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532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于2008年8月1日經國務院第20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溫家寶總理
2008 年 8 月 5 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
(1996年1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93號公布,根據《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改1997年1月14日 國務院2008年8月1日 常務會議修訂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外匯管理,促進國際收支平衡,促進國民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統稱外匯管理機關)依法履行外匯管理職責,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外匯,是指下列可以用于國際結算的以外幣表示的支付手段和資產:
(一)外幣現鈔,包括紙幣和硬幣;
(二)外幣支付憑證或支付工具,包括票據、銀行存款單、銀行卡等;
(三)外幣有價證券,包括債券、股票等;
(四)特別提款權;
(五)其他外匯資產。
第四條 境內機構和個人在境內的外匯收支或者外匯業務活動,以及境外機構和個人在境內的外匯收支或者外匯業務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五條 國家對經常性國際支付和轉移不予限制。
第六條 國家實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制度。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對國際收支進行統計和監測,并定期公布國際收支狀況。
第七條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為客戶開立外匯賬戶,通過外匯賬戶辦理外匯業務。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將客戶外匯收支變化和賬戶變動情況報外匯管理機關。
第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禁止外幣流通,也不得用外幣結匯,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 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的外匯收入可以調回境內或存放境外; 調回境內或者存放境外的條件和期限,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根據國際收支狀況和外匯管理需要規定。
第十條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按照安全性、流動性、增值性的原則,依法持有、管理和運營國家外匯儲備。
第十一條 當國際收支出現或者可能出現嚴重失衡,國民經濟出現或者可能出現嚴重危機時,國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維護和控制國際收支。
第二章經常項目外匯管理
第十二條 經常項目外匯收支應當具有真實、合法的交易依據。 金融機構從事結售匯業務,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對交易單據的真實性及其與外匯收支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查。
外匯管理機關有權對前款規定的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留或出售給經營結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
第十四條 經常項目外匯支出,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管理規定,以自有外匯支付或者向經營結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購匯支付。外匯支付和購買。
第十五條 攜帶和申報外幣現鈔進出境的限額,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規定。
第三章 資本項目外匯管理
第十六條 境外機構和個人在境內直接投資,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后,應當到外匯管理機關辦理登記。
境外機構和個人在境內從事證券及其衍生產品發行和交易,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市場準入的規定,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
第十七條 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在境外直接投資或者從事境外證券及其衍生產品的發行和交易,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手續。 國家規定須經有關主管部門核準或備案的,應當在外匯登記前辦理核準或備案手續。
第十八條 國家對外債實行規模管理。 借用外債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并在外匯管理機構辦理外債登記。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負責全國外債統計和監測工作,定期公布外債情況。

第十九條 對外提供擔保,應當向外匯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外匯管理機構根據申請人的資產和負債情況,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 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前辦理審批手續。 申請人簽訂對外擔保合同后,應到外匯管理部門辦理對外擔保登記。
經國務院批準為外國政府或者國際金融組織貸款提供對外擔保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可以在批準的業務范圍內直接開展境外商業貸款。 境內其他機構向境外提供商業貸款,應向外匯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外匯管理機構根據申請人的資產和負債情況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前辦理審批手續。
向境外提供商業貸款,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
第二十一條 資本項目外匯收入留存或者出售給從事結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國家不需要批準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資本項目外匯支出,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管理規定,以自有外匯支付或者向經營結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購匯支付。外匯支付和購買。 國家規定須經外匯管理機構批準的,應當在付匯前辦理批準手續。
依法終止的外商投資企業,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清算和納稅后,屬于外國投資者的人民幣可以從從事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購匯匯出。
第二十三條 資本項目外匯和結匯資金應當按照有關主管部門和外匯管理機構批準的用途使用。 外匯管理部門有權對資本項目項下外匯和結算資金使用情況及賬戶變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章金融機構外匯業務管理
第二十四條 金融機構經營或者終止結售匯業務,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 經營或終止其他外匯業務,由外匯管理部門或金融業監督管理部門按職責分工批準。
第二十五條 外匯管理機構對金融機構外匯業務實行綜合頭寸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十六條 金融機構本外幣資本金、利潤或者本外幣資產因本外幣資產不匹配,需要在人民幣與外幣之間進行折算的外匯轉入國內規定,應當經外匯管理部門批準.
第五章人民幣匯率和外匯市場管理
第二十七條 人民幣匯率實行以市場供求為基礎、有管理的浮動匯率制度。
第二十八條 從事結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和符合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規定條件的其他機構,可以按照本辦法規定在銀行間外匯市場進行外匯交易。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
第二十九條 外匯市場交易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三十條 外匯市場的幣種和交易方式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規定。
第三十一條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依法對全國外匯市場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外匯市場的變化和貨幣政策的需要,依法對外匯市場進行監管。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外匯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對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進行現場檢查;
(二)進入涉嫌外匯違法行為發生地調查取證;
(三)詢問有外匯收支或者從事外匯業務活動的機構和個人,要求其說明與被查處的外匯違法行為直接相關的事項;
(四)查閱、復制與被調查的外匯違法行為直接相關的交易單據和其他資料;
(五)查閱、復制外匯違法案件調查當事人及直接相關單位和個人的財務會計資料和有關文件,對可能轉移、隱匿、毀損的文件、資料予以查封;
(六)經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或者省級外匯管理機關負責人批準,查詢外匯違法案件調查當事人及直接相關單位和個人的賬戶情況, 個人儲蓄存款賬戶除外;
(七)有證據證明違法資金和其他涉案財物已經或者可能轉移、隱匿,或者隱匿、偽造、毀壞重要證據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追回凍結或密封。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外匯管理機關的監督檢查,如實說明有關情況,提供有關文件、資料,不得拒絕、阻撓、隱瞞。
第三十四條 外匯管理機構依法進行監督、檢查、調查,監督、檢查、調查的人數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出示證件。 監督檢查、調查人員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證件的,被監督檢查、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
第三十五條境內機構從事外匯業務活動外匯轉入國內規定,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報送財務會計報告、統計報表等資料。
第三十六條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發現客戶有外匯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向外匯管理機關報告。
第三十七條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為履行外匯管理職責,可以從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機構獲取必要的資料,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提供。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應當將外匯管理工作情況通報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機構。
第三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外匯違法行為。
外匯管理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對舉報人或者對協助查處外匯違法行為有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規定給予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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