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我國民間借貸已有3000多年的歷史。 “貸谷”、“貸錢”就是周初用以描述民間借貸形式的詞匯。據《管子》記載,到了周朝末年,一國借貸之民多達數萬家。周初(約公元前1115年)的法定年利率為15%。到了秦代,隨著秦二世的死亡而國亡,史料上并未留有關于民間借貸利率規制的記載。在漢代,民間借貸利率水平空前高漲,一度達到年利率100%,因而被稱為“倍稱之息”。唐宋兩代對民間借貸利率的規制幅度變化較大,從20%~100%不等。至元代,民間借貸更是迅猛發展,以至于元世祖之前的年利率約為100%,后降至36%。
明朝承襲了元代統治者鎮壓高利貸的思想,通過立法壓低民間借貸利率。《大明律》規定:“凡私房錢債,及典當財物,每月取利,并不得過三分,違者笞杖四十,以余利計贓,重者坐贓論,罪止杖一百。”清代在民間借貸的規制上與大明王朝一脈相承,對于民間借貸最高法定利率仍然規定為年利率36%。(注:本段節選自《比較法研究》2015年第四期,文:王林清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就當前民間借貸的一些法律問題,本文主要從以下十個方面進行解讀,以饗讀者(注: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新修訂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對相關內容進行了重大修改,本文將在文章最后一條予以描述)。
一、民間借貸的主體是誰?
2015年9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一條規定:本規定所稱的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經金融監管部門批準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因發放貸款等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適用本規定。
因此,與銀行發生的借貸行為,與小額貸款公司發生的借貸行為,均不適用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的規定,應當適用合同法有關規定。
二、沒有借條,只有銀行轉賬憑證,是否可以起訴立案?
由于出借人不是專業的法律人士,在從事借貸行為時,往往存在沒有借條、借條書寫不規范、借條內容不全面、出借手續不完善等法律問題。在民間貸司法解釋未出臺之前,尤其對于沒有借條,只有銀行轉賬憑證的借款行為,往往存在證據認定困難的情況,借款人最無賴的辯解理由是:貸款人是還我的錢,不是我借他的錢。
根據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16條第一款規定:原告僅依據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已經償還借款,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因此,只要借款人有借款憑證,就能證明借貸關系是成立的。
三、出借人是否可以在自己住所地起訴立案?
以往,當貸款人與借款人的戶籍所在地不相同時,有時貸款人起訴立案時不得不到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訴立案,大大增加了訴訟成本(包括時間成本和財務成本)。而根據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三條規定: 借貸雙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事后未達成補充協議,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仍不能確定的,以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貸款人可以在住所地直接起訴立案了,這就極大地方便了貸款追償,也減少了訴訟成本。
四、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民間借貸案件,法院怎么處理?
近年來,許多人受高利貸的“誘惑”,往往把錢借給一些承諾給予高額回報的人或公司,盡管前期嘗到了甜頭,但后期往往血本無歸。對于這種情況,人民法院立案后,發現民間借貸行為本身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會裁定駁回起訴,并將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檢察機關。
五、企業間的借款行為一定是無效的嗎?
如果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法【經】發【1990】27號)第4條、《關于對企業借貸合同借款方逾期不歸還借款的應如何處理的批復》(法復【1996】15號)的規定,企業間的借款往往以違反了合同法52條的有關規定被認定為無效。
但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民間借款司法解釋對此予以了明確: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它們相互之間為生產、經營需要訂立的民間借貸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外,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因此,新的司法解釋,給企業之間因生產經營所發生的借貸行為予以了法律上的認可。
六、通過互聯網P2P平臺的借出的款無法收回,P2P平臺承擔責任嗎?
P2P平臺的興起,帶來的大量的法律問題,包括刑事和民事,其中的原因就是因為許多P2P從事不是法律意義上的“平臺”,這種情況導致了糾紛的發生。那么P2P平臺到底應不應該承擔法律責任呢?
民間借貸司法解釋規定: 借貸雙方通過網絡貸款平臺形成借貸關系,網絡貸款平臺的提供者僅提供媒介服務,當事人請求其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網絡貸款平臺的提供者通過網頁、廣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證據證明其為借貸提供擔保,出借人請求網絡貸款平臺的提供者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七、民間借貸無效的情形有哪些?
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二十二條規定:借貸雙方通過網絡貸款平臺形成借貸關系,網絡貸款平臺的提供者僅提供媒介服務,當事人請求其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網絡貸款平臺的提供者通過網頁、廣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證據證明其為借貸提供擔保,出借人請求網絡貸款平臺的提供者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八、十種虛假民間借貸行及要承擔的法律責任要知道

(一)出借人明顯不具備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訴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明顯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債權憑證或者提交的債權憑證存在偽造的可能;
(四)當事人雙方在一定期間內多次參加民間借貸訴訟;
(五)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委托代理人對借貸事實陳述不清或者陳述前后矛盾;
(六)當事人雙方對借貸事實的發生沒有任何爭議或者訴辯明顯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債權人提出有事實依據的異議;
(八)當事人在其他糾紛中存在低價轉讓財產的情形;
(九)當事人不正當放棄權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虛假民間借貸訴訟的情形。
經審理發現屬于虛假訴訟的,人民法院除判決駁回原告的請求外,還要嚴格按照本《規定》的內容,對惡意制造、參與虛假訴訟的訴訟參與人依法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必須要移送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九、企業法定代表人以個人名義簽訂的民間借貸合同,出借人如何主張?
民間借貸第二十三條規定: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以企業名義與出借人簽訂民間借貸合同,出借人、企業或者其股東能夠證明所借款項用于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個人使用,出借人請求將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列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以個人名義與出借人簽訂民間借貸合同,所借款項用于企業生產經營,出借人請求企業與個人共同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上述規定,對于存在類似公司“人格混同“現象的法定代表人的借款行為,進行了相應的明確。
十、2020新修訂的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對部分內容進行了重大調整
調整一:取消原來民間借貸利率的“兩線三區”,形成“一線兩區”
“兩線三區”:兩線指的是24%和36%;三區是依據兩線而劃分的司法保護區、自然債務區、無效區。“一線兩區”:一線是指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兩區是依據一線而劃分的司法保護區、無效區。也就是說,民間借貸利率不再有24%和36%的標準了,而代之以“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的四倍”,作為民間借貸利率司法保護的上限。適用的分界點在2020年8月20日。
利率問題是民間借貸規制的核心問題。本次修訂將原來的24%和36%的上限,調整為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的四倍。以2020年8月20日最新發布的一年期LPR為3.85%的四倍計算,民間借貸利率司法保護的上限為15.4%,相較于24%和36%,實現了較大幅度的降低,與我國目前經濟社會發展實際水平相適應,也為民間借貸市場健康穩定發展預留了一定空間。同時,原來的固定利率上限標準改為浮動利率上限標準,增加了利率上限的適應性,符合利率市場化改革的方向;LPR四倍的標準設定,也傳承了一直以來利率規制的歷史傳統,符合民間借貸市場實踐慣例和普遍預期。
調整二、取消無約定情形下年利率6%的標準
原規定第二十九條“既未約定借期內的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確立了年利率6%的標準。
本次修訂將上述條款調整為“既未約定借期內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承擔逾期還款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使得損失的計算在個案中更加周延。
調整三、增加完善職業放貸無效的情形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簡稱九民紀要)中就明確規定,“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以民間借貸為業的法人,以及以民間借貸為業的非法人組織或者自然人從事的民間借貸行為,應當依法認定無效。”本次修訂后的新規定在人民法院認定借貸合同無效的五種情形中增加一種,即增加“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出借人,以營利為目的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借款的”無效。
調整四、增加套取金融機構轉貸無效的規定
以向其他營利法人借貸、向本單位職工集資,或者以向公眾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資金轉貸的,認定為無效,刪除了“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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