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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倉單質押的設立要件?標準倉單質押?

    ——《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重點解讀(第五十九條)

    第五十九條 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在倉單上以背書記載“質押”字樣,并經保管人簽章,倉單已經交付質權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質權自倉單交付質權人時設立。沒有權利憑證的倉單,依法可以辦理出質登記的,倉單質權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出質人既以倉單出質,又以倉儲物設立擔保,按照公示的先后確定清償順序;難以確定先后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保管人為同一貨物簽發多份倉單,出質人在多份倉單上設立多個質權,按照公示的先后確定清償順序;難以確定先后的,按照債權比例受償。

    存在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情形,債權人舉證證明其損失系由出質人與保管人的共同行為所致,請求出質人與保管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對應條文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條 【可出質的權利的范圍】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權利可以出質:

    (一)匯票、本票、支票;

    (二)債券、存款單;

    (三)倉單、提單;

    (四)可以轉讓的基金份額、股權;

    (五)可以轉讓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

    (六)現有的以及將有的應收賬款;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出質的其他財產權利。

    第四百四十二條 【有價證券質權人行使權利的特別規定】匯票、本票、支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的兌現日期或者提貨日期先于主債權到期的,質權人可以兌現或者提貨,并與出質人協議將兌現的價款或者提取的貨物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第九百零八條 【保管人出具倉單、入庫單義務】存貨人交付倉儲物的,保管人應當出具倉單、入庫單等憑證。

    第九百零九條 【倉單的內容】保管人應當在倉單上簽名或者蓋章。倉單包括下列事項:

    (一)存貨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和住所;

    (二)倉儲物的品種、數量、質量、包裝及其件數和標記;

    (三)倉儲物的損耗標準;

    (四)儲存場所;

    (五)儲存期限;

    (六)倉儲費;

    (七)倉儲物已經辦理保險的,其保險金額、期間以及保險人的名稱;

    倉單質押的設立要件?標準倉單質押?

    (八)填發人、填發地和填發日期。

    第九百一十條 【倉單性質和轉讓】倉單是提取倉儲物的憑證。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在倉單上背書并經保管人簽名或者蓋章的,可以轉讓提取倉儲物的權利。

    二、重點解讀

    倉單(Warehouse receipt)是保管人收到倉儲物后給存貨人開付的提取倉儲物的憑證。倉單除作為已收取倉儲物的憑證和提取倉儲物的憑證外,還可以通過背書,轉讓倉單項下貨物的所有權,或者用于出質。一般認為,倉單具有下列5個法律特征:

    1、倉單為有價證券

    《民法典》第910條規定:“倉單是提取倉儲物的憑證。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在倉單上背書并經保管人簽字或者蓋章的,可以轉讓提取倉儲物的權利。”可見,倉單表明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對倉儲物的交付請求權,故為有價證券。

    2、倉單為要式證券

    《民法典》第909條規定,倉單須經保管人簽名或者蓋章,且須包括一定的法定記載事項,故為要式證券。

    3、倉單為物權證券

    倉單上所載倉儲物的移轉,必須自移轉倉單始生所有權轉移的效力,故倉單為物權證券。

    4、倉單為文義證券

    所謂文義證券是指證券上權利義務的范圍以證券的文字記載為準。倉單的記載事項決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當事人須依倉單上的記載主張權利義務,故倉單為文義證券,不要因證券。

    5、倉單為自付證券

    倉單是由保管人自己填發的,又由自己負擔給付義務,故倉單為自付證券。

    倉單證明存貨人已經交付了倉儲物和保管人已經收到了倉儲物的事實,它作為物品證券,在保管期限屆滿時,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可憑倉單提取倉儲物,也可以背書的形式轉讓倉單所代表的權利。存貨人以倉單出質的,應當與質權人簽訂質押合同,在倉單上背書并經保管人簽字或者蓋章,將倉單交付質權人后,質押權始生效力。沒有權利憑證的倉單,依法可以辦理出質登記的,倉單質權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出質人既以倉單出質,又以倉儲物設立擔保,按照公示的先后確定清償順序;難以確定先后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保管人為同一貨物簽發多份倉單,出質人在多份倉單上設立多個質權,按照公示的先后確定清償順序;難以確定先后的,按照債權比例受償。

    存在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情形,債權人舉證證明其損失系由出質人與保管人的共同行為所致,請求出質人與保管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典型案例

    原告山東夏津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王某1、王某2、德州銀谷倉儲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法院查明如下事實:

    被告王某1于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申請借款122萬元,用于購買棉布,并用自有貨物在銀谷公司的倉單做質押。同日被告王某1的妻子王某2向原告出具了承諾書,對上述貸款同意共同承擔債務,并自愿用家庭財產為上述借款承擔連帶償還責任。2014年3月10日被告王某1與原告簽訂了(夏宋)個借字(2014)年第XXX號個人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為106萬元,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8月24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約定期限歸還借款本金的,貸款人對逾期借款從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執行利率基礎上上浮50%計收罰息,直至本息清償為止。同日被告王某1與原告簽訂了倉單質押合同和權利質押合同,質押的倉單編號為022501,倉單載明的貨物棉布1785.15噸(170.3+7.85)、針織布6.4噸,倉單有效期至2014年11月25日,被告王某1在背書欄簽名,并載明已質押給宋樓信用社,用于擔保201402250號個人借款合同項下的債務,保管人為銀谷公司。2014年3月10日被告銀谷公司與原告簽訂了(夏宋)保字(2014)年第XXX號保證合同,自愿為被告王某1在原告處的借款106萬元提供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本金、利息罰息等以及實現債權的費用,保證期間為主合同約定的債務人履行債務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同時合同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約定,債權人有權要求保證人先于物的擔保承擔保證責任;債務人提供了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放棄該擔保物權、擔保物權的順位或者變更擔保物權的,保證人同意繼續按本合同約定為主合同項下債權提供連帶責任保證。2014年3月10日原告給被告發放了貸款106萬元,借款到期日為2014年8月24日,月利率8.63333‰。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約定履行還款義務,經原告與被告王某1協商,處理了質押倉單上載明的部分貨物,被告王某1于2015年1月30日償還借款本金29萬元,2015年5月21日償還借款本金5.18萬元,共計償還本金34.18萬元,尚欠本金71.82萬元,對于借款利息被告已償還至2014年11月20日,共計還息41075.77元。對剩余借款本息被告一直未清償。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王某1簽訂了倉單質押合同和權利質押合同,被告王某1將被告銀谷公司開出的倉單交付給原告,并在倉單上背書了質押,倉單質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倉單是指由倉儲保管人填發的證明寄托人寄存物品的憑證,是一種物權憑證,因物權法定,對倉單約定有效期并不符合法律規定。債權到期后,原告與被告王某1協商處理了存儲在被告銀谷公司的部分貨物,并用于償還借款。對于剩余的貨物原告要求享有優先受償權,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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