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聯交所”)于2021年9月17日發布了“有關特殊目的收購公司咨詢文件” (“SPAC咨詢文件”),并于2021年12月17日公布了“關于 SPAC上市的咨詢結論” (“SPAC咨詢結論”)。SPAC咨詢結論大致采納了SPAC咨詢文件的建議,并在《上市規則》新增了第18B章有關允許特殊目的收購公司(“SPAC”)在香港上市的規定(“SPAC規定”)。
有關SPAC的新上市規則
新的《上市規則》第18B章已于2022年1月1日生效。是次修訂加設了有關SPAC上市的相關規定。以下是SPAC規定之主要內容。
一、進行SPAC并購交易之前
(一) 投資者的資格
《上市規則》第18B.05規定SPAC證券僅限《證券及期貨條例》附表1第1部第1條所界定的「專業投資者」(“專業投資者”,可以是“機構專業投資者”或“非機構專業投資者”)認購和買賣。另外,初次申請上市的SPAC需要配發證券于最少75名專業投資者,當中最少20名須為機構專業投資者,而該等機構專業投資者必須持有至少75%的待上市證券。
(二) SPAC發起人
根據《上市規則》第18B.10條及第18B.11條,《上市規則》SPAC發起人須符合適合性及資格規定,而SPAC必須有至少一名SPAC發起人為持有證監會第6類(就機構融資提供意見)及/或第9類(提供資產管理)牌照的公司并持有至少10%發起人股份。如果發起人沒有香港證監會的第6類/第9類牌照,視乎個別情況,聯交所可根據其不時予以修訂的最新指引而豁免香港證監會牌照規定。
(三)SPAC發起人股份、發起人權證
根據《上市規則》第18B.27條,SPAC只能向SPAC發起人配發、發行或授予發起人股份或發起人權證。發起人一般會以一個較低的價格獲得發起人股份或發起人權證。然而,《上市規則》第18B.30條規定發起人權證的發行價不得低于SPAC股份首次發售時的發行價的10%。根據《上市規則》第18B.25條,SPAC不得申請將發起人股份或發起人權證上市。根據《上市規則》第18B.29(2)條,若發起人股份可轉換,有關股份只能轉換為繼承公司的普通股,而該轉換是按一換一的基準進行。發起人股份的轉換只能在SPAC并購交易完成時或之后進行。
(四)SPAC董事
根據《上市規則》第18B.12條,任何由SPAC發起人提名加入SPAC董事會的董事必須是發起人(不論是否持有證監會發出的牌照)的高級人員(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的定義),并代表SPAC發起人。若SPAC的發起人是個人,該人必須為SPAC的董事。
根據《上市規則》第18B.13條及第18B.14條,在SPAC上市及存續期間,SPAC的董事會必須有至少兩人持有證監會發出可在證監會持牌法團進行第6類(就機構融資提供意見)及/或第9類(提供資產管理)受規管活動的牌照及至少一人是持有證監會第6類(就機構融資提供意見)及/或第9類(提供資產管理)牌照的SPAC發起人的持牌人士。
根據《上市規則》第18B.12條,SPAC上市及存續期間,需符合《上市規則》的要求。《上市規則》第三章仍然適用于SPAC,即SPAC的董事會須至少有三名獨立非執行董事,須占至少三分之一的董事會成員。SPAC 亦須設立董事委員會(包括審計委員會、薪酬委員會及提名委員會)。
二、進行SPAC并購交易
(一)應用新上市規定
根據《上市規則》第18B.36條,SPAC并購的公司(“繼承公司”)須符合《上市規則》的所有新上市規定,包括但不限于:
(ⅰ)根據《上市規則》第18B.37條,繼承公司必須委任至少一名保薦人協助其申請上市。保薦人必須符合《上市規則》第3A章所載的規定,包括按第3A.07條所規定必須有最少一名保薦人獨立于繼承公司,而繼承公司也須于上市申請日期的至少兩個月前正式委任保薦人及不得于最后一名保薦人獲正式委任日期起未計一個月時呈交上市申請。如同其他上市項目,保薦人也須按照《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持牌人或注冊人操守準則》第17段和《上市規則》第21項應用指引進行盡職調查;
(ⅱ)根據《上市規則》第8.08(1)條,繼承公司的已發行股份數目總額(及已發行權證數目總額)至少有25%須由公眾人士持有;
(ⅲ)根據《上市規則》第18B.65條,SPAC變成為繼承公司時,須至少有100名專業投資者;
(ⅳ)根據《上市規則》第8.08(3)條,繼承公司上市時,持股量最高的三名公眾股東實質擁有的股份百分比不得超過50%。
(二)SPAC并購目標的資格
根據《上市規則》第18B.38條,若繼承公司僅根據《上市規則》第21章符合上市條件,聯交所不會視該繼承公司為符合《上市規則》第18B.36條的上市規定。
根據《上市規則》第18B.39條,在簽訂具有約束力的并購交易協議時,SPAC并購目標的公平市值須達SPAC首次發售所籌得資金的至少80%。
(三)獨立第三方的投資
根據《上市規則》第18B.40條,SPAC并購交易的條款必須包括來自第三方投資者的投資。該等第三方投資者須符合與《上市規則》第13.84條中適用于獨立財務顧問一致的獨立性規定,并必須為專業投資者。
根據《上市規則》第18B.41條,以下為SPAC并購目標議定估值及對應的獨立第三方投資占SPAC并購目標議定估值的最低百分比:
(四)并購交易公告
根據《上市規則》第18B.69條,SPAC須在上市之日起的24個月內刊發第18B.44條所述SPAC在并購交易條款落實后需作出的并購交易公告。
(五)并購交易所需的股東批準

根據《上市規則》第18B.53條,并購交易須于SPAC的股東大會上經股東批準作實,而召開股東大會不能以股東書面批準代替。根據《上市規則》第18B.54條,SPAC的發起人及其緊密聯系人須放棄股東大會上并購交易相關議案的表決權。
(六)并購交易期限
根據《上市規則》第18B.70條,SPAC須在上市之日起的36個月內完成并購交易,但SPAC可向聯交所申請延長刊發公告或完成并購交易的期限。第18B.71及18.72條規定,SPAC在申請延長期限時需提供相關理由及確認已在股東大會上獲得股東的批準(SPAC的發起人及其緊密聯系人須放棄表決權),延長的期限最多為6個月。
(七)股份贖回
根據《上市規則》第18B.57條,在SPAC召開股東大會以通過以下的事宜前,SPAC須為股東提供贖回其所有或部分SPAC股份的機會(以每股不低于SPAC股份在SPAC首次發售時的發行價的金額贖回):
(ⅰ)SPAC發起人重大變動后SPAC的存續;
(ⅱ)SPAC并購交易;
(ⅲ)延長進行并購交易或作出并購公告的期限。
根據《上市規則》第18B.62條,已贖回的SPAC股份必須注銷。
三、SPAC的持續責任
(一)股份數量限制
根據《上市規則》第18B.29條,SPAC向發起人配發、發行或授予的發起人股份,不得多于SPAC在上市之日已發行股份總數的20%。根據《上市規則》第18B.29條,SPAC發行或授予的全部權證獲行使后的股份數目,不得超過該等權證發行時的已發行股份數目的50%。
根據《上市規則》第18B.29(1)條注1提及,在SPAC進行并購交易后,SPAC可以向聯交所提出請求,向發起人發行賦予其在并購交易完成后獲得額外繼承公司股份的權益(“提成權”)。然而,發起人獲得的發起人股份及以提成權而獲得繼承公司股份不得多于SPAC在上市之日已發行股份總數的30%。
(二)股份禁售期
根據《上市規則》第18B.66條,SPAC發起人在SPAC并購交易完成日期起計12個月內不得出售其實質擁有的任何繼承公司證券。
在繼承公司上市后,公司的控股股東同樣會受制于《上市規則》第10.07設置的禁售期。
(三)發起人或董事的重大變動
根據《上市規則》第18B.32條,發生發起人或 SPAC 董事的“重大變動”1后,該 SPAC 在該重大變動后的存續必須:
(a)由 SPAC 股東在該重大變動之日起計一個月內于股東大會透過特別決議案批準(相關發起人及其各自的緊密聯系人必須就此放棄表決權)(這股東大會不能以股東書面批準代替);及
(b)經聯交所批準。
根據《上市規則》第18B.57條,在上述就發起人或 SPAC 董事的重大變動后的SPAC存續表決的股東大會之前,SPAC必須為股東 (發起人股份的持有人除外)提供可選擇贖回其所有或部分 SPAC股份的機會。根據《上市規則》第18B.34條,如果SPAC未能在該重大變動之日起計一個月內獲得SPAC 股東批準和聯交所批準,聯交所可將SPAC 停牌。
四、退回資金及除牌
根據《上市規則》第18B.73條,在以下情況下,聯交所可將 SPAC 停牌:
(1) 《上市規則》第18B.32 條所述的發起人或 SPAC 董事有重大變動發生后,SPAC 未能就 SPAC 的存續取得必要的批準;或
(2) SPAC 未能符合《上市規則》第18B.69 條或第18B.70 條所述的公布/完成 SPAC 并購的任何期限(無論是否已延長)。
根據《上市規則》第18B.74條,在停牌后,SPAC必須在停牌后一個月內退回其在首次發售中籌集的資金(不包括利息),以不低于SPAC發行價的金額,按比例將托管賬戶中的款項,分派或支付予所有SPAC股份的持有人(不包括發起人)。SPAC退回資金后,聯交所將取消SPAC證券的上市地位(除牌)。發起人應承擔所有支出以維持SPAC,包括SPAC清盤支出。
結語:
聯交所的SPAC咨詢文件、SPAC咨詢結論及新增的《上市規則》第18B章規例為投資者提供了除傳統上市申請以外的另一種上市選擇。聯交所表示其希望透過引進SPAC上市機制,容許經驗豐富而信譽良好的SPAC發起人物色新興和創新產業公司作為并購目標。隨著新增《上市規則》第18B章的生效,我們預期未來會有更多市場參與者,特別是有意收購創新產業公司的投資者,會選擇透過新的SPAC機制進行上市。
文中備注:
[1]“重大變動”包括:(A) 單獨或連同其緊密聯系人控制或有權控制 50% 或以上已發行發起人股份的任何發起人(或如沒 有發起人控制或有權控制 50% 或以上已發行發起人股份,則單一最大發起人)有重大變動;(B) 《上市規則》第18B.10(1)條所述的、持有香港證監會 6 或 9 號牌的公司發起人有重大變動;(C) 上述第 (A) 及 (B) 條所述的發起人的資格及/或適合性有重大變動;(D) 《上市規則》第18B.13 條所述的、持有香港證監會 6 或 9 號牌的 SPAC 董事有重大變動;或 (E) 其他聯交所酌情決定構成重大變動的個別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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