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xmp id="4g4m2"><menu id="4g4m2"></menu><menu id="4g4m2"><strong id="4g4m2"></strong></menu>
    <xmp id="4g4m2">
  • <menu id="4g4m2"></menu>
  • <dd id="4g4m2"></dd>
  • 只發布交易干貨的網站
    用實戰期貨交易系統和心得助你重塑交易認知

    正規期貨開戶 | 手續費只+1分

    90%交易者的手續費都被加收超1倍,一起看看最新的交易所手續費一覽表吧!

    華泰證券交易手續費,證券期貨類案件(125)|貪污受賄罪的“職務便利”,應如何認定?

    【大王律師】

    本案是一個貪污賄賂案件,主要發生在企業改制的資產評估(土地、房產)、公司投資理財業務的傭金返點、借資代持股份(干股)等方面。

    在辦案實踐中,對于貪污賄賂犯罪的被告人,公訴機關須查明其主體身份及相關職權,并提交證據予以證實。

    本案中,被告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職務范圍內的權力,即自己職務上主管、負責或者承辦某項公共事務的職權及其形成的便利條件。這一界定明確了職務便利的三個層次:一是主管,指審查、決策和批準等;二是負責,指管理、監管和保管等;三是承辦,指經手、占有和支配等。這三個層次共同體現了國家工作人員職權的影響力,該影響力的指向就是現實利益,即對利益的占有、支配和交換。

    對“職務便利”要件的認定,應當與實際利益結合起來,從“權力”對于“利益”所擁有的影響力這一層面去理解具體案情,并在此基礎上予以準確認定。

    第一部分,一審法院的裁判觀點。

    一、犯罪罪名的認定。

    (一)具體犯罪事實。被告人余海、沈從兵、董斌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國有出資企業改制過程中故意通過低估資產、隱瞞債權等方式隱匿公司財產,轉為本人持有股份的改制后公司所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被告人董斌、沈從兵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共同侵吞公共財產;被告人余海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情節嚴重;被告人沈從兵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財產;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超過三個月未歸還,情節嚴重。

    (二)具體犯罪罪名。被告人余海的行為分別構成貪污罪、受賄罪、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沈從兵的行為分別構成貪污罪、受賄罪、挪用公款罪;被告人董斌的行為分別構成貪污罪、受賄罪。

    二、量刑情節確認。

    (一)共同犯罪問題。被告人余海、沈從兵、董斌共同實施貪污、受賄的部分及被告人沈從兵、董斌共同實施貪污的部分均構成共同犯罪。

    (二)從犯問題。三被告人共同實施貪污及受賄的犯罪過程中,被告人沈從兵、董斌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均可從輕或減輕處罰。

    (三)未遂與中止問題。三被告人在共同實施貪污犯罪過程中、被告人沈從兵在單獨貪污犯罪過程中,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均可從輕處罰;被告人余海、沈從兵、董斌共同實施受賄犯罪過程中,被告人余海、沈從兵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均可從輕處罰,被告人董斌自動放棄犯罪,且未造成損害,系犯罪中止,應當免除處罰。

    (四)自首與坦白問題。被告人沈從兵主動供述偵查機關不掌握的其挪用公款的犯罪行為,其挪用公款罪構成自首,可減輕處罰,且其能夠坦白其所涉其他犯罪事實,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董斌能夠坦白其所有的犯罪事實,可依法從輕處罰;三被告人均在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依法應數罪并罰。

    第二部分,被告人(上訴人)的辯解意見。

    一、被告人余海的辯解。

    (一)上訴理由為:1、關于貪污罪,其沒有隱匿資產的主觀故意;沒有提議、指使或授意不評、漏評、低評資產或隱瞞債權等來隱匿資產的客觀行為。2、關于受賄罪,其三人是向張某甲借資并委托他代持股份,并非向他索要干股。3、關于挪用公款罪,其幫助張某甲墊資是為了單位利益,且公司領導層知悉。

    (二)辯護人的辯護意見:1、關于貪污罪,一審判決認定余海等人具有通過低評、少評、不評等隱匿資產的犯罪故意證據不足。2、關于受賄罪,一審判決將余海、沈從兵、董斌三人向張某甲借資并委托其代持股份的行為認定為受賄與事實不符。3、關于挪用公款罪,余海幫助張某甲墊資是為了單位利益,并不具有個人挪為己用的故意。

    二、被告人沈從兵的辯解。

    其提出的上訴理由為:

    (一)一審判決量刑過重。1、其在與董斌共同貪污犯罪中處于從屬地位,亦未獲得實際利益,應均認定為從犯;2、其歸案后認罪態度良好,積極配合司法機關,應從輕處罰;

    (二)有立功情節。其揭發他人犯罪事實,并直接導致被檢舉人立案被追究刑事責任。

    三、被告人董斌的辯解。

    (一)其提出的上訴理由:一審判決量刑過重。1、未有共同犯罪的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關于認定其與余海、沈從兵涉嫌共同貪污的問題,余海只對其講過在不違反法律和政策的前提下對資產的評估就低不就高,其沒有與余海、沈從兵通過低評、不評等隱匿公司資產的共同故意和行為;2,自首。關于認定其與沈從兵共同貪污,其在2011年7月15日主動向辦案機關交代了上述事實,應認定為自首。

    (二)辯護人的辯護意見:1、關于認定董斌與余海、沈從兵共同貪污問題。董斌既沒有與余海、沈從兵少評、不評等隱匿資產的共同犯罪故意,也沒有實施低估資產、隱瞞債權等方式隱匿公司財產的行為,其行為不構成貪污罪。2、一審判決對董斌與沈從兵共同貪污犯罪不認定董斌自首,屬適用法律不當,應認定為自首,量刑時予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第三部分,二審法院的裁判意見。

    一、關于一審判決認定余海、沈從兵、董斌共同貪污的問題。

    (一)各被告的工作職責。在經貿公司改制過程中,余海系改制工作領導小組組長,全面負責改制工作;沈從兵、董斌系改制工作小組成員,沈從兵負責資產審計、評估等工作;董斌負責改制方案的擬定及股權設置等工作。

    (二)各被告的共同犯罪故意。為了實現花更少的錢在改制后的公司持大股的目的,余海、沈從兵、董斌多次商議,余海提議并授意沈從兵對經貿公司的資產低評、向東恒集團和改制領導小組隱瞞低評的具體情況、將明知是低評后形成的評估報告上報主管部門,董斌對此明知且不持異議。

    (三)相關證據問題。余海、沈從兵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和證人劉某甲、虞某某、顧某某、郭某、陳某甲的證言以及江蘇天衡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資產評估報告》、江蘇興瑞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專項審計報告》、南京天宏資產評估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資產評估報告》證實,沈從兵根據余海的安排和要求,授意江蘇天衡會計師事務所的工作人員,在對經貿公司的資產進行審計評估過程中,通過不計、少計、低評的手段隱匿公司資產,導致經貿公司改制的凈資產僅為人民幣1554.65萬元,余海、沈從兵、董斌對該結果均表示認可。經審計,被隱匿的資產共計價值人民幣2822.93萬元,造成國有資產損失2258.34萬元。

    二、關于一審判決將余海、沈從兵、董斌三人向張某甲借資并委托其代持股份的行為認定為受賄罪的問題。

    (一)受賄罪的共同故意問題。2002年國貿建設公司擬設立海鑫公司在昆山開發房地產項目,余、沈、董三人共謀在即將設立的海鑫公司個人持股,余海利用其擔任國貿建設公司董事長的職務便利,提議邀請張某甲出資入股海鑫公司并代持其三人的個人股份。后余海等三人在與張某甲當面協商時,余海提出,張某甲投資海鑫公司的股份中部分應屬于余等三人所有但由張某甲支付全部的股本金,沈從兵、董斌在場亦未提出異議。在此次協商中及之后,余等三人與張某甲對索要干股的份額作出了明確約定。

    (二)受賄的共同實施。海鑫公司成立后張某甲替余等三人繳納了全部股本金220萬元,并以其妹妹張某丁的名義持有股份,2006年海鑫公司被收購,余等三人股份轉讓后所獲得的款項計1780萬余元由張某甲代為保管。上述事實充分證明,余海等三人利用職務便利,決定讓張某甲入股海鑫公司,使張某甲獲得可期待性利益,余海等人以此作為對價,向張某甲索要干股,余海、沈從兵、董斌的行為符合法律規定收受干股構成受賄罪的情形。現余海提出四人曾簽訂過代持股協議書,經查,余海既不能提供相關書證,且得不到沈從兵、董斌供述、張某甲證言的印證,綜合本案證據,即使有代持股協議書存在,也僅僅是個形式,不能掩蓋余海等三人實際未出資而獲得股份(即干股)的本質。

    三、關于余海幫助張某甲墊資是為了單位利益,并不具有個人挪用的故意,其行為不構成挪用公款罪。

    (一)共同犯罪的故意。基于在卷的余海、沈從兵、董斌的供述、證人張某甲、蔣某某、錢某某、胡某某的證言和銀行電匯憑證等書證證實,根據余海、沈從兵、董斌與張某甲的約定,張某甲入股海鑫公司,其21%股份中有11%屬于余海、沈從兵、董斌三人所有;

    (二)共同犯罪行為的實施。在海鑫公司注冊成立時,因張某甲資金緊張,暫時無法支付股本金,向余海提出讓國貿建設公司先墊付股本金。余海出于其自身利益考慮,利用其擔任國貿建設公司董事長的職務便利,指使國貿建設公司工作人員將1000萬元(包含張某甲的210萬元股本金)匯入海鑫公司,幫助張某甲墊付了股本金。余海的上述行為并未告知國貿建設公司的其他領導,亦未召開相關的公司會議,而是直接指使公司財務人員匯款。

    依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的規定,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謀取個人利益的,屬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故余海的行為系利用職務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進行營利活動,構成挪用公款罪。

    四、關于沈從兵在與董斌共同貪污犯罪的問題。沈在其中處于從屬地位,也未在共同犯罪中獲得實際利益,應均認定為從犯。經查,沈從兵、董斌在擔任東恒集團投資顧問分公司副總經理期間,分別負責資金的調撥使用和對外投資項目的具體運作,在公司開展期貨業務之初,董斌已告知沈從兵對方公司將給予本公司傭金返點,沈從兵亦明知董斌私自將部分傭金返點給自己是為了得到自己在資金撥付上的支持,對董斌給自己傭金返點不持異議。在共同犯罪中,沈從兵與董斌的作用相當,并非處于從屬地位。

    五、關于沈從兵的立功問題。其揭發他人的犯罪事實,并直接導致被檢舉人立案被追究刑事責任,其行為應構成立功的上訴理由。經查,沈從兵到案后檢舉揭發江蘇省外貿廳服務中心主任金某某向東恒股份公司借款不還的事實,后金某某在接受偵查機關詢問時,主動供述了其本人受賄的犯罪事實。

    六、關于沈從兵的量刑問題。其歸案后認罪態度良好,積極配合司法機關,能夠坦白所有犯罪事實,應從輕處罰。

    七、關于董斌與沈從兵在共同貪污犯罪中的自首問題。根據南京市溧水區人民檢察院反貪污賄賂局出具的《董斌涉嫌貪污、受賄案發經過及其到案情況》,雖然該部分犯罪事實系董斌主動交代,但在其交代前,溧水區人民檢察院的辦案人員已從承辦沈從兵案件的白下區(原秦淮區)人民檢察院的辦案人員處了解掌握了該犯罪事實,故董斌主動交代的行為不構成自首,屬于坦白。且董斌歸案前,偵查機關已經掌握了余海、沈從兵與董斌共同貪污的犯罪事實。

    第四部分,二審法院的判決。

    一、犯罪罪名認定。上訴人余海、沈從兵、董斌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國家出資企業改制過程中故意通過低估資產、隱瞞債權等方式隱匿公司財產,轉為本人持有股份的改制后公司所有;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上訴人董斌、沈從兵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共同侵吞公共財產;上訴人余海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情節嚴重;上訴人沈從兵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財產;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超過三個月未歸還,情節嚴重。綜上,上訴人余海的行為分別構成貪污罪、受賄罪、挪用公款罪;上訴人沈從兵的行為分別構成貪污罪、受賄罪、挪用公款罪;上訴人董斌的行為分別構成貪污罪、受賄罪。

    二、共同犯罪問題。余海、沈從兵、董斌共同實施貪污、受賄的部分及上訴人沈從兵、董斌共同實施貪污的部分均構成共同犯罪。

    三、所處的地位及作用問題。在三被告人共同實施貪污及受賄的犯罪中,余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訴人沈從兵、董斌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均可從輕或減輕處罰。

    四、犯罪未遂、中止問題。在余海、沈從兵、董斌共同實施的貪污犯罪以及沈從兵單獨貪污犯罪中,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均可從輕處罰;在余海、沈從兵、董斌共同實施的受賄犯罪中,余海、沈從兵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均可從輕處罰;董斌自動放棄犯罪,且未造成損害,系犯罪中止,應當免除處罰。

    五、自首、坦白問題。沈從兵主動供述偵查機關未掌握的關于其挪用公款的犯罪行為,其所犯挪用公款罪構成自首,可減輕處罰,且其能夠坦白其所涉其他犯罪事實,可依法從輕處罰;董斌能夠坦白所有犯罪事實,可依法從輕處罰;余海、沈從兵、董斌均犯有數罪,依法應數罪并罰。

    綜述,原審判決認定余海、沈從兵、董斌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

    【基本案情】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江蘇省南京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余海、沈從兵犯貪污罪、受賄罪、挪用公款罪,指控原審被告人董斌犯貪污罪、受賄罪一案,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2)寧刑二初字第25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余海、沈從兵、董斌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22日、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認定:

    一、被告人余海、沈從兵、董斌共同貪污。

    2002年上半年,東恒集團擬對下屬企業經貿公司進行改制。被告人余海時任東恒集團董事長、經貿公司總經理,系改制工作領導小組組長,全面負責改制工作;被告人沈從兵時任東恒集團資產財務部總經理,系改制工作小組成員,負責資產審計、評估等工作;被告人董斌時任東恒集團戰略規劃與投資發展中心總經理,系改制工作小組成員,負責改制方案的擬定及股權設置等工作。

    為了能在改制后的公司持股獲利,在被告人余海的提議下,三被告人共同決定對經貿公司的資產低評。根據被告人余海的安排和要求,被告人沈從兵授意江蘇天衡會計師事務所的工作人員,在對經貿公司的資產進行審計、評估的過程中,通過不計、少計或低評等手段隱匿公司資產,導致經貿公司改制的凈資產價值僅為人民幣1554.65萬元,被告人余海、董斌對該結果均表示認可。2003年2月,經貿公司改制完成并進行公司變更登記,東恒國際集團仍持有20%的國有股權,42名自然人以人民幣0.3627元/股的價格購買了相應股份,共計持有80%的股權。改制后的公司名稱先后變更為江蘇大成實業投資有限公司、江蘇恒勝實業有限公司。案發后,經審計,經貿公司在改制中被隱匿的資產共計價值人民幣2822.93萬元,扣除歸于國有的部分,三被告人實際隱匿改制公司資產共計人民幣2258.34萬元。

    根據三被告人之前的商議,三被告人實際持有股份900余萬股且均由其他自然人代為持股。其中,張某甲為被告人余海代持270萬股,丁某、王某甲為被告人余海代持230萬股,為被告人沈從兵、董斌各代持219萬股,此外,董斌還認購了劉某放棄的33萬股并約定由劉某為其代持。張某甲為被告人余海代持的270萬股的股本金人民幣97.9萬元由張某甲墊付,約定用公司將來的分紅款償還。丁某、王某甲為三被告人代持的668萬股的股本金及劉某為被告人董斌代持的33萬股的股本金共計人民幣254.3萬元均由被告人董斌向陳某甲借款支付。綜上,被告人余海、沈從兵、董斌在改制后公司實際各持有16.7%、7.3%、8.4%的股權。

    江蘇省審計廳于2004年底對東恒國際集團審計時,發現經貿公司改制過程中存在著隱匿部分資產等不規范的現象,被告人余海雖簽發了整改報告但實際未予實施。后經江蘇省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時任東恒國際集團總裁的張某乙提出回購改制后經貿公司的自然人股份,被告人余海表示同意,2008年東恒國際集團對自然人持有的經貿公司股權以每股人民幣1元的價格全部回購。

    2003年2月經貿公司改制完成至2008年東恒國際集團對自然人持有的股權回購期間,張某甲為被告人余海代持的股權曾領取人民幣33萬余元的分紅款及人民幣286萬余元的股權回購款,上述款項案發前仍由張某甲代為保管;丁某、王某甲為三被告人代持的股權曾領取共計人民幣81萬余元的分紅款及人民幣709萬余元的股權回購款,劉某為被告人董斌代持的股權曾領取人民幣4萬余元的分紅款及人民幣35萬余元的股權回購款,上述款項案發前均在被告人董斌處。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告人余海供述證實,經貿公司改制時自己任改制工作領導小組組長,職責是全面負責集團的改制工作,董斌、沈從兵是領導小組下設的改制工作小組成員。董斌負責改制企業的改制方案、股權設置及比例、改制手續及報批等,沈從兵負責改制企業的資產審計評估、會計事務所的選擇及最終股權出讓價格的確定和報批等工作。之前三人對于經貿公司的改制、個人參加改制后的企業并持大股就有了初步的想法,因省財政廳不允許集團的領導和中層干部在改制企業持有股份,三人決定找張某甲等人為三人代持股。為了讓改制后企業的職工少花錢買股,最主要是讓自己三人花更少的錢實現在改制后的企業占大股,三人選擇江蘇天衡會計師事務所對資產進行審計評估。自己曾明確地向董斌、沈從兵講過對資產審計評估要盡可能低評,自己安排沈從兵具體落實,自己只是總體上把握。在審計評估中,沈從兵和劉某甲都會跟自己匯報審計評估的情況,低評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一棟打工樓沒有計入凈資產,另一是在土地和房產方面隱瞞了一些增值的部分。審計評估結果沈從兵向自己匯報過,經過幾次反復,最終評估的凈資產為1500多萬元,這個結果跟實際資產打了對折,三人都覺得差不多,不能再低了。自己將該結果向省財政廳上報審批。最終的審計評估結果自己跟其他領導和職工通報過,但是低評的情況集團領導班子和改制領導小組沒有開會研究商量。改制后的分紅款是由張某甲和董斌領取。2007年初,總裁張某乙提出要對自然人股份進行回購,由于當時公司里對經貿公司改制存在的問題有舉報,省審計廳和國資委要求整改,公安經偵準備調查董斌的問題,自己迫于各方壓力,同意以1元/股的價格回購。張某甲代自己持有的股份的回購款張某甲拿走了,掛在丁某、王某甲名下的自己的股份回購款是董斌拿走的。

    2、被告人沈從兵供述證實,經貿公司改制中,自己負責資產審計評估。在改制前和改制過程中,余海多次召集自己和董斌商議持大股事宜。余海要求自己從土地和房產方面著手把公司資產盡量低評,自己和董斌均表示同意。自己讓會計師事務所的虞某某和郭某把資產低評到注冊資本的一半,跟劉某甲了作了具體交待,后劉某甲按照自己的要求去跟會計師事務所溝通落實。自己曾向余海匯報過低評、少評的內容。評估結果為凈資產1500多萬元,余海、董斌都感到滿意。自己三人的股權是找他人代持,分紅款及之后的股份回購款均被董斌拿走了。自己曾從董斌處拿過35萬元。

    3、被告人董斌供述證實,經貿公司改制過程中,余海安排自己負責項目推進和股權分配,要求自己注意對改制企業的控制力,給沈從兵的要求是盡量低評股價,不僅要考慮到三人的承受力,還要考慮獲利,余海讓沈從兵加強與會計師事務所的溝通,自己沒有提出反對。三人的股權實際由張某甲、丁某、王某甲、劉某代持。2002年6、7月份,沈從兵說凈資產評估的結果大約是6、7毛錢。審計評估的結果自己覺得是低,但低了多少不清楚。三人701萬股的分紅和回購款都在自己這里。沈從兵從自己這里拿了35萬元。2004年余海曾支付給自己代持股本金的利息7萬多元。

    4、證人劉某甲(原經貿公司財務部經理)的證言證實,改制過程中沈從兵授意自己配合天衡會計師事務所對經貿公司凈資產盡量低評,總體的原則是將凈資產核減到一半左右,董斌也表達過相同的意思,余海要求自己配合聽從沈從兵安排。審計評估過程中調整的事項和內容都向沈從兵請示匯報過。審計、評估的結果自己都拿給余海、沈從兵、董斌看過,他們都表示認可,他們都知道大約少計了一半左右的凈資產。審計廳發現改制中存在的問題后,余海沒有召集過研究整改方案,隱匿的存量土地增值部分沒有整改,也沒有委托重新評估。集團層面曾經下發過非正式文件,列出要求整改的事項,自己按照集團的要求進行了相關賬務處理。

    5、證人陶某某(原東恒國際集團副總會計師、兼任經貿公司執行董事)的證言證實,經貿公司改制時董斌曾向自己了解過經貿公司的資產狀況和公司的發展前景。關于拆除打工樓的會議紀要,董事會沒有召開,是經貿公司辦公室將會議紀要打印好拿來給自己簽字的,當時這幢打工樓尚未拆除。

    6、證人虞某某、顧某某、郭某、陳某甲(均系江蘇天衡會計師事務所工作人員)的證言證實,2002年上半年,沈從兵表示讓江蘇天衡會計師事務所做經貿公司改制的審計評估工作。沈從兵要求將評估結果壓低到凈資產的一半左右,并列明具體低評事項。

    7、證人李某(原經貿公司辦公室主任)、陶某某、周某(原經貿公司董事)、李某甲(原國貿建設公司副總經理)、王某乙(原經貿公司董事)的證言證實,作出拆除打工樓的董事會決議的會議實際并未召開,當時打工樓也并未拆除,關于拆除打工樓的董事會會議紀要是李某打印好后找各董事簽字的。

    8、證人馬某某(東恒集團副總裁)、惠某(東恒集團副總裁)、孫某(東恒集團原黨委副書記)、徐某甲(原經貿公司董事)、錢某某(東恒股份有限公司原總經理)、黃某某(原經貿公司董事)、王某丙(東恒集團總裁辦主任)、王某乙的證言證實,經貿公司改制是經過東恒集團董事會或總裁辦公會討論通過的,主要是研究成立改制領導小組和改制的整體方案,具體的改制細節問題集團層面沒有開會研究過,其他東恒集團領導班子成員均不清楚,均是由余海操辦。余海沒有在會議上提出低評的事情,事后有無整改、如何整改余海沒有與其他領導成員進行溝通。2008年張某乙提出回購股份,余海勉強同意以1元每股回購。

    9、證人張某甲(江蘇海盟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王某甲、劉某的證言證實,2002年11月,張某甲應董斌的要求,為余海、沈從兵、董斌墊資代持改制后經貿公司股權,并約定以利潤分紅還本付息,后實際為三被告人代持270萬股,分紅款及股份回購款均在張某甲處。丁某、王某甲應董斌的要求,為董斌代持改制后經貿公司股份,分紅款及股權回購款均交給了董斌。其中丁某代持300萬股,王某甲代持368萬股。董斌認購了劉某放棄認購的33萬股并委托劉某代持。

    10、證人陳某甲、夏某的證言證實,董斌向陳某甲借款254.3萬元用于購買經貿公司股權,尚未歸還。

    11、證人張某乙(東恒國際集團總裁)、王某丁(江蘇省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紀委書記)的證言證實,審計廳在2005年對江蘇東恒集團審計時,發現了經貿公司在改制過程中存在隱匿資產等不規范的情況。東恒集團提交了整改報告,但有人反映東恒集團實際并未進行整改。在這種情況下,省國資委紀委找余海談話,要求余海認真整改。2007年張某乙跟余海反復溝通,余海同意由集團以1元每股的價格回購自然人股份。

    12、《關于江蘇東恒集團國際經貿實業有限公司股權設置及轉讓的請示》、《關于江蘇東恒集團國際經貿實業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的批復》證實,2002年11月1日,東恒集團就經貿公司改制方案向江蘇省財政廳請示,江蘇省財政廳批復:經江蘇天衡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報告,2002年3月31日經貿公司凈資產評估值為1554.65萬元;同意將集團持有的經貿公司70%的股權1088.26萬元以不低于761.78萬元的價格轉讓給經貿公司內部職工和外部自然人,但不得轉讓給東恒集團中層以上管理人員;轉讓后東恒集團仍持有經貿公司20%的國有股權。

    13、江蘇恒勝實業有限公司自然人持股情況表、經貿公司股東會會議決議、江蘇恒勝實業有限公司2005年度利潤分紅發放表、中國銀行存款回單、中國銀行儲蓄歷史交易查詢記錄、股權轉讓款明細分類賬、支付股權轉讓款記賬憑證、領款表及張某甲、丁某、王某甲、劉某三次領取股權轉讓款的相關銀行憑證等證實,江蘇恒勝實業有限公司自然人的持股情況、2005年領取分紅情況及2008年恒勝實業有限公司回購自然人股權的情況。其中,張某甲570萬股占注冊資本19%,王某甲368萬股占注冊資本12.27%、丁某300萬股占注冊資本10%。2005年,張某甲代持股領取分紅款330480元,丁某代持股領取分紅款367200元,王某甲代持股領取分紅款450432元,劉某代持股領取分紅款40392元。張某甲代持股領取回購款286萬元,丁某代持股領取回購款317.9萬元,王某甲代持股領取回購款390.7萬元,劉某代持股領取回購款35萬元。

    14、上海浦東發展銀行分戶賬、本票、借款協議書、長城證券開戶申請表等資料、華泰證券開戶申請表等資料、農業銀行記賬憑證、招商銀行定期存單,董斌出具的收條、招商銀行存、取款憑條等證實,董斌于2003年1月向陳某甲借款254.3萬元及資金的走向。余海于2004年5月18日以董斌名義辦理了招商銀行定期存款的存單77400元。

    15、江蘇省審計廳關于東恒國際集團審計情況的報告、《落實梁省長、吳副省長在省審計廳關于東恒集團審計報告上批示情況的匯報》、《關于審計廳審計報告涉及問題整改措施的報告》等證實,江蘇省審計廳于2004年年底至2005年上半年,對江蘇東恒集團2003年度及2004年上半年資產負債損益情況審計后發現了各種問題。后東恒集團制定了整改措施,整改報告由余海簽發。

    16、專項審計報告、協議書、收據、銀行票據存根、致委托估價方函等證實,案發后經審計,發現經貿公司存在9項應計未計及低估凈資產事項。其中,土地轉讓金收入長期掛賬、未及時確認房產銷售收入、已轉讓土地未及時確認收入、多轉土地成本未調整、抵交土地出讓金的訴訟損失費用未確認為收入、返還的稅費補貼(助)滯后確認為收益,上述六項應計卻未計收入合計6528482.76元。

    17、《為檢察機關辦理案件需要對江蘇東恒集團國際經貿實業有限公司股權轉讓之中國人家西園資產評估報告書》、《為檢察機關辦理案件需要對江蘇東恒集團國際經貿實業有限公司股權轉讓之中國人家D9D10資產評估報告書》、《為檢察機關辦理案件需要對江蘇東恒集團國際經貿實業有限公司股權轉讓之打工樓資產評估報告書》等證實,(1)改制中部分自用房屋未作固定資產核算,而作為公共配套設施進行成本分攤,審計、評估未予以調整,造成凈資產減少(西園內的D910幢,中國人家西園內會所),經評估調整后共計18080387元,扣除原評估的價值,少計9407813.16元;(2)改制中未拆除的打工樓按“已拆除”評估為0元,造成凈資產減少,經評估為2647300元,少評房產部份的價值2409977元。

    18、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改制中部分存量用地未按土地使用權資產進行評估,經過價格鑒定,土地使用權價值共計33866258元,扣除合同價款共計23983264.08元,少評9882993.92元。

    二、被告人沈從兵、董斌共同貪污

    2002年6月至2003年12月,被告人沈從兵、董斌在擔任東恒集團投資顧問分公司副總經理期間,分別負責資金的調撥使用和對外投資項目的具體運作,二被告人利用上述負責本單位投資理財業務的職務便利,將江蘇東華期貨經紀有限公司給予本單位的手續費返還款人民幣28.766萬元及華泰證券有限責任公司給予本單位的手續費返還款人民幣12.8萬元,共計人民幣41.566萬元非法占為己有。其中董斌分得23.683萬元,沈從兵分得17.883萬元。分述如下:

    華泰證券交易手續費,證券期貨類案件(125)|貪污受賄罪的“職務便利”,應如何認定?

    (一)2002年6月至2003年12月,被告人董斌先后多次將江蘇東華期貨經紀有限公司給予的手續費返還款人民幣28.766萬元截留,與被告人沈從兵均分。

    (二)2002年6、7月,被告人董斌將華泰證券有限責任公司給予的手續費返還款人民幣12.8萬元截留。2003年3月,董斌提取該筆資金后,將其中的3.5萬元分給被告人沈從兵,其余9.3萬元據為己有。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被告人董斌供述證實,自己與沈從兵均擔任東恒集團下屬的投資顧問分公司的副總經理,自己負責具體項目的運作,沈從兵負責財務和監督,集團董事授權投資分公司利用集團自有資金參與證券期貨市場的投資。2001年至2004年間,公司在江蘇東華期貨公司開列資金專戶做期貨交易,自己多次收取對方公司返還的手續費共計約28萬多元,每次拿到返還的手續費后都分一半給沈從兵。2001年至2004年期間,公司在華泰證券中華路營業部開列了資金賬戶炒股票,2002年5月底,華泰證券公司業務員陳某乙給了自己12.8萬元的手續費返還,自己將其中的3.5萬元分給了沈從兵。自己當時都和沈從兵說這些錢是按比例返點的錢,沈表示同意,公司沒有其他人知道這幾筆手續費返還。

    被告人沈從兵供述證實,自己負責投資顧問分公司業務的資金調配和會計核算。2001年投資公司剛開始做期貨生意的時候,董斌告訴自己期貨公司答應按交易量手續費的一定比例給傭金返點,這個錢拿回來以后一人一半,自己同意了。從2001年開始,董斌多次給過自己傭金返點的錢,累計23萬余元。返點的事情只有自己和董斌知道,沒有跟集團領導匯報,集團領導也沒有批準可以拿傭金返點。董斌把傭金返點的錢分給自己一半主要是想得到自己在資金調拔上的支持。

    證人余海的證言證實,投資顧問分公司的具體業務由副總經理沈從兵、董斌負責。沈從兵負責資金調撥使用,董斌負責運作對外投資項目。項目都是董斌負責。

    證人陳某乙、周某某、呂某某(均為原華泰證券公司中華路營業部工作人員)的證言證實,投資顧問分公司的投資事項是由董斌負責,資金監管是沈從兵負責。2002年4月左右,華泰證券公司支付了12.8萬元的手續費返還款給投資顧問分公司。

    5、證人梁某(江蘇東華期貨經紀有限公司工作人員)的證言證實,2001年下半年,投資顧問分公司在東華期貨公司開戶做期貨業務,2002年5月份東華期貨公司向投資顧問分公司支付手續費287660元。

    6、華泰證券開戶記錄的相關書證、共同投資及監管協議書、收據、授權書、合同終止協議、資金存款憑條、銀行進賬單、付款憑證、銀行本票申請書、資金賬戶流水單、付款審批單、南京市特種發票等證實,東恒集團投資顧問分公司于2000年8月28日在華泰證券開戶及華泰證券公司給予12.8萬元手續費返點的沖賬情況。

    7、開戶資料、東恒集團投資顧問分公司在東華期貨保證金存取款憑證、梁某經手返傭提款憑證等證實,江蘇東恒集團投資顧問分公司于2001年10月30日在東華證券經紀公司開戶,董斌、沈從兵為指令下達人和資金調撥人,梁某以客戶提款方式從東華期貨公司賬上提取287660元。

    三、被告人沈從兵貪污

    被告人沈從兵在擔任東恒國際集團資產財務部總經理期間,通過陳某丙經營的業彩公司為東恒國際集團辦理票據貼現業務。2006年7月、2007年1月,業彩公司為東恒國際集團辦理了兩筆票據貼現業務并將其中的票據貼現資金共計人民幣1463.01萬元長期占用,未歸還東恒國際集團。

    2011年初,為應付江蘇省審計廳的審計,掩蓋業彩公司占用東恒國際集團票據貼現資金的事實,并達到個人將來非法占有業彩公司占用款利息的目的,被告人沈從兵與陳某丙約定業彩公司只需歸還占用款本金人民幣1463.01萬元,將占用款利息人民幣395.69萬元隱瞞并截留存放于業彩公司,后東恒國際集團與業彩公司簽訂了一份還款協議書,協議書中記載業彩公司應在三年內歸還1463.01萬元,對占用款利息部分只字未提。至案發,被告人沈從兵尚未實際控制該利息款項。案發后,偵查機關從業彩公司的會計處扣押現金人民幣550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告人沈從兵供述證實,2006年7月、2007年1月東恒國際集團各申請了1000萬元的承兌匯票,并委托陳某丙代為貼現。貼現后陳某丙私自占用了其中的1500萬元。2011年初,為應付審計廳對東恒國際集團的審計,掩蓋業彩公司占有東恒國際集團貼現資金的事實,自己私下與陳某丙商定了還款協議,自己跟陳某丙講讓他跟東恒國際集團簽訂一份還款協議,金額為1463萬元,利息不要在還款協議中體現,放在陳某丙那里,等集團的事情結束了,利息由自己來支配。這部分錢是準備作為自己的個人利益以后拿走。利息應該是屬于集團的,因為這1500萬元的貸款一直是集團用新增貸款歸還老貸款,集團也支付了利息。400萬元的利息款一直放在陳某丙處。

    2、證人陳某丙的證言證實,2002年左右業彩公司開始為東恒集團辦理票據貼現業務。2006年8月、2007年1月自己私自占用了東恒國際集團1463萬元貼現款。2010年年底,沈從兵提出集團審計發現這1400萬元的問題了,雙方需要把手續補辦好以應付審計。自己與沈從兵訂立了還款協議,沈從兵說利息有400萬元不要寫到還款計劃里,先放在自己這邊給自己用,等還清1400萬元本金后,他來處理利息,到時聽他的安排,還叮囑自己利息的事情不要跟別人講。這400萬元利息應該是給東恒國際集團的,除了自己和沈從兵沒有其他人知道。

    3、證人余海、徐某乙(原東恒國際集團財務總經理助理)、唐某某(原東恒集團資產財務部副總經理)的證言證實,東恒國際集團的票據貼現業務是沈從兵負責,2010年余海才知道業彩公司幫東恒國際集團做票據貼現業務,并欠了集團1500多萬元。在余海的責問下,沈從兵表示業彩公司準備還錢,并讓余海在一份還款協議上簽字。還款協議是沈從兵和陳某丙去談的。陳某丙占用東恒國際集團1500萬元四年多時間,談還款的事項時應當要談到利息的問題,集團已經把錢還給銀行并為此支付了利息。

    4、東恒國際集團開出的兩張面值均為1000萬元票據的財務資料證實,東恒國際集團于2006年7月開具的1000萬元匯票,兌現金額為979.54萬元;于2007年1月開出的1000萬元承兌匯票,兌現金額為983.47萬元,東恒國際集團已歸還銀行2000萬元。

    5、還款協議書證實,東恒國際集團與業彩公司于2011年1月17日簽訂一份還款協議書,約定業彩公司應在三年內歸還東恒集團1463.01萬元。

    6、立信會計師事務所關于陳某丙應付東恒集團資金占用利息的鑒定意見書證實,被占用的1463.01萬元應支付的利息數額最低為395.69萬元。

    四、被告人余海、沈從兵、董斌共同受賄

    2002年下半年至2003年上半年,國貿建設公司準備設立海鑫公司在昆山開發房地產,被告人余海、沈從兵、董斌為牟取私利,商議邀請張某甲入股海鑫公司,由張某甲出資購買海鑫公司21%的股份,其中10.5%的股份為張某甲替三被告人代持。之后在三被告人、張某甲及他人前往昆山考察之時,被告人余海向張某甲提出索要10.5%的干股,被告人沈從兵、董斌在場未表示異議,后因股份難以分配,被告人沈從兵再次向張某甲索要0.5%的干股。三被告人私下約定向張某甲索要的11%的干股中,余海分得6%、沈從兵和董斌各分得2.5%。期間,海鑫公司成立時,張某甲以其妹妹張某丁的名義實際為三被告人的干股出資人民幣110萬元。2004年11月,海鑫公司增資時,張某甲再次以張某丁的名義按上述比例為三被告人的干股出資人民幣110萬元。

    2006年10月,海鑫公司被轉讓給蘇州寶時得電動工具有限公司后,張某丁名下的21%股權轉讓所得人民幣3399.93萬元中,三被告人持有的11%干股應分得人民幣1780萬余元,至案發,上述款項仍在張某甲、張某丁處。

    綜上,三被告人共同收受張某甲給予的價值人民幣220萬元的股份,該股份產生非法獲利人民幣1780萬元。至案發,三被告人尚未實際獲得該收益。被告人董斌于2008年主動向張某甲表示放棄自己的收益。案發后,偵查機關從張某甲處扣押人民幣458萬余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告人余海供述證實,2002年下半年,國貿建設公司準備設立海鑫公司運作在昆山的房地產開發。自己、董斌和沈從兵三人私下商議在海鑫公司里也要持有股份,就想到給張某甲一些股份,并希望張給自己三人持一些股份。準備給張某甲的21%的股份中,三人商量和張各占一半,股本金由張代出。2002年下半年,自己、董斌、沈從兵和張某甲四人一起去昆山考察時張某甲表示愿意入股海鑫公司,同意給其21%的股份中其與三被告人各占一半,董斌對張某甲說自己三人的錢由張出,自己進一步向張某甲表示自己三人在海鑫公司的10.5%的股本金都由張某甲出,實際上就是讓張某甲送干股給自己三人。后因三人覺得10.5%不好分配,張某甲同意再讓0.5%的股份,最終三人商量好的分配是董斌、沈從兵各占2.5%,自己占6%。海鑫公司增資擴股時張某甲為自己三人的股份再次出資110萬元。2006年下半年,海鑫公司股權整體轉讓,對應11%的股份獲利應在1700萬元,全部打到了張某丁名下。該錢一直放在張某甲處,自己考慮當時風聲比較緊就和張某甲表示錢不能動,自己想等退休風平浪靜后再處理。

    2、被告人沈從兵供述證實,2002年年初,自己、余海、董斌三人想在海鑫公司占有股份。余海提出讓張某甲持有21%股權,其中10.5%的股權是張某甲的,10.5%的股權是要給自己三人的。后在一次昆山考察過程中,張某甲表示愿意投資,同意給其21%股份中一半是自己三人的,并用海鑫公司將來的分紅償還張某甲。但余海最后向張某甲表示,自己三人10.5%股份的出資款也由張某甲出,實際就是張某甲送給自己三人10.5%的股份。張某甲表示同意。自己和董斌也同意。后張某甲再送了0.5%的股份給自己三人,這樣張某甲占10%的股權,余海、董斌和自己三人占11%的股權,余海持6%,董斌和自己各持2.5%。張某甲以張某丁名義持有21%的股權,海鑫公司增資的錢也是張某甲出的。海鑫公司整體轉讓后,余海和自己說過這筆錢先不要動。2009年至2011年,自己分三次向張某甲要了55萬元,這錢是張某甲給自己干股產生的收益。

    3、被告人董斌供述證實,2002年下半年在準備成立海鑫公司時,余海說有21%的股權可以由自己三人支配,余海說如果張某甲愿意參加這個項目,就給張一半。2002年下半年的一天,在去考察昆山項目時,張某甲表示愿意入股21%,并由其和自己三人各持一半,自己向張某甲說明股本金先由張墊資,本金、利息等項目結束的時候結算。沈從兵跟張某甲商量后,張某甲同意自己三人持11%,張某甲持10%。最后余海跟張某甲說,錢就由張出了,等項目結束的時候,就按持股比例進行分配。自己意識到這相當于自己三人不用出錢,張某甲為自己三人持有的11%屬于“干股”了。后三人決定,這11%的股權中余海持有6%,自己和沈各持有2.5%。海鑫公司成立時,張某甲給三人11%股份對應的份額是110萬元,公司增資后對應的份額是220萬元。2008年4月自己跟張某甲說昆山的事以后和自己沒有關系了,讓張某甲去和余海、沈從兵結算。自己的意思是這筆錢自己是不想分了。

    4、證人張某甲的證言證實,2002年下半年去昆山考察時,自己表示愿意入股昆山淀山湖項目,董斌說自己個人名下的股權要拿出一半給他們,股本金的錢由自己先出,等分紅后再抵扣股本金的本金和利息,這時余海提出股本金就由自己出,不再抵扣了。余海的意思就是向自己索要干股。自己以妹妹張某丁的名義辦理了公司的注冊手續,在沈從兵的要求下,自己再讓出0.5%,這樣自己妹妹張某丁名下21%的股權中有11%是給余海三人的干股。2004年11月份,海鑫公司增資1000萬,自己再次出資210萬元。2006年9月,海鑫公司轉讓,余海和董斌沒有從自己這里拿過錢,沈從兵以借款的名義先后拿過55萬元。余海說風聲緊,錢暫時擺在自己這里不要動。2008年7月,董斌向自己表示股權他不要了。

    5、證人張某丁的證言證實,張某甲以自己名義認購海鑫公司21%股權,海鑫公司轉讓后股權轉讓款3300多萬元在自己銀行賬戶中。張某甲讓自己不要分錢,至今也沒有分配。

    6、證人沈某某、高某某、楊某某的證言證實,蘇州寶時得電動工具有限公司整體受讓海鑫公司股權的情況。

    7、證人胡某某(原國貿建設公司副總經理)證實,余海決定以國貿建設公司為主體投資成立海鑫公司。海鑫公司股權劃分的原因自己不清楚。

    8、海鑫公司購置淀山湖鎮永利路南側土地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相關憑證、國貿建設公司董事會紀要、決議、記賬憑證、銀行電匯憑證、收據、現金借款單、海鑫公司會議紀要、進賬單、投資說明、《關于東恒海鑫項目的請示報告》、《關于東恒海鑫項目的批復》、股權轉讓協議書、海鑫公司債務清單、股東分配表、蘇州寶時得電動工具有限公司支付受讓股權款的相關憑證等證實,2002年11月國貿建設公司決定組建海鑫公司,由國貿建設公司、海盟公司(法定代表人為張某甲)及上海某公司共同投資,投資比例為49%、21%、30%。國貿建設公司于2003年1月共計匯款1000萬元用于海鑫公司的注冊。2004年11月,海鑫公司股東會決定增資1000萬元,股東出資比例不變,張某甲交款210萬元。2006年10月,海鑫公司股權全部轉讓給蘇州寶時得電動工具有限公司,張某丁名下21%的股權扣除稅費后獲得股權轉讓款3399.92625萬元。

    五、被告人沈從兵受賄

    業彩公司陳某丙在為東恒國際集團辦理票據貼現業務過程中,分別于2006年8月、2007年1月占用東恒國際集團票據貼現資金共計人民幣1463.01萬元。2007年3月,沈從兵為其親屬吳某某擔保向陳某丙借款人民幣25萬元,約定一年后還款。2008年3月,吳某某無法歸還借款,陳某丙為了能在繼續占用資金方面得到沈從兵的幫助,遂向沈從兵提出免除25萬元債務,沈從兵同意后未再歸還該筆借款。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告人沈從兵供述證實,2007年3月,吳某某向自己借50萬元,當時陳某丙占用了東恒國際集團1500萬元銀票貼現資金,找陳某丙借錢他肯定會答應,自己就向陳某丙提出借50萬元錢給吳某某,自己作擔保,三方簽訂了借款協議。陳某丙實際借給吳某某25萬元。后吳某某無法還款,陳某丙表示借吳某某的25萬元錢不要了,同時他會把借款協議處理掉,讓自己不要告訴其他人,自己同意了。

    2、證人陳某丙的證言證實,2007年3月,沈從兵提出吳某某要借50萬元,沈從兵作為擔保人。后自己實際借給吳某某25萬元。后沈從兵告訴自己吳某某借的錢還不了,自己對沈從兵表示25萬元錢不要了。自己不想讓沈從兵還錢,因為自己占用了東恒國際集團1400多萬元貼現款,希望沈從兵不再催要這些錢。

    3、證人吳某某的證言證實,自己于2007年3月向陳某丙借款25萬元,借款期限到后,自己告訴沈從兵錢還不上,沈從兵說借陳某丙的錢不要自己煩,自己一直沒有還錢給陳某丙。

    4、擔保書、借款協議、收條等證實,吳某某于2007年3月向陳某丙借款25萬元給陳某丙,沈從兵是擔保人。

    六、被告人余海挪用公款

    2003年1月初,被告人余海利用其擔任國貿建設公司董事長的職務便利,擅自挪用國貿建設公司資金人民幣210萬元給張某甲用于海鑫公司注冊資本驗資。2003年1月27日,張某甲將該210萬元歸還國貿建設公司。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告人余海供述證實,2003年1月初海鑫公司注冊時,國貿建設公司應出資790萬,張某甲應出資210萬。張某甲跟自己說資金緊張,請公司墊付幾天,考慮到昆山方面催得緊,同時張某甲送自己、沈從兵、董斌干股,也就是自己的個人利益在里面,公司順利驗資注冊對三人順利占有海鑫公司的股份有好處,自己就安排蔣某某從國貿建設公司打了1000萬到海鑫公司驗資賬戶上,其中790萬是國貿建設公司的出資款,210萬是張某甲的出資款,過了幾天,張某甲將210萬元還給了國貿建設公司。自己決定為張某甲210萬元注冊資金墊資,沒有在國貿建設公司董事會或經理辦公會上研究,也沒有跟其他領導商量。

    2、證人張某甲的證言證實,2003年1月,國貿建設公司蔣某某通知自己出資,自己當時無法籌集到210萬元,就向余海提出讓國貿建設公司幫自己墊付210萬元股本金,過了二十天左右,自己將210萬元還回國貿建設公司。

    3、證人蔣某某、錢某某、胡某某(均系國貿建設公司工作人員)的證言證實,2003年初,國貿建設公司有個領導通知蔣某某昆山要成立項目公司,要匯款1000萬元,蔣某某去請示余海,余海說有這么一回事,蔣某某就按程序打了1000萬元的付款申請單給余海審批,余海簽字審批后蔣某某就安排出納會計去匯款了。二十天后,張某甲將210萬元還給國貿建設公司。關于這1000萬元的使用情況,國貿建設公司沒有開股東大會或董事會研究過,是蔣某某按余海的指示辦理的。

    4、記賬憑證、銀行電匯憑證、付款申請單、收據、現金借款單等證實,經余海審批,國貿建設公司于2003年1月7日共計匯款1000萬元用于海鑫公司的注冊,張某甲于2003年1月27日將210萬元還給國貿建設公司。

    七、被告人沈從兵挪用公款

    2004年7月至2006年9月,被告人沈從兵在擔任東恒國際集團資產財務部總經理及東恒股份公司副總經理、財務總監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多次挪用公款共計人民幣43.5萬元歸個人使用,超過三個月未歸還。分述如下:

    (一)2004年7月、2005年2月,沈從兵二次從東恒國際集團財務部“小金庫”中共支取人民幣22.5萬元,用于歸還個人借款;

    (二)2005年12月,沈從兵從東恒股份公司“小金庫”中支取人民幣15萬元,用于歸還個人借款;

    (三)2006年6月,沈從兵從東恒股份公司“小金庫”中支取人民幣5萬元,給其弟弟沈某甲用于購買車輛;

    (四)2006年9月,沈從兵從東恒股份公司“小金庫”中支取人民幣1萬元,給其堂弟沈某乙用于繳納學費。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告人沈從兵供述證實,2004年7月、2005年2月,自己讓唐某某先后從集團的小金庫拿了22.5萬元給自己用于還個人欠款,打了借條;2005年6月,自己從黃某甲處拿了東恒股份公司小金庫中的15萬元現金償還個人欠款,打了借條;2006年6、7月,自己讓賈某從東恒股份的小金庫里提5萬元現金給自己幫親戚買車,打了借條;2006年9月,自己安排賈某從東恒股份的小金庫打1萬元幫親戚交學費。集團小金庫的錢只能用于單位的支出,由自己管理,只要自己簽字就可以拿到小金庫的錢,上述43.5萬元沒有跟集團領導匯報過,至今均未歸還集團。

    2、證人吳某某的證言證實,2003年7月,自己向沈從兵借20萬元錢用來買車跑客運,后沈從兵從一個叫張某戍的同事那里借20萬元錢,沈從兵做擔保。后自己沒錢還,沈從兵沒有說什么。

    3、證人呂某甲的證言證實,沈從兵曾向張某戍借款20萬元,后全部歸還,沈從兵曾于2005年向呂某甲借款20萬元,后于2005年底還了15萬元。

    4、證人唐某某的證言證實,沈從兵個人從小金庫中取款有兩次,一次是2004年7月22日沈從兵讓自己取10萬元,第二次是2005年2月沈從兵讓自己取12.5萬元還給張某戍,兩次沈從兵均寫了借條。兩次借款都沒有還。

    5、證人黃某甲、賈某的證言證實,2005年底,沈從兵從黃某甲保管的小金庫中借過15萬元,并打了借條,后黃某甲將小金庫移交給賈某,沈從兵于2006年6月從賈某保管的小金庫中借款5萬元,2006年9月從小金庫中借款1萬元。

    6、證人馬某某、劉某丙的證言證實,馬某某不清楚沈從兵從黃某甲、賈某處支取小金庫錢款的事情。一般情況下小金庫的支出只要有沈從兵同意就可以,但只能用于單位的公務支出,不允許用于個人支出,如果有個人因為特殊情況要從小金庫借錢要經馬某某、余海的審批。

    7、證人沈某乙、沈某甲的證言證實,2006年9月,沈從兵借了1萬元給沈某乙用于交學費;2006年6月中旬,沈從兵給了沈某甲5萬元錢用于買車。

    8、借條、借款賬目、中國農業銀行存款業務回單等證實,沈從兵分別從唐某某、黃某甲、賈某處支取小金庫內資金22.5萬元、15萬元、6萬元時出具的借條或相關證明材料。

    關于被告人余海、沈從兵、董斌的主體身份及相關職權,有下列證據證實:

    三被告人的戶籍信息、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等工商資料、余海干部履歷表、中共江蘇省委出具的文件、中共江蘇省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文件、江蘇省人民政府文件、東恒集團文件、國貿建設公司董事會決議、干部檔案、東恒國際集團文件,東恒集團出具的資產財務部職責、戰略規劃與投資發展中心職責及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證實,①東恒集團于1993年5月成立,系國有獨資企業,余海為法定代表人,2002年東恒集團名稱變更為東恒國際集團;②余海于1999年8月至2006年12月期間先后擔任東恒集團、東恒國際集團董事長、總裁,2000年11月至2004年12月兼任經貿公司總經理,2001年1月開始兼任國貿建設公司董事長、總經理。2006年12月17日被免去東恒國際集團總裁職務,2011年2月被免去東恒國際集團董事長及黨委書記職務并退休;③2002年1月始,沈從兵任東恒集團資產財務部總經理,其工作職責包括參與集團投資項目的經濟效益的評議、定期、不定期或專項對集團所屬公司的資產等事項進行內部審計和專項審計;④2002年1月始,董斌任東恒集團戰略規劃與投資發展中心總經理,其職責包括對集團重大投資項目的前期準備、可行性論證、評估和預審,負責對下屬企業的經營管理、業務指導和配合服務工作等;⑤東恒集團2001年1月設立投資顧問分公司,2003年1月起,沈從兵、董斌均兼任投資顧問分公司副總經理;⑥東恒股份公司于2002年12月設立,系東恒集團控股子公司,2005年7月,沈從兵被委派至東恒股份公司任財務總監,并被建議聘任為副總經理。

    關于本案的案發及被告人余海、沈從兵、董斌的歸案情況,有下列證據證實:

    《關于對江蘇東恒集團原董事長、黨委書記余海違紀違法問題調查的情況說明》、沈從兵的案發情況、董斌的案發情況及歸案經過等證實,①2008年2月,南京市公安局經偵支隊在對董斌的偵查過程中,發現余海涉嫌挪用公款的違紀線索,余海在接受省紀委審查期間,除了交代挪用公款210萬元的事實外,還交代了紀檢監察機關尚未掌握的受賄、貪污的犯罪事實。②2011年7月9日,沈從兵被秦淮區檢察院工作人員帶至辦案點接受詢問,沈從兵除交代檢察機關已掌握的其伙同余海、董斌共同受賄、貪污的犯罪事實外,另主動交代了檢察機關尚未掌握的貪污400萬元、挪用公款43.5萬元、受賄42.5萬元等其他犯罪事實。③2011年7月9日,董斌被溧水縣人民檢察院帶至辦案點接受詢問,7月15日,辦案人員在與秦淮區人民檢察院負責沈從兵案件的辦案人員交流案情過程中,獲悉沈從兵交代董斌在單位理財過程中給過其傭金返點,當日在審訊董斌時,在未提示董斌的情況下,董斌如實交代了收受證券和期貨公司賄賂的犯罪事實。

    關于被告人余海的檢舉揭發及本案的贓款扣押情況,有下列證據證實:

    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文件清單、張某丁(董斌妻子)書寫的材料、證明、中共江蘇省紀律檢察委員會第五紀檢監察室出具的《情況說明》、江蘇省人民檢察院反貪局出具的《情況說明》等證實,辦案機關從朱萍(業彩公司會計)處扣押現金人民幣550萬元;從張某丁(董斌妻子)處扣押共計70萬元的工商銀行本票;從涉案人張某甲處暫扣錢款4580779.23元;余海舉報材料反映的問題正在調查之中。

    余海的辯護人出示了證人錢某甲的證言,以證明2002年12月國貿建設公司沒有去昆山出差報銷的記錄,包括余海。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

    認定被告人余海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沒收財產人民幣一百萬元;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沒收財產人民幣四十萬元;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沒收財產人民幣一百四十萬元。認定被告人沈從兵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沒收財產人民幣一百萬元;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沒收財產人民幣四十萬元;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沒收財產人民幣一百四十萬元。認定被告人董斌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沒收財產人民幣七十萬元;犯受賄罪,免予刑事處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沒收財產人民幣七十萬元。責令追繳三被告人共同受賄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孳息共計人民幣2000萬元;追繳被告人余海貪污犯罪違法所得共計人民幣379.85萬元;追繳被告人沈從兵貪污、挪用公款及其單獨受賄犯罪的違法所得共計人民幣648.4473萬元;追繳被告人董斌貪污犯罪違法所得共計人民幣215.1274萬元。其中,人民幣2025萬元上繳國庫,其余款項發還被害單位。

    出庭檢察員發表的出庭意見為:1、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2、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和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3、建議二審維持原判。

    本院經公開開庭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判決相同。原審判決據以定案的證據,經一、二審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現對上訴人余海、沈從兵、董斌提出的上訴理由和余海辯護人、董斌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綜合評判如下:

    綜上,上訴人余海及其辯護人、上訴人沈從兵、上訴人董斌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上訴理由、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納。二審檢察員的出庭意見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本文名稱:《華泰證券交易手續費,證券期貨類案件(125)|貪污受賄罪的“職務便利”,應如何認定?》
    本文鏈接:http://www.wuhansb.com/baike/227094.html
    免責聲明:投資有風險!入市需謹慎!本站內容均由用戶自發貢獻,或整編自互聯網,或AI編輯完成,因此對于內容真實性不能作任何類型的保證!請自行判斷內容真假!但是如您發現有涉嫌:抄襲侵權、違法違規、疑似詐騙、虛假不良等內容,請通過底部“聯系&建議”通道,及時與本站聯系,本站始終秉持積極配合態度處理各類問題,因此在收到郵件后,必會刪除相應內容!另外,如需做其他配合工作,如:設置相關詞匯屏蔽等,均可配合完成,以防止后續出現此類內容。生活不易,還請手下留情!由衷希望大家能多多理解,在此先謝過大家了~

    我要說說 搶沙發

    評論前必須登錄!

    立即登錄   注冊

    切換注冊

    登錄

    忘記密碼 ?

    切換登錄

    注冊

    我們將發送一封驗證郵件至你的郵箱, 請正確填寫以完成賬號注冊和激活

    簧色带三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