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我國《商業銀行理財產品銷售管理辦法》規定,私人銀行客戶是指金融凈資產,達到600萬元人民幣及以上的商業銀行客戶;商業銀行在提供服務時,由客戶提供相關證明并簽字確認。高資產凈值客戶,是滿足下列條件之一的商業銀行客戶:(一)單筆認購理財產品,不少于100萬元人民幣的自然人;(二)認購理財產品時,個人或家庭金融凈資產總計超過100萬元人民幣,且能提供相關證明的自然人;(三)個人收入在三年每年超過20萬元人民幣,或者家庭合計收入在三年內,每年超過30萬元人民幣,且能提供相關證明的自然人。法律依據《商業銀行理財產品銷售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 商業銀行為私人銀行客戶和高資產凈值客戶提供理財產品銷售服務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進行客戶風險承受能力評估。私人銀行客戶是指金融凈資產達到600萬元人民幣及以上的商業銀行客戶;商業銀行在提供服務時,由客戶提供相關證明并簽字確認。高資產凈值客戶是滿足下列條件之一的商業銀行客戶:(一)單筆認購理財產品不少于100萬元人民幣的自然人;(二)認購理財產品時,個人或家庭金融凈資產總計超過100萬元人民幣,且能提供相關證明的自然人;(三)個人收入在三年每年超過20萬元人民幣或者家庭合計收入在三年內每年超過30萬元人民幣,且能提供相關證明的自然人。
什么不是理財產品銷售文件應當載明的內容
開戶費不是理財產品銷售文件應當載明的內容。
《商業銀行理財產品銷售管理辦法》
第二十一條 理財產品銷售文件應當載明收取銷售費、托管費、投資管理費等相關收費項目、收費條件、收費標準和收費方式。銷售文件未載明的收費項目,不得向客戶收取。
商業銀行根據相關法律和國家政策規定,需要對已約定的收費項目、條件、標準和方式進行調整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信息披露后方可調整;客戶不接受的,應當允許客戶按照銷售文件的約定提前贖回理財產品。
《商業銀行理財產品銷售管理辦法》

第二十二條 商業銀行應當按照銷售文件約定及時、準確地進行信息披露;產品結束或終止時的信息披露內容應當包括但不限于實際投資資產種類、投資品種、投資比例、銷售費、托管費、投資管理費和客戶收益等。理財產品未達到預期收益的,應當詳細披露相關信息。
第二十三條 理財產品名稱應當恰當反映產品屬性,不得使用帶有誘惑性、誤導性和承諾性的稱謂以及易引發爭議的模糊性語言。
理財產品名稱中含有擬投資資產名稱的,擬投資該資產的比例須達到該理財產品規模的50%(含)以上;對掛鉤性結構化理財產品,名稱中含有掛鉤資產名稱的,需要在名稱中明確所掛鉤標的資產占理財資金的比例或明確是用本金投資的預期收益掛鉤標的資產。
以上內容參考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 商業銀行理財產品銷售管理辦法
根據《商業銀行理財產品銷售管理辦法》規定:理財產品銷售文件應當載明的內容:第十三條 理財產品宣傳銷售文本應當全面、客觀反映理財產品的重要特性和與產品有關的重要事實,語言表述應當真實、準確和清晰,不得有下列情形:(一)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二)違規承諾收益或者承擔損失;(三)夸大或者片面宣傳理財產品,違規使用安全、保證、承諾、保險、避險、有保障、高收益、無風險等與產品風險收益特性不匹配的表述;(四)登載單位或者個人的推薦性文字;(五)在未提供客觀證據的情況下,使用“業績優良”、“名列前茅”、“位居前列”、“最有價值”、“首只”、“最大”、“最好”、“最強”、“唯一”等夸大過往業績的表述;(六)其他易使客戶忽視風險的情形。第十四條 理財產品宣傳銷售文本只能登載商業銀行開發設計的該款理財產品或風險等級和結構相同的同類理財產品過往平均業績及最好、最差業績,同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引用的統計數據、圖表和資料應當真實、準確、全面,并注明來源,不得引用未經核實的數據;(二)真實、準確、合理地表述理財產品業績和商業銀行管理水平;(三)在宣傳銷售文本中應當明確提示,產品過往業績不代表其未來表現,不構成新發理財產品業績表現的保證。如理財產品宣傳銷售文本中使用模擬數據的,必須注明模擬數據。第十五條 理財產品宣傳銷售文本提及第三方專業機構評價結果的,應當列明第三方專業評價機構名稱及刊登或發布評價的渠道與日期。第十六條 理財產品宣傳銷售文本中出現表達收益率或收益區間字樣的,應當在銷售文件中提供科學、合理的測算依據和測算方式,以醒目文字提醒客戶,“測算收益不等于實際收益,投資須謹慎”。如不能提供科學、合理的測算依據和測算方式,則理財產品宣傳銷售文本中不得出現產品收益率或收益區間等類似表述。向客戶表述的收益率測算依據和測算方式應當簡明、清晰,不得使用小概率事件夸大產品收益率或收益區間,誤導客戶。第十七條 理財產品宣傳材料應當在醒目位置提示客戶,“理財非存款、產品有風險、投資須謹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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