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佳德方略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中國中投證券有限責任公司北京分公司
事實和理由:2016年7月1日,原告佳德方略公司與被告中投證券北京分公司簽訂《戰略合作協議》,雙方建立戰略合作伙伴關系。2016年10月20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委托協議》及《廉潔合作協議》約定:
中投證券北京分公司委托佳德方略公司協助并促成中投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擔任目標公司湖北省聯合發展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湖北聯投集團,評級AAA)2016年公開發行公司債券項目的中介機構;委托費用總額1061300元,自中投證券北京分公司收到湖北聯投集團所支付的項目承銷費后15個工作日內支付給佳德方略公司。
協議簽訂后,原告依照協議約定全面履行了義務,圓滿完成了委托事項。2017年9月11日,在原告的協助與撮合下中投證券有限責任公司獲得湖北聯投集團主承銷商資格并已完成全部債券發行事項,收取發行人湖北聯投集團支付的承銷費共計300萬元。
因2017年金融市場發生變化導致合作項目項下承銷費用減少,原告與被告于2018年1月29日協商簽訂《補充協議》,約定被告應當支付的委托費用變更為75萬元(含增值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提起訴訟。
被告中投證券北京分公司答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居間報酬及利息。
首先,佳德方略公司不具備提供咨詢服務協議約定義務的合法資質,且提供服務的內容違反了國家行業監管的現行法規,故雙方簽署委托協議及補充協議均屬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無效合同,雙方之間不成立合法的居間服務法律關系,佳德方略公司無受法律保護的合法權利,被告亦無支付義務。
其次,佳德方略公司沒有證據證明其為被告提供了居間服務,涉案項目的合同成立與佳德方略公司之間沒有任何因果關系,故被告無義務支付居間報酬及利息。
經審查,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2016年7月1日,中投證券北京分公司與佳德方略公司簽訂《戰略合作協議》約定雙方建立戰略合作關系,業務合作內容包括但不限于政府項目融資、企業債、公司債融資、新三板及區域股權市場掛牌業務、投融資等業務、業務培訓、信息交流;本協議有效期為三年,從協議簽訂之日起生效。
2016年10月20日,中投證券北京分公司(甲方)與佳德方略公司(乙方)簽訂《委托協議》,約定以下事項:
1、乙方協助并促成甲方擔任湖北聯投集團2016年公開發行公司債券項目的中介機構;甲方委托乙方辦理下述事宜:(1)為甲方提供訂立有關本次項目協議的機會。(2)為甲方提供有關本次項目的各項資訊與咨詢事宜。
2、委托費總額1061300元,自甲方收到湖北聯投集團所支付的本協議約定項目承銷費后十五個工作日之內支付。
上述協議簽訂后,中國中投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成為了湖北聯投集團發行的“湖北省聯合發展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公開發行2017年公司債券(第一期)”的主承銷商,上述債券于2017年9月22日在上海證券交易所交易市場上市,實際發行規模20億元。
2018年2月6日,中投證券北京分公司(甲方)與佳德方略公司(乙方)簽訂《補充協議》,約定以下事項:

1、2016年10月20日,甲乙雙方分別簽訂《委托協議》、《廉潔合作協議》,據《委托協議》第二部分之第二條約定,甲方應支付給乙方委托費1061300元,其中包含的增值稅金額為60074元。
2、甲乙雙方一致同意將《委托協議》第二部分之第二條修改為:支付總金額750000元,其中含增值稅金額42452.83元。
佳德方略公司于2018年3月向中投證券北京分公司寄送催款通知函,于2018年4月向中投證券北京分公司寄送律師函,催要75萬元居間報酬。
截至庭審結束,并無證據證明中投證券北京分公司向佳德方略公司支付過涉案款項。
以上事實有《戰略合作協議》、《委托協議》、原被告往來電子郵件、湖北聯投集團債權上市公告、發行結果公告、《補充協議》、《催款通知書》、《律師函》及證人鐘某的證言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本案中,中投證券北京分公司依據《關于進一步規范企業債券發行行為及貫徹廉政建設各項要求的意見》中的第三條第(三)項:“發行人及其利益相關方或主承銷商一般不得有償聘請中介類公司或個人作為債券發行的顧問或咨詢方。確需聘請的,需在募集說明書中說明聘請的必要性、提供咨詢服務的內容以及付費標準等。”的規定,認為雙方簽訂的《委托合同》違反了國家強制性規定,故應屬無效,繼而其沒有履行向佳德方略公司支付居間報酬以及利息的付款義務。
本院的意見為,中投證券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發改辦財金[2013]1890號文件(頒布日期為2013年8月2日)并不屬于法律、行政法規的范疇,同時上述規定之內容亦不具備強制性規定的意思表示。故本案中原被告之間簽訂的《委托協議》并不存在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而導致合同無效的情形,《委托協議》應屬合法有效。
在《委托協議》以及《補充協議》系合法有效且佳德方略公司亦已經根據《委托協議》之約定履行了居間服務的情況下,中投證券北京分公司應當根據《委托協議》以及《補充協議》的約定履行向佳德方略公司支付服務費的義務。故佳德方略公司在本案中主張中投證券北京分公司應當向其支付75萬元服務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同時,根據《委托協議》的約定,中投證券北京分公司應當在湖北聯投集團的承銷費用到賬后的十五個工作日之內向佳德方略公司支付居間費用,而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中投證券北京分公司已經于2017年即已經收到承銷費用,但一直未予支付,故現佳德方略公司要求中投證券北京分公司支付以75萬元為基數,自2018年2月7日起至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的訴訟主張并無不妥,本院亦予以支持。
綜上,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中投證券有限責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深圳佳德方略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居間報酬750000元及利息損失(以750000元為基數,自2018年2月7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應當給付居間報酬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案件受理費5650元,由中國中投證券有限責任公司北京分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審判長 文 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 楊松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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