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導航:
什么是風險準備金在期貨的牛市過程中期貨交易管理條例
一、什么是風險準備金
風險準備金制度是指期貨交易所從自己收取的會員交易手續費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資金,作為確保交易所擔保履約的備付金的制度。
交易所風險準備金的設立,是為維護期貨市場正常運轉而提供財務擔保和彌補因不可預見的風險帶來的虧損。
交易所不但要從交易手續費中提取風險準備金,而且要針對股指期貨的特殊風險建立由會員繳納的股指期貨特別風險準備金。
股指期貨特別風險準備金只能用于為維護股指期貨市場正常運轉提供財務擔保和彌補因交易所不可預見風險帶來的虧損。
風險準備金必須單獨核算,專戶存儲,除用于彌補風險損失外,不能挪作他用。
風險準備金的動用應遵循事先規定的法定程序,經交易所理事會批準,報中國證監會備案后按規定的用途和程序進行。
二、在期貨的牛市過程中
期貨市場是不存在熊牛之說,上漲下跌都能賺錢,最怕的是價格平穩不動。
一、防范期貨交易風險的措施
1、充分了解和認識期貨交易的基本特點。
投資者進入期貨市場前必須對期貨交易有足夠的了解和認識,掌握識別交易中欺詐行為的方法,維護自身權益。
2、慎重選擇期貨公司。
認真了解期貨公司的資信情況、經營業績、業務資格以及有關的規則和制度。
選擇安全可靠的期貨公司,降低不必要的風險。
3、制定并執行正確的投資策略,將風險降至可以承受的程度。
投資者在開始交易前要認真考慮期貨風險,正確評估自身經濟實力,分析期貨價格變動規律,制定并執行正確的投資策略,降低投資風險。
4、規范自身行為,提高風險意識和心理承受能力。
投資者必須嚴格遵守法律法規、交易規則等,約束自身行為,嚴禁違法交易,不斷提高業務技能,嚴格履約。
同時,提高風險意識,增強心理承受能力。
二、期貨的投資風險
1、杠桿使用風險
資金放大功能使得收益放大的同時也面臨著風險的放大,因此對于10倍左右的杠桿應該如何用,用多大,也應是因人而異的。
水平高一點的可以5倍以上甚至用足杠桿,水平低的如果也用高杠桿,那無疑就會使風險失控。
2、期貨相關圖片強平和爆倉風險
交易所和期貨經紀公司要在每個交易日進行結算,當投資者保證金不足并低于規定的比例時,期貨公司就會強行平倉。
有時候如果行情比較極端甚至會出現爆倉即虧光帳戶所有資金,甚至還需要期貨公司墊付虧損超過帳戶保證金的部分。
3、交割風險
普通投資者做多大豆不是為了幾個月后買大豆,做空銅也不是為了幾個月后把銅賣出去,如果合約一直持倉到交割日,投資者就需要湊足足夠的資金或者實物貨進行交割(貨款是保證金的10倍左右)。
三、期貨市場的特點:
1、參與期貨交易的商品通常價格波動較為頻繁,期貨價格易與現貨價格產生強烈的共振,擴大風險面,在現貨市場的基礎上進一步加劇風險度;
2、期貨交易也不同于一般的現貨交易,期貨交易是連續性的,因此就存在延伸風險、引發連鎖反應的可能;
3、和股市等相比,期貨交易具有“以小博大”的特征,投機性更強,因此投資者的過度投機容易誘發更多的風險行為,增加了風險產生的可能;
4、期貨交易在很大程度上是針對未來不同預期的較量和爭奪,未來不確定性因素多,預測的難度大,投資者產生分歧的可能性也有所提高,所以這一點也增加了期貨市場的不確定性風險。
四、期貨基本制度
1、持倉限額制度
持倉限額制度是指期貨交易所為了防范操縱市場價格的行為和防止期貨市場風險過度集中于少數投資者,對會員及客戶的持倉數量進行限制的制度。
超過限額,交易所可按規定強行平倉或提高保證金比例。
2、大戶報告制度
大戶報告制度是指當會員或客戶某品種持倉合約的投機頭寸達到交易所對其規定的頭寸持倉限量80%以上(含本數)時,會員或客戶應向交易所報告其資金情況、頭寸情況等,客戶須通過經紀會員報告。
大戶報告制度是與持倉限額制度緊密相關的又一個防范大戶操縱市場價格、控制市場風險的制度。
3、實物交割制度
實物交割制度是指交易所制定的、當期貨合約到期時,交易雙方將期貨合約所載商品的所有權按規定進行轉移,了結未平倉合約的制度。
4、保證金制度
在期貨交易中,任何交易者必須按照其所買賣期貨合約價值的一定比例(通常為5-10%)繳納資金,作為其履行期貨合約的財力擔保,然后才能參與期貨合約的買賣,并視價格變動情況確定是否追加資金。
這種制度就是保證金制度,所交的資金就是保證金。
保證金制度既體現了期貨交易特有的“杠桿效應”,同時也成為交易所控制期貨交易風險的一種重要手段。
5、每日結算制度
期貨交易的結算是由交易所統一組織進行的。
期貨交易所實行每日無負債結算制度,又稱“逐日盯市”,是指每日交易結束后,交易所按當日結算價結算所有合約的盈虧、交易保證金及手續費、稅金等費用,對應收應付的款項同時劃轉,相應增加或減少會員的結算準備金。
期貨交易的結算實行分級結算,即交易所對其會員進行結算,期貨經紀公司對其客戶進行結算。
6、漲跌停板制度
漲跌停板制度又稱每日價格最大波動限制,即指期貨合約在一個交易日中的交易價格波動不得高于或低于規定的漲跌幅度,超過該漲跌幅度的報價將被視為無效,不能成交。
7、強行平倉制度
強行平倉制度,是指當會員或客戶的交易保證金不足并未在規定的時間內補足,或者當會員或客戶的持倉量超出規定的限額時,或者當會員或客戶違規時,交易所為了防止風險進一步擴大,實行強行平倉的制度。
簡單地說就是交易所對違規者的有關持倉實行平倉的一種強制措施。
8、風險準備金制度
風險準備金制度是指期貨交易所從自己收取的會員交易手續費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資金,作為確保交易所擔保履約的備付金的制度。
交易所風險準備金的設立,是為維護期貨市場正常運轉而提供財務擔保和彌補因不可預見的風險帶來的虧損。
交易所不但要從交易手續費中提取風險準備金,而且要針對股指期貨的特殊風險建立由會員繳納的股指期貨特別風險準備金。
股指期貨特別風險準備金只能用于為維護股指期貨市場正常運轉提供財務擔保和彌補因交易所不可預見風險帶來的虧損。
風險準備金必須單獨核算,專戶存儲,除用于彌補風險損失外,不能挪作他用。
風險準備金的動用應遵循事先規定的法定程序,經交易所理事會批準,報中國證監會備案后按規定的用途和程序進行。
風險準備金制度有以下規定:
(1)交易所按向會員收取的手續費收入(含向會員優惠減收部分)20%的比例,從管理費用中提取。
當風險準備金達到交易所注冊資本10倍時,可不再提取。
(2).風險準備金必須單獨核算,專戶存儲,除用于彌補風險損失外,不得挪作他用。
風險準備金的動用必須經交易所理事會批準,報中國證監會備案后按規定的用途和程序進行。
9、信息披露制度
信息披露制度,也稱公示制度、公開披露制度,為保障投資者利益、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而依照法律規定必須將其自身的財務變化、經營狀況等信息和資料向監管部門和交易所報告,并向社會公開或公告,以便使投資者充分了解情況的制度。
它既包括發行前的披露,也包括上市后的持續信息公開,它主要由招股說明書制度、定期報告制度和臨時報告制度組成。
三、期貨交易管理條例
(2007年3月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89號公布 根據2012年10月24日《國務院關于修改〈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期貨交易行為,加強對期貨交易的監督管理,維護期貨市場秩序,防范風險,保護期貨交易各方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期貨市場積極穩妥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期貨交易及其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期貨交易,是指采用公開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其他方式進行的以期貨合約或者期權合約為交易標的的交易活動。
本條例所稱期貨合約,是指期貨交易場所統一制定的、規定在將來某一特定的時間和地點交割一定數量標的物的標準化合約。
期貨合約包括商品期貨合約和金融期貨合約及其他期貨合約。
本條例所稱期權合約,是指期貨交易場所統一制定的、規定買方有權在將來某一時間以特定價格買入或者賣出約定標的物(包括期貨合約)的標準化合約。
第三條 從事期貨交易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禁止欺詐、內幕交易和操縱期貨交易價格等違法行為。
第四條 期貨交易應當在依照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設立的期貨交易所、國務院批準的或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其他期貨交易場所進行。
禁止在前款規定的期貨交易場所之外進行期貨交易。
第五條 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對期貨市場實行集中統一的監督管理。
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派出機構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和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的授權,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第二章 期貨交易所
第六條 設立期貨交易所,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審批。
未經國務院批準或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設立期貨交易場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組織期貨交易及其相關活動。
第七條 期貨交易所不以營利為目的,按照其章程的規定實行自律管理。
期貨交易所以其全部財產承擔民事責任。
期貨交易所的負責人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任免。
期貨交易所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第八條 期貨交易所會員應當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登記注冊的企業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
期貨交易所可以實行會員分級結算制度。
實行會員分級結算制度的期貨交易所會員由結算會員和非結算會員組成。
第九條 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期貨交易所的負責人、財務會計人員:
(一)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解除職務的期貨交易所、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負責人,或者期貨公司、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人員,自被解除職務之日起未逾5年;
(二)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撤銷資格的律師、注冊會計師或者投資咨詢機構、財務顧問機構、資信評級機構、資產評估機構、驗證機構的專業人員,自被撤銷資格之日起未逾5年。
第十條 期貨交易所應當依照本條例和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加強對交易活動的風險控制和對會員以及交易所工作人員的監督管理。
期貨交易所履行下列職責:
(一)提供交易的場所、設施和服務;
(二)設計合約,安排合約上市;
(三)組織并監督交易、結算和交割;
(四)為期貨交易提供集中履約擔保;
(五)按照章程和交易規則對會員進行監督管理;
(六)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職責。
期貨交易所不得直接或者間接參與期貨交易。
未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審核并報國務院批準,期貨交易所不得從事信托投資、股票投資、非自用不動產投資等與其職責無關的業務。
第十一條 期貨交易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下列風險管理制度:
(一)保證金制度;
(二)當日無負債結算制度;
(三)漲跌停板制度;
(四)持倉限額和大戶持倉報告制度;
(五)風險準備金制度;
(六)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風險管理制度。
實行會員分級結算制度的期貨交易所,還應當建立、健全結算擔保金制度。
第十二條 當期貨市場出現異常情況時,期貨交易所可以按照其章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決定采取下列緊急措施,并應當立即報告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
(一)提高保證金;
(二)調整漲跌停板幅度;
(三)限制會員或者客戶的最大持倉量;
(四)暫時停止交易;
(五)采取其他緊急措施。
前款所稱異常情況,是指在交易中發生操縱期貨交易價格的行為或者發生不可抗拒的突發事件以及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情形。
異常情況消失后,期貨交易所應當及時取消緊急措施。
第十三條 期貨交易所辦理下列事項,應當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一)制定或者修改章程、交易規則;
(二)上市、中止、取消或者恢復交易品種;
(三)上市、修改或者終止合約;
(四)變更住所或者營業場所;
(五)合并、分立或者解散;
(六)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期貨交易所上市新的交易品種,應當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十四條 期貨交易所的所得收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但應當首先用于保證期貨交易場所、設施的運行和改善。
第三章 期貨公司
第十五條 期貨公司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本條例規定設立的經營期貨業務的金融機構。
設立期貨公司,應當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并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注冊。
未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設立或者變相設立期貨公司,經營期貨業務。
第十六條 申請設立期貨公司,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并具備下列條件:
(一)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3000萬元;
(二)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備任職資格,從業人員具有期貨從業資格;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公司章程;
(四)主要股東以及實際控制人具有持續盈利能力,信譽良好,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五)有合格的經營場所和業務設施;
(六)有健全的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制度;
(七)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審慎監管原則和各項業務的風險程度,可以提高注冊資本最低限額。
注冊資本應當是實繳資本。

股東應當以貨幣或者期貨公司經營必需的非貨幣財產出資,貨幣出資比例不得低于85%。
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在受理期貨公司設立申請之日起6個月內,根據審慎監管原則進行審查,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
未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委托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期貨公司的股權。
第十七條 期貨公司業務實行許可制度,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按照其商品期貨、金融期貨業務種類頒發許可證。
期貨公司除申請經營境內期貨經紀業務外,還可以申請經營境外期貨經紀、期貨投資咨詢以及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期貨業務。
期貨公司不得從事與期貨業務無關的活動,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另有規定的除外。
期貨公司不得從事或者變相從事期貨自營業務。
期貨公司不得為其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其他關聯人提供融資,不得對外擔保。
第十八條 期貨公司從事經紀業務,接受客戶委托,以自己的名義為客戶進行期貨交易,交易結果由客戶承擔。
第十九條 期貨公司辦理下列事項,應當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一)合并、分立、停業、解散或者破產;
(二)變更業務范圍;
(三)變更注冊資本且調整股權結構;
(四)新增持有5%以上股權的股東或者控股股東發生變化;
(五)設立、收購、參股或者終止境外期貨類經營機構;
(六)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前款第三項、第六項所列事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前款所列其他事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
第二十條 期貨公司辦理下列事項,應當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派出機構批準:
(一)變更法定代表人;
(二)變更住所或者營業場所;
(三)設立或者終止境內分支機構;
(四)變更境內分支機構的經營范圍;
(五)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所列事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派出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前款第三項所列事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派出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
第二十一條 期貨公司或者其分支機構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七十條規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法辦理期貨業務許可證注銷手續:
(一)營業執照被公司登記機關依法注銷;
(二)成立后無正當理由超過3個月未開始營業,或者開業后無正當理由停業連續3個月以上;
(三)主動提出注銷申請;
(四)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情形。
期貨公司在注銷期貨業務許可證前,應當結清相關期貨業務,并依法返還客戶的保證金和其他資產。
期貨公司分支機構在注銷經營許可證前,應當終止經營活動,妥善處理客戶資產。
第二十二條 期貨公司應當建立、健全并嚴格執行業務管理規則、風險管理制度,遵守信息披露制度,保障客戶保證金的存管安全,按照期貨交易所的規定,向期貨交易所報告大戶名單、交易情況。
第二十三條 從事期貨投資咨詢業務的其他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取得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業務資格,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第四章 期貨交易基本規則
第二十四條 在期貨交易所進行期貨交易的,應當是期貨交易所會員。
符合規定條件的境外機構,可以在期貨交易所從事特定品種的期貨交易。
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第二十五條 期貨公司接受客戶委托為其進行期貨交易,應當事先向客戶出示風險說明書,經客戶簽字確認后,與客戶簽訂書面合同。
期貨公司不得未經客戶委托或者不按照客戶委托內容,擅自進行期貨交易。
期貨公司不得向客戶作獲利保證;不得在經紀業務中與客戶約定分享利益或者共擔風險。
第二十六條 下列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期貨交易,期貨公司不得接受其委托為其進行期貨交易:
(一)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
(二)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期貨交易所、期貨保證金安全存管監控機構和期貨業協會的工作人員;
(三)證券、期貨市場禁止進入者;
(四)未能提供開戶證明材料的單位和個人;
(五)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不得從事期貨交易的其他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七條 客戶可以通過書面、電話、互聯網或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方式,向期貨公司下達交易指令。
客戶的交易指令應當明確、全面。
期貨公司不得隱瞞重要事項或者使用其他不正當手段誘騙客戶發出交易指令。
第二十八條 期貨交易所應當及時公布上市品種合約的成交量、成交價、持倉量、最高價與最低價、開盤價與收盤價和其他應當公布的即時行情,并保證即時行情的真實、準確。
期貨交易所不得發布價格預測信息。
未經期貨交易所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期貨交易即時行情。
第二十九條 期貨交易應當嚴格執行保證金制度。
期貨交易所向會員、期貨公司向客戶收取的保證金,不得低于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期貨交易所規定的標準,并應當與自有資金分開,專戶存放。
期貨交易所向會員收取的保證金,屬于會員所有,除用于會員的交易結算外,嚴禁挪作他用。
期貨公司向客戶收取的保證金,屬于客戶所有,除下列可劃轉的情形外,嚴禁挪作他用:
(一)依據客戶的要求支付可用資金;
(二)為客戶交存保證金,支付手續費、稅款;
(三)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 期貨公司應當為每一個客戶單獨開立專門賬戶、設置交易編碼,不得混碼交易。
第三十一條 期貨公司經營期貨經紀業務又同時經營其他期貨業務的,應當嚴格執行業務分離和資金分離制度,不得混合操作。
第三十二條 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非期貨公司結算會員應當按照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財政部門的規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風險準備金,不得挪用。
第三十三條 期貨交易的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統一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四條 期貨交易的結算,由期貨交易所統一組織進行。
期貨交易所實行當日無負債結算制度。
期貨交易所應當在當日及時將結算結果通知會員。
期貨公司根據期貨交易所的結算結果對客戶進行結算,并應當將結算結果按照與客戶約定的方式及時通知客戶。
客戶應當及時查詢并妥善處理自己的交易持倉。
第三十五條 期貨交易所會員的保證金不足時,應當及時追加保證金或者自行平倉。
會員未在期貨交易所規定的時間內追加保證金或者自行平倉的,期貨交易所應當將該會員的合約強行平倉,強行平倉的有關費用和發生的損失由該會員承擔。
客戶保證金不足時,應當及時追加保證金或者自行平倉。
客戶未在期貨公司規定的時間內及時追加保證金或者自行平倉的,期貨公司應當將該客戶的合約強行平倉,強行平倉的有關費用和發生的損失由該客戶承擔。
第三十六條 期貨交易的交割,由期貨交易所統一組織進行。
交割倉庫由期貨交易所指定。
期貨交易所不得限制實物交割總量,并應當與交割倉庫簽訂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交割倉庫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出具虛假倉單;
(二)違反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限制交割商品的入庫、出庫;
(三)泄露與期貨交易有關的商業秘密;
(四)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參與期貨交易;
(五)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七條 會員在期貨交易中違約的,期貨交易所先以該會員的保證金承擔違約責任;保證金不足的,期貨交易所應當以風險準備金和自有資金代為承擔違約責任,并由此取得對該會員的相應追償權。
客戶在期貨交易中違約的,期貨公司先以該客戶的保證金承擔違約責任;保證金不足的,期貨公司應當以風險準備金和自有資金代為承擔違約責任,并由此取得對該客戶的相應追償權。
第三十八條 實行會員分級結算制度的期貨交易所,應當向結算會員收取結算擔保金。
期貨交易所只對結算會員結算,收取和追收保證金,以結算擔保金、風險準備金、自有資金代為承擔違約責任,以及采取其他相關措施;對非結算會員的結算、收取和追收保證金、代為承擔違約責任,以及采取其他相關措施,由結算會員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和非期貨公司結算會員應當保證期貨交易、結算、交割資料的完整和安全。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編造、傳播有關期貨交易的虛假信息,不得惡意串通、聯手買賣或者以其他方式操縱期貨交易價格。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違規使用信貸資金、財政資金進行期貨交易。
銀行業金融機構從事期貨交易融資或者擔保業務的資格,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第四十二條 國有以及國有控股企業進行境內外期貨交易,應當遵循套期保值的原則,嚴格遵守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以及其他有關部門關于企業以國有資產進入期貨市場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三條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對境內單位或者個人從事境外商品期貨交易的品種進行核準。
境外期貨項下購匯、結匯以及外匯收支,應當符合國家外匯管理有關規定。
境內單位或者個人從事境外期貨交易的辦法,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會同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外匯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制訂,報國務院批準后施行。
第五章 期貨業協會
第四十四條 期貨業協會是期貨業的自律性組織,是社會團體法人。
期貨公司以及其他專門從事期貨經營的機構應當加入期貨業協會,并繳納會員費。
第四十五條 期貨業協會的權力機構為全體會員組成的會員大會。
期貨業協會的章程由會員大會制定,并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期貨業協會設理事會。
理事會成員按照章程的規定選舉產生。
第四十六條 期貨業協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教育和組織會員遵守期貨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制定會員應當遵守的行業自律性規則,監督、檢查會員行為,對違反協會章程和自律性規則的,按照規定給予紀律處分;
(三)負責期貨從業人員資格的認定、管理以及撤銷工作;
(四)受理客戶與期貨業務有關的投訴,對會員之間、會員與客戶之間發生的糾紛進行調解;
(五)依法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向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反映會員的建議和要求;
(六)組織期貨從業人員的業務培訓,開展會員間的業務交流;
(七)組織會員就期貨業的發展、運作以及有關內容進行研究;
(八)期貨業協會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期貨業協會的業務活動應當接受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的指導和監督。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七條 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對期貨市場實施監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有關期貨市場監督管理的規章、規則,并依法行使審批權;
(二)對品種的上市、交易、結算、交割等期貨交易及其相關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三)對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及其他期貨經營機構、非期貨公司結算會員、期貨保證金安全存管監控機構、期貨保證金存管銀行、交割倉庫等市場相關參與者的期貨業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四)制定期貨從業人員的資格標準和管理辦法,并監督實施;
(五)監督檢查期貨交易的信息公開情況;
(六)對期貨業協會的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
(七)對違反期貨市場監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進行查處;
(八)開展與期貨市場監督管理有關的國際交流、合作活動;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八條 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對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及其他期貨經營機構、非期貨公司結算會員、期貨保證金安全存管監控機構和交割倉庫進行現場檢查;
(二)進入涉嫌違法行為發生場所調查取證;
(三)詢問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事項作出說明;
(四)查閱、復制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財產權登記等資料;
(五)查閱、復制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的期貨交易記錄、財務會計資料以及其他相關文件和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文件和資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查詢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的保證金賬戶和銀行賬戶;
(七)在調查操縱期貨交易價格、內幕交易等重大期貨違法行為時,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限制被調查事件當事人的期貨交易,但限制的時間不得超過15個交易日;案情復雜的,可以延長至30個交易日;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九條 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及其他期貨經營機構、期貨保證金安全存管監控機構,應當向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報送財務會計報告、業務資料和其他有關資料。
對期貨公司及其他期貨經營機構報送的年度報告,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指定專人進行審核,并制作審核報告。
審核人員應當在審核報告上簽字。
審核中發現問題的,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及時采取相應措施。
必要時,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可以要求非期貨公司結算會員、交割倉庫,以及期貨公司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其他關聯人報送相關資料。
第五十條 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進行監督檢查或者調查時,被檢查、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給予支持和配合。
第五十一條 國家根據期貨市場發展的需要,設立期貨投資者保障基金。
期貨投資者保障基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
第五十二條 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保證金安全存管監控制度,設立期貨保證金安全存管監控機構。
客戶和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及其他期貨經營機構、非期貨公司結算會員以及期貨保證金存管銀行,應當遵守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有關保證金安全存管監控的規定。
第五十三條 期貨保證金安全存管監控機構依照有關規定對保證金安全實施監控,進行每日稽核,發現問題應當立即報告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
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根據不同情況,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及時處理。
第五十四條 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對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及其他期貨經營機構和期貨保證金安全存管監控機構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其他期貨從業人員,實行資格管理制度。
第五十五條 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制定期貨公司持續性經營規則,對期貨公司的凈資本與凈資產的比例,凈資本與境內期貨經紀、境外期貨經紀等業務規模的比例,流動資產與流動負債的比例等風險監管指標作出規定;對期貨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的經營條件、風險管理、內部控制、保證金存管、關聯交易等方面提出要求。
第五十六條 期貨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不符合持續性經營規則或者出現經營風險的,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期貨公司及其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采取談話、提示、記入信用記錄等監管措施或者責令期貨公司限期整改,并對其整改情況進行檢查驗收。
期貨公司逾期未改正,其行為嚴重危及期貨公司的穩健運行、損害客戶合法權益,或者涉嫌嚴重違法違規正在被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調查的,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區別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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