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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險法財產損失補償原則(財產保險損失補償原則的法律規定)

    最近,小編發現不少網友在網上搜索保險法財產損失補償原則(財產保險損失補償原則的法律規定)這類內容,所以小編也是為此幫大家整理出了下面這些相關的內容,不妨和小編一起看看吧?

    保險法財產損失補償原則

    (一)增加了侵害人身時的賠償項目

    較之于《侵權責任法》第16條的規定,民法典增加了侵害人身時,受害人以主張的賠償項目的列舉,即增加了營養費和住院伙食補助費兩個項目。依據第1179條的規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因為在侵害身體權和健康權的情形,營養費和住院伙食補助費是通常會發生的費用。本條具體列舉賠償項目,是對我國司法實踐經驗的總結,有助于使受害人明確其享有的權利。

    (二)修改了侵權獲利剝奪的規則

    在侵害他人人身權益時,加害人可能獲得了較多的財產利益。例如,在崔永元訴某減肥茶公司案中,被告某減肥茶公司擅自對崔永元主持節目的錄像帶進行剪接、添加、拼湊,制作了包含原告肖像的減肥廣告,在全國90家電視臺播放。崔永元提出,因為其肖像被擅自使用,被告獲得了很大的經濟利益。針對此種情形,民法典第1182條規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財產損失的,按照被侵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或者侵權人因此獲得的利益賠償……”與《侵權責任法》第20條相比,本條有較大的變化。《侵權責任法》第20條規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財產損失的,按照被侵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難以確定,侵權人因此獲得利益的,按照其獲得的利益賠償……”。民法典作出此種修改的理由大概在于,要給予受害人選擇權,以優裕受害人;同時,這也有助于預防侵權行為。不過,筆者認為,本編第1182條的規定或許存在如下缺陷:一是與侵權法上的完全賠償原則是不吻合的。完全賠償原則要求以受害人所遭受的實際損害來確定賠償數額,所以,有“禁止受害人獲利”的要求。二是對侵權法的補償功能造成較大的沖擊。畢竟侵權法的功能是補償,使受害人恢復到如同損害沒有發生的狀態。

    保險法財產損失補償原則(財產保險損失補償原則的法律規定)

    另外,在本條的適用過程中,也要明確如下問題:一是在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時,是否允許受害人主張按照侵權人的獲利賠償。筆者認為,考慮到立法者明確地僅指明本條適用于“侵害他人人身權益”,似乎不宜類推適用于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的情形。二是如果受害人就侵權人獲得的利益舉證存在困難,如何予以保護。筆者傾向于認為,應當賦予受害人要求侵權人公開賬簿的請求權。

    (三)明確了只有自然人可以享有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

    本編第1183條規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權益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就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主體,民法典第1183條將其表述為“被侵權人”,但是,在直接受害人的表述上,其使用了“自然人”的表述。而《侵權責任法》第22條對直接受害人的表述則是“他人”。筆者認為,這大概是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5條的規則,似乎要明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不可以主張精神損害賠償。例如,在北京大學起訴鄒某侵害名譽權案件中,判決書中就沒有認定北京大學享有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這就是適用本司法解釋的結果。在法律上,否認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的理由主要是,其不具有精神感受力。也就是說,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不能感受到精神痛苦和肉體痛苦。

    事實上,對于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是否可以享有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無論在比較法上還是在國外的判例學說上都有較大的爭議。有一些國家和地區持否定的立場(如德國),也有一些國家和地區采肯定立場(如奧地利、歐洲人權法院)。也有學者認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應當享有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這是民事主體平等原則的要求,有利于發揮法律的預防功能。筆者比較傾向于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可以主張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正如,2001 年我國臺灣地區“最高法院”臺上字第 2062 號判決所指出的,只有承認法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法人實在說——組織體的理論才能前后一貫。否則法人之人格權受到侵害,其內部自然人縱使極為痛苦,現行法律制度下,卻無救濟之可能,衡量情形,并非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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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名稱:《保險法財產損失補償原則(財產保險損失補償原則的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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