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金生,四川宜賓某中學校長,因為涉嫌采購劣質校車被判了有期徒刑三年,罰金500萬元。他認為自己冤枉,因為他只是“疏忽大意”,并沒有明知校車存在問題。
在中國法律中,是否能以“疏忽大意”為由免罪呢?這引發了人們對“過失罪”的討論。
過失罪,指的是犯罪時缺少故意,但是也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行為。在我國刑法中,對過失罪也有詳細的規定。比如,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人員死亡、重傷或者直接財產損失達到一定數額的,就構成交通肇事罪;在生產安全中,單位負責人等人員未履行安全生產職責,造成重大事故,就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
那么管金生案中,他的行為是否已構成了刑法中的過失罪呢?如果是,他該不該被判刑和罰款呢?這涉及到刑法在適用過失罪時所應考慮的問題。
首先,應當判斷事件中是否具有過錯。過錯包括疏忽、玩忽職守等。在管金生案中,他在采購校車時未進行必要的檢查和試乘試駕,導致校車的制動系統不符合標準,是具有疏忽行為的。

其次,要考慮犯罪人主觀上是否應當負刑事責任。在判決書中,法院認為管金生采購校車時應該了解安全標準,但他沒有盡到應有的特定安全義務,是因為他“主觀上認為只要能夠正常行駛,具有基本安全條件即可,沒有認為這種限制就是標準”。這表明管金生沒有虛心向專業人員咨詢,對于校車等公共交通工具安全問題的認識不夠深刻,在其行為上存在一定的“疏忽大意”。
最后,要對過失罪與故意罪的關系進行分析。如果過失行為已經構成故意犯罪,則應當以故意犯罪來定罪;如果過失與故意明顯區別開,就應當以故意犯罪和過失犯罪分別處理。在管金生案中,雖然他沒有故意安裝劣質車輛,但是他的行為已經影響到了全體學生的安全。因此,選擇過失罪來定罪是合理的。
總之,在適用過失罪時,需要考慮比較復雜的因素。判斷是否已構成過失罪、是否需要負刑事責任,以及何種方式定罪,都需要從具體案件的實際情況出發,有針對性地審查和把握。同時,在執行過失罪判決時也需要綜合考慮社會效益等因素,平衡各方利益。
隨著國家法律法規的日益健全和司法實踐的不斷深入,對于過失罪的認識和適用也日趨成熟。相信通過對過失罪的研究和應用,我們能更好地保護公共安全、維護社會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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