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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公房承租人變更
承租人在承租期間可以享受以下權利:
(一)承租人按照約定的方法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致使租賃物受到損耗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承租人在租賃物需要維修時,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內維修。出租人未履行維修義務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維修,維修費用由出租人負擔。因維修租賃物影響承租人使用的,應當相應減少租金或者延長租期;
(三)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租賃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就現存的增加價值部分償還支出的費用;
(四)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將租賃物轉租給第三人。承租人轉租的,承租人也出租人之間的租賃合同繼續有效,第三人對租賃物造成損失的,承租人應當賠償損失;
(五)在租賃期間因占有、使用租賃物獲得的收益,歸承租人所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六)因第三人主張權利,影響承租人對租賃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減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七)因不可歸責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減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八)租賃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訂立合同時明知該租賃物質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隨時解除合同;
(九)因不可歸責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十)承租人在房屋租賃期間死亡的,與其生產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賃合同租賃該房屋;

(十一)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繼續使用租賃物,出租人沒有提出異議的,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但租賃期限為不定期。
民法典關于公產房變更承租人
可以。
承租人戶口遷離本市,其本處有本市常住戶口的共同居住人協商一致,要求將承租戶名變更為本處有本市常住戶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應予同意。
協商不一致的,出租人應當從在本處有本市常住戶口的共同居住人中,按照下列順序書面確定承租人:
1、原承租人的配偶;
2、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處住房情況,本處居住時間長短);
3、原承租人的父母;
4、其他人(按他處住房情況,本處居住時間長短)。
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在本處有本市常住戶口的共同居住人協商一致,要求變更承租戶名的,出租人應予同意。協商不一致的,出租人應當按照上款規定書面確定承租人。
租賃公房 承租人變更
根據本市的有關規定,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后,其生前在本處有本市常住戶口的共同居住人,或者沒有符合上述條件的人員,其生前具有本市常住戶口的配偶和直系親屬,有權繼續履行租賃合同。一般而言,公房租賃關系是一種合同關系,當事人享有自主選擇合同相對人的權利。因此在數人同時有權繼續履行租賃合同,且無法協商一致的情況下,應當由作為出租人的公房管理單位從中予以確定。
至于在審判實踐中,房屋承租權的變更需要征得公房管理部門同意,而且拖欠房屋管理費用、私自搭建等原因都可能導致房屋承租權無法直接變更,法院若在審理離婚案件中一并予以處理,將可能導致案件處理結果與公房管理部門的意見相左而無法執行的局面。對此,法院通常無權處理房屋承租權變更一事,也無法判定房屋的承租人。法院可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與公房管理部門達成一致意見,從而避免最后案件處理意見與公房管理部門意見相左的情況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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