數)貸:庫存股(每股回購價格x注銷股數)資本公積—股本溢價(差額)【提示】庫存股:指未發行狀態的股票,屬于所有者權益的備抵科目
有限公司、小企業資本減資時:借:實收資本資本公積貸:庫存現金/銀行存款
資本公積形成資本溢價的原因:投資者超額繳入資本、溢價發行股票資本公積的作用:轉增資本(不能彌補虧損)
其他資本公積的核算長期股權投資~權益法(或相反分錄)借:長期股權投資—其他權益變動貸:資本公積—其他資本公積
以權益法結算的股份支付換取職工或其他方提供服務的,計入“治理費用”,同時增加“資本公積—其他資本公積”,在行權日:借:資本公積—其他資本公積(實際行權數量計算的金額)貸:實收資本/股本(計入實收資本或股本的金額)資本公積—資本溢價(差額)
留存收益剩余公積的作用:轉增資本、彌補虧損、擴大經營、發放現金股利或利潤未分配利潤:指完成的凈利潤經過彌補虧損、提取法定和任意剩余公積、向投資者分配利潤后留存企業,歷年結存的利潤
可供分配利潤=當年完成的凈利潤(凈虧損)+年初未分配利潤(或減年初未彌補虧損)+其他轉入【補充】在計算提取法定剩余公積的基數時,不應包括年初未分配利潤,假如以前年度有虧損,應先彌補以前年度虧損,再提取剩余公積
利潤分配年度終了,首先將損益類科目的余額全部轉入“本年利潤”,其次將本年利潤科目的余額全部轉入“利潤分配—未分配利潤”(年度終了除“未分配利潤”,“利潤分配”下其他明細科目無余額)結轉完成凈利潤時:借:本年利潤貸:利潤分配—未分配利潤

盈利時將完成的利潤進行分配(利潤分配余額在貸方為盈利)借:利潤分配—提取法定/任意剩余公積/應付現金股利或利潤貸:剩余公積—法定/任意剩余公積應付股利
分配結束后,將利潤分配其他各明細科目余額轉入“利潤分配—未分配利潤”借:利潤分配—未分配利潤貸:利潤分配—提取法定/任意剩余公積/應付現金股利或利潤
剩余公積剩余公積補虧借:剩余公積貸:利潤分配—剩余公積補虧
剩余公積發放現金股利或利潤借:剩余公積貸:應付股利
剩余公積派送新股借:剩余公積貸:股本
三:溢價回購協議有用么
所謂商品房回購,是指開發商將自己出售給購房人的商品房(包括期房和現房)予以購回的行為。其特征如下:
1、商品房回購的主體是開發商、購房人或貸款人。商品房回購的回購合同,有可能是開發商同回購房人簽訂,如開發商對購房人承諾:購房人購買商品房的,在經過多少年以后,由開發商按肯定的投資回報率予以回購;有可能是開發商同貸款人簽訂,如開發商對貸款人承諾:當購房人連續幾個月不能還款,貸款人變賣抵押房屋時,由開發商予以回購;還有可能是開發商同購房人、貸款人三方一起簽訂,如合同約定:當購房人連續幾個月不能還款,貸款人要求開發商對該商品房予以回購,開發商則按照合同約定予以回購,這種在實踐中比較多見。
2、商品房回購的標的是商品房,包括預售商品房和現售商品房。實踐中,除商品房之外,其他房屋也有可能存在回購的問題,如房改房特殊是購房人只享有部分產權的房改房,在購房五年后進入市場交易時,原單位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假如單位從購房人手中將該房改房買回,本質上也屬于回購。因此,商品房回購的標的只指開發商開發的向社會發售的商品房,而不包括房改房、集資房、拆遷房、國有直管公房及私人所建住宅等非開發商開發的房屋。
3、商品房回購的性質本質上是一種新的買賣關系,是對開發商已售出的商品房通過再交易行為而使之重新回歸開發商。在這里,開發商由原來的賣方變為買方,購房人由原來的買方變為賣方,買賣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通過回購合同重新確定。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治理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以下簡稱國有土地)范圍內取得房地產開發用地的土地運用權,從事房地產開發、房地產交易,施行房地產治理,應該遵守本法。本法所稱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構筑物。本法所稱房地產開發,是指在依據本法取得國有土地運用權的土地上進行基礎設施、房屋建設的行為。本法所稱房地產交易,包括房地產轉讓、房地產抵押和房屋租賃。
第三條國家依法實行國有土地有償、有限期運用制度。但是,國家在本法規定的范圍內劃撥國有土地運用權的除外。
第四條國家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扶持發展居民住宅建設,逐步改善居民的居住條件。
第五條房地產權利人應該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規,依法納稅。房地產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六條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家可以征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和個人的房屋,并依法給予拆遷補償,維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征收個人住宅的,還應該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詳細方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七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土地治理部門依照國務院規定的職權劃分,各司其職,密切配合,治理全國房地產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產治理、土地治理部門的機構設置及其職權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八條土地運用權出讓,是指國家將國有土地運用權(以下簡稱土地運用權)在肯定年限內出讓給土地運用者,由土地運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運用權出讓金的行為。
第九條城市規劃區內的集體所有的土地,經依法征收轉為國有土地后,該幅國有土地的運用權方可有償出讓,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條土地運用權出讓,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和年度建設用地計劃。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讓土地運用權用于房地產開發的,須根據省級以上人民政府下達的控制指標擬訂年度出讓土地運用權總面積方案,按照國務院規定,報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批準。第十二條土地運用權出讓,由市、縣人民政府有計劃、有步驟地進行。出讓的每幅地塊、用途、年限和其他條件,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治理部門會同城市規劃、建設、房產治理部門共同擬定方案,按照國務院規定,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治理部門施行。直轄市的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行使前款規定的權限,由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第十三條土地運用權出讓,可以采取拍賣、招標或者雙方協議的方式。旅行、娛樂和豪華住宅用地,有條件的,必須采取拍賣、招標方式;沒有條件,不能采取拍賣、招標方式的,可以采取雙方協議的方式。采取雙方協議方式出讓土地運用權的出讓金不得低于按國家規定所確定的最低價。第十四條土地運用權出讓最高年限由國務院規定。第十五條土地運用權出讓,應該簽訂書面出讓合同。土地運用權出讓合同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治理部門與土地運用者簽訂。第十六條土地運用者必須按照出讓合同約定,支付土地運用權出讓金;未按照出讓合同約定支付土地運用權出讓金的,土地治理部門有權解除合同,并可以哀求違約賠償。第十七條土地運用者按照出讓合同約定支付土地運用權出讓金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治理部門必須按照出讓合同約定,提供出讓的土地;未按照出讓合同約定提供出讓的土地的,土地運用者有權解除合同,由土地治理部門返還土地運用權出讓金,土地運用者并可以哀求違約賠償。第十八條土地運用者需要改變土地運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須取得出讓方和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簽訂土地運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議或者重新簽訂土地運用權出讓合同,相應調整土地運用權出讓金。第十九條土地運用權出讓金應該全部上繳財政,列入預算,用于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和土地開發。土地運用權出讓金上繳和運用的詳細方法由國務院規定。第二十條國家對土地運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運用權,在出讓合同約定的運用年限屆滿前不收回;在特別情景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據土地運用者運用土地的實際年限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景給予相應的補償。第二十一條土地運用權因土地滅失而終止。第二十二條土地運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運用年限屆滿,土地運用者需要繼承運用土地的,應該至遲于屆滿前一年申請續期,除根據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該幅土地的,應該予以批準。經批準準予續期的,應該重新簽訂土地運用權出讓合同,依照規定支付土地運用權出讓金。土地運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運用年限屆滿,土地運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雖申請續期但依照前款規定未獲批準的,土地運用權由國家無償收回。第二十三條土地運用權劃撥,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在土地運用者繳納補償、安頓等費用后將該幅土地交付其運用,或者將土地運用權無償交付給土地運用者運用的行為。依照本法規定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運用權的,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沒有運用期限的限制。第二十四條下列建設用地的土地運用權,確屬必需的,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劃撥:(一)國家機關用地和軍事用地;(二)城市基礎設施用地和公益事業用地;(三)國家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項目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用地。第二十六條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運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的,必須按照土地運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動工開發期限開發土地。超過出讓合同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一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征收相稱于土地運用權出讓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閑置費;滿二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無償收回土地運用權;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或者動工開發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動工開發遲延的除外。第二十七條房地產開發項目的設想、施工,必須符合國家的有關標準和規范。房地產開發項目竣工,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運用。第二十八條依法取得的土地運用權,可以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價入股,合資、合作開發經營房地產。第二十九條國家采取稅收等方面的優惠措施鼓勵和扶持房地產開發企業開發建設居民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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