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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一切險案例
在財產險保險合同中,因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具有重大過失而保險人可以免除保險責任或減輕保險責任的情況通常有以下兩類: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下稱“《保險法》”)規定的三種情形,即訂立保險合同時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情況、保險事故發生后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保險人的情形以及被保險人因重大過失致使保險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償權的情況;二是保險合同約定的情形,即投保人與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約定“因投保人、被保險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造成的損失、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例如,浙江省海寧市人民法院在(2015)嘉海商初字第1044號案中認為,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投保人因其或其代表的重大過失造成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但本案被保險人沒有告知保險標的未經過消防驗收與本案火災事故發生沒有必然的因果關系,故被保險人沒有告知保險標的未經過消防驗收不屬于《09版財產綜合險條款》第八條所約定的免責事由,保險人以此為由主張免責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也不予采納。
一、保險人就免責條款對投保人的提示或明確說明義務
《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
第十三條規定:“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但另有證據證明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除外。”

保險人如欲援引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存在重大過失這一免責條款進行免責,被保險人很可能主張保險人并未就該免責條款向投保人進行提示或明確說明,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因而,保險人首先需要證明的就是其已經就該免責條款對投保人進行了提示或明確說明,而這也是一般的保險合同糾紛案件中爭議最多的問題之一。如果保險人未能證明其已就免責條款向投保人進行了提示或明確說明,那么免責條款就不產生效力,其適用的前提就不存在。關于保險人已經盡到提示或明確說明義務的標準則可以參考《保險法司法解釋二》中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的規定。
若因投保人或被保險人重大過失而保險人免責的條款產生效力,那么保險人還需要證明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存在重大過失以及該重大過失與保險事故的發生具有因果關系。
二、重大過失情形的認定
在法律上,過失與故意都是過錯的一種形態。民法上的過失,就是行為人對受害人應負注意義務的違反。
一般認為,注意義務的客觀標準有三:第一,普通人的注意,這種注意義務是按照一般人在通常情況下應當能夠注意到作為標準;第二,應與處理自己的事務為同一注意標準,判斷這種注意義務,應以行為人平日處理自己事務所用的注意為標準;第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這種注意義務以具有相當知識和經驗的人對于一定事件應盡的注意作為標準。通常情況下,具有專業知識或經驗的人如果違反普通人的注意義務,即行為人僅以一般人的注意標準在通常情況下就可預見,而怠于注意,就應當認定存在重大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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